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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中的“专有”

作者: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 

第33514篇 《知识产权》 2017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3/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民法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第123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专有的"权利,本意是彰显知识产权的特征,尤其是区分物权与知识产权。该立法表述既源自"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这一理论通说,也源自对知识财产保护中专有权模式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二者关系的忽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在逻辑上无法证立。出于法教义学的目的,此条的"专有的"限定只能被解释为一种语言习惯,既不意味着在实质上肯定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也不意味着排除了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 

关键词

《民法总则》 ;专有性;知识产权的特征;制止不正当竞争

结构框架

一、关于专有性的不同解释
(一)专有性是指权利效力的排他性
(二)专有性是指客体的不可替代性
二、关于“专有性是否为知识产权特征”的不同观点
(一)专有性即排他性,专有性不是知识产权的特点
(二)专有性即排他性,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
(三)专有性是指客体的不可替代性,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相对于物权的特征
三、对“专有性是否为知识产权特征”的逻辑分析
(一)避讳与所有权定义相同的表述,以区别所有权与知识产权
(二)强调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不可专有,只能在法律上专有
(三)为了强调知识产权不是自用权
四、如何解释《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中的“专有”


(实习编辑:罗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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