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网络“私立规则”之弊端及现行制度之不足
(一)网络“私立规则”之弊端
(二)合同法应对“私立规则”之不足
三、网络法的理论难题:产业政策和利益衡量
(一)互联网、法律与产业政策
(二)异质利益的平衡之术
四、数据的权利化路径及基本架构
(一)私法上利益的保护模式:权利化和行为规制
(二)用户数据权利化之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数据”融入民事权利体系的路径:“绝对权化”
(四)数据权利的基本架构
(实习编辑:杨润琦)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创造性地引入了数据保护的规定,却未给出如何保护之作答。数据上体现的“内容”可以受到个人信息、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保护,对之并无增添一个新的专门权利之必要。值得研究的是抽象层面的“数据本身”,即符号意义上的电子数据。网络用户应当享有的数据权利在法律上处于混沌状态;披着契约外衣的“私立规则”存在利益倾向上的严重弊端,侵蚀着用户的应有权利。数据权利构造的背后涉及网络法是否需要贯彻产业政策、异质利益之衡量这两大理论难题。数据上虽不宜设立所有权,但可以依循“绝对权化”的路径,构造一种强度适中的专有权利,从而融入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就用户数据而言,具有确定内容、满足绝对权的特征,从而可以上升为权利的至少包括“专有访问权”和“可转移权”。在本质上,这两项权利与知识产权类似,也是将特定行为上附属的利益内容类型化地划归权利人专有。
网络用户;数据;绝对权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