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一)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分歧
(二)分歧背后的不同思路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行为效力未定
(二)行为无效
(三)行为可撤销或相对无效
三、恶意串通要件的扩张
(一)比较法的经验
(二)扩张恶意串通的必要性
四、有限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结论
(责任编辑:陈依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调整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款规定并不成功:构成要件太过狭窄;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并不充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有限。立法虽然提出了正确的问题,但视角并不全面,回答也不恰当。更好的解释方法是从代理权限出发,将恶意串通视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本款不应该局限于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对人对利益冲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这样的解释论也能够和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相兼容。
代理人;相对人;恶意串通;代理权滥用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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