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实体法规制之二: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
(二)公司与股东权益保护
三、实体法规制之三:回购后处理
四、“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程序法规制
(一)决议规则与备案程序
(二)信息披露与违法责任
(三)推动监管规则与股东诉权的衔接
(实习编辑:朱鸿嘉)
新《公司法》第142条重构了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以立法明确上市公司可以“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对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和金融市场均具有重要影响,但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隐患。两大证交所迅速颁布的股份回购监管新规回应了市场对法律规制的需求,但受制于鼓励公司回购等因素影响,尚存在诸多待完善之处。应从反市场操纵、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回购后处理等角度完善相应的实体法规制,从决议规则与备案程序、信息披露与违法责任、推进回购监管规则和股东诉权的衔接等角度完善相应的程序法规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信息披露;决议规则;股东诉权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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