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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汽车经销商的缔约欺诈及惩罚性赔偿

作者:冉克平 武汉大学 

第34684篇 《广东社会科学》 2020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0/4/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欺诈  #缔约过失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

内容摘要

因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控制能力悬殊,缔约过程中经销商对消费者负有一定范围内的明示信息告知义务与默示信息告知义务。前者源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后者应在汽车经销商可归责性与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框架之下,从消费者缔约目的、对汽车基本现状的影响、经销商获得信息的成本以及消费者合理期待等方面予以权衡判断。汽车经销商欺诈的构成仅限于故意要件,不包括所谓“过失欺诈”。为避免“退一赔三”致使经销商与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失衡,应对“消法”第55条进行目的性限缩,结合汽车瑕疵的类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等因素,依据不同标准计算汽车经销商缔约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额。

关键词

信息告知义务;欺诈;缔约过失;过失欺诈;惩罚性赔偿

结构框架

一、汽车经销商的信息告知义务及其判定
(一)汽车经销商信息告知义务
(二)汽车经销商信息告知义务的判定
(三)“PDI”作为汽车经销商信息告知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二、汽车经销商的缔约欺诈及其构成
(一)缔约欺诈的制度竞合
(二)汽车经销商欺诈的主观要件
(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三、汽车经销商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及其适用
(一)汽车经销商缔约欺诈惩罚性赔偿的争议
(二)汽车经销商缔约欺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分析
四、结论



(助理编辑: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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