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激励使用者使用的必然要求
(二)独创性标准的调整
二、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之证伪
(一)法人制度的错误借鉴
(二)人工智能不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拟制为作者的制度设计
(一)拟制作者抑或法定转让的抉择
(二)人工智能设计者拟制为作者之否定
(三)人工智能购买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分析
(实习编辑:杨润琦)
人工智能作为非人类创作主体颠覆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只有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相关著作权,才能激励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必要性之后,可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将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从而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创作满足公众需求的立法目的。基于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法律人格,可将非创作主体的人工智能使用者拟制为作者,之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权利归属的规定,进行具体的权利分配。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必要性;客观独创性标准;权利归属;拟制作者规则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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