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环境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之争下的破坏生态行为
(二)“环境侵权”内涵之争
(三)环境法视角下的“环境侵害”与“环境损害”
(四)对相关学术争议的评析
二、生态损害公法救济的局限
三、当前私法救济的三种介入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四、生态利益与民事权益的不可兼容性
五、第三种解决途径:损害拟制条款
(一)损害拟制条款的设置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
六、结语
(实习编辑:张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实际上也包括生态破坏行为类型,形成了统一的环境民事责任。但由于这一领域同时涉及环境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出于不同的诉求,对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尤其是环境污染责任应否承担起保护环境生态利益的重任这一问题,理论上仍存有争议。在生态利益的保护方面,私法的救济手段有其优势,但自权利角度将其规定在私法中与私权体系相悖。值得借鉴的方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设置一项拟制条款,将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因生态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可使私法肩负起对生态利益的保护重任。
环境污染;生态损害;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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