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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民事合伙的组织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相关规定

作者: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第33612篇 《法商研究》 2019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9/3/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合伙  #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的内部关系

内容摘要

  民事合伙不具组织性,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民事合伙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源自其相互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是错误的。民事合伙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合伙债务清偿的双重优先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合伙仅仅在解散时需要内部清算,并不需要外部清算,更不存在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问题;但合伙合同终止而进行内部清算时,可以先用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个合伙人承担。

关键词

民事合伙;商事合伙;非法人组织;共同共有;双重优先原则

结构框架

一、非法人组织、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界分
(一)非法人组织与民事合伙
(二)非法人组织与商事合伙
(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四)小结
二、民事合伙的主体性质疑
三、民事合伙人连带责任溯源
四、契约关系与共同共有关系的区分
五、民事合伙的债务承担
六、结论


(实习编辑: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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