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可以设定居住权的“住宅”
(一)普通商品房住宅(含存量房与预售商品房)
(二)取得政策性住房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和酒店式公寓
(四)农村村民住房
(五)有私权限制的住宅
三、不得或限制设立居住权之“住宅”
(一)政策性住房
(二)被查封的住宅
四、“住宅”之附属设施或一部分
(一)住宅之附属设施当然或依约成为居住权客体
(二)设立居住权之住宅的一部分不是居住权客体
五、结语
(实习编辑:张星宇)
我国民法典第366条将居住权客体规定为“他人的住宅”。在现行房地产法律和政策下,我国存在着不同类型、不同功能的住房。从解释论的视角,借鉴域外立法例,探讨这些住房上可否设定居住权,将有助于明晰居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促进其功能发挥。对于普通商品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权能,可设立居住权;政策允许的、符合条件可转让用于居住的商务公寓、服务型公寓、酒店式公寓,可设定居住权;已出租或抵押的住宅不需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同意,所有权人也可在其上设立居住权;政策性住房、被查封住宅在通常情况下不得设定居住权;住宅的附属设施可以依约或依必要成为居住权的客体,设立居住权之住宅一部分不是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居住权客体;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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