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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

作者: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 

第33680篇 《中国法学》 2019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9/5/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民法  #法人  #法人的分类

内容摘要

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是以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功能性分类,与以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结构性分类相互兼容而成的复合体系。《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类方案实现了最低限度的基于法人结构性分类的对功能性分类的兼容,但难以适应社会政策对法人制度在兼顾管制与自治价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组织分化进程的国家主导性决定形成了功能性分类主导下兼容结构性分类的法人复合分类体系。我国《民法总则》建立了覆盖民商法全域组织类型的“功能—结构”匹配性渐变序列,为在传统法人结构性分类中无处安放的公法组织在功能性目录下寻获位置;但它同时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别法人以外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中均会隐匿存在,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边界弹性与规制难度。

关键词

民法典;法人分类;功能性分类;结构性分类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基于法人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
三、功能性分类主导下的兼容解释
四、《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兼容解释


(助理编辑:龙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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