结构框架
二、基于信赖责任原理的相对人善意之判断
(一)无权代理人责任系信赖责任
(二)信赖责任与相对人的善意
三、利益衡量视角下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之判断
(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过于沉重
(二)相对人已获充分保护
(三)不应根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而异其标准
(四)相对人原则上并无调查核实义务
四、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体系解释
(一)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协调解释
(二)无权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解释
(三)相对人撤销权与其善意
五、结论
(实习编辑:张晓雨)
基于信赖责任原理,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中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善意”宜解释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此一过失意指任何程度的过失。鉴于该款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系无过失责任,且责任形式为履行责任或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将相对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恐有利益失衡之虞。在相对人非属善意的情形下,《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并未完全排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存在对相对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也无必要将相对人的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因无权代理与善意取得的信赖基础殊为不同,其中的“善意”自不宜仅因概念相同而强作同一解释。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履行责任的情形下,表见代理未必能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故并无正当理由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异其标准,相对人的善意要件亦非区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理想工具。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中无权代理相对人的“善意”解释为“非明知”,不仅难逃体系违反之讥,而且欠缺正当理由。
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信赖责任;利益衡量;《民法总则》第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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