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合同保护义务不适应我国法律体系
(一)我国《合同法》并未借鉴德国债法上的保护义务
(二)未来的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借鉴德国债法上的保护义务
二、以诚信原则确定附随义务缺乏合理性
三、附随义务并非附从义务
四、从功能超载到合作导向
(一)合同法之目的与合作义务
(二)比较法上的合作义务
五、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明确规定合作义务
(一)合作义务之界定
(二)合作义务之地位及其具体规定
(三)规定合作义务的价值与功能
(实习编辑:王红丽)
陈旧的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存在重大缺陷,即合同保护义务理论无法适应我国《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分置的法律体系;以诚信原则确定附随义务无法准确区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且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附随义务论通常并不符合合同意旨,更不符合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方向,很难解释日新月异的新经济现象和商业模式。合同附随义务的本质是促进合作,合作义务已被众多域外合同法所确立,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明确规定合作义务。合作义务与约定义务处于平等地位,裁判者应以合同目的为中心对二者进行公平审查,以最终确定合同责任。
附随义务;合作义务;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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