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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私法自治——兼析《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作者:冉克平 武汉大学 

第33681篇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9/4/1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强制规范  #私法自治原则  #比例原则

内容摘要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引致与概括授权条款。鉴于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现实状况,在存疑时应将第153条第1款诠释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表达,以尽可能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判断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规范目的设定的合宜程度,着眼于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正当性;二是规范目的和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手段之间的理性联系,意指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合理性。法律行为违法可划分为主体、目的、标的与程序性违法,应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并依比例原则予以具体判断。

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私法自治;规范目的;比例原则;目的理性

结构框架

一、 问题的提出
二、“无效但书有效”的结构及其价值判断
三、强制性规范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当性审查
四、效力性强制规范与目的理性
(一)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识别方法及其不足
(二)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与比例原则
五、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类型化分析
(一)法律行为主体违法
(二)法律行为标的违法
(三)法律行为目的违法
(四)法律行为缔结程序违法
六、结论


(助理编辑: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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