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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

作者:王雷 中国人民大学 

第33342篇 《当代法学》 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这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贡献了鲜明的“中国元素”。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的工具,是民主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其根本特征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法律制度也存在需要解释完善的必要,以进一步彰显决议行为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的特点。

关键词

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程序正义;团体法

结构框架

引言
一、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
(一)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特点
(三)《民法总则》开创了决议行为立法新体例
二、决议行为成立与效力制度的特殊性
(一)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具有团体性和程序性的突出特点
(二)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
三、民法总则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弱点
(一)不宜将决议行为的作用领域局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对决议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制度: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不当然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第2款存在解释适用的难题
结语


(实习编辑:王才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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