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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论风险管理体系概念在法律层面的引入——以监事会的完善为目标

作者:杨大可 同济大学 

第35135篇 《当代法学》 2015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0/9/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商法  #董事会  #监事会

内容摘要

德国《企业会计现代化法》(Bilanz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缩写BilMoG)将“风险管理体系”概念引入《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缩写HGB)和《股份法》(Aktiengesetz,缩写AktG)等多项商事规范中。此概念的引入进一步充实了风险管理和风险报告方面法律规范的内容。具体来讲,它一方面给《企业状况报告》、审计人员的工作以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范围提出新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拓宽了董事会所肩负的《股份法》上的建立预警机制的义务范围。其中涉及的董事会对是否建立风险管理体系的决定权以及对监事会监督职责的扩充和信息权的保障,对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特别是信息权制度的构建)具有极高的借鉴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将风险管理体系的概念引入我国未来公司法规范的必要性。

关键词

《企业会计现代化法》;风险管理体系;董事会的风险管理义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义务;信息权制度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风险管理概念在经济学(企业管理学)和法学语境下的不同涵义
三、涉及风险管理的德国法律规范和“准规范”
(一)《商法典》中
(二)《股份法》中
(三)作为“准规范”的IDW审计标准
四、现行法律规范下董事会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义务
(一)《股份法》框架内
(二)《商法典》框架内
(三)《德国公司治理准则》框架内
五、《企业会计现代化法》对风险管理所做的具体革新及其影响
(一)审计人员应《商法典》第317条第2款要求须对《企业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二)相关标准的漏洞填补作用得到确认
(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决算审计人员的义务得到明确和拓宽
(四)《商法典》第289条第5款中企业状况报告义务的具体内容得到明确
六、结语及启示


(实习编辑:鲍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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