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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从法律结构上区分“标的”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第37603篇 《法律科学》 2025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5/2/1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  #要式行为

内容摘要

       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忽视合同的原因,经常将其与合同的标的同等对待。合同之标的与原因属于法律构造问题:标的要解决“给付什么”的问题,而原因则要解决“为什么要给付”的问题。有标的而没有原因的合同,缺少给付的正当性。因此,必须从法律构造上来区分原因与标的,才能更为清楚地分析合同的效力状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标的是否存在不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仅仅是违约问题。然而在要物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中,标的物不存在则属于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如果原因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则会影响合同效力。标的物的缺乏也可能与重大误解、欺诈等规范竞合。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就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了合同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因为这些协议均没有债法上的“债因”(原因)。自然之债之所以不被认为是民事债权,就是因为其“原因”不被法律所承认。

关键词

标的;原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要物合同

结构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同标的与原因在法律结构上的区分
三、标的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合同标的自始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标的物缺乏在我国《民法典》上的一般法律后果
四、缺乏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赠与合同与抗辩权为例
(一)合同缺乏原因的一般法律后果
(二)赠与合同的原因及缺乏的体现
(三)遗赠扶养协议中标的之自始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五、结论


(文字编辑:范世文)

文献链接:《从法律结构上区分“标的”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https://kns.cnki.net/kcms2/article/abstract?v=tOz5m-jLbAUEcTEykl3PIjG0KwXBbghGy9ZojPxNJXzZCYg6NMxvwMVBIokra9JrDmrW37UkJjRbl0CNITXDCDMIrpBdEhLgMxjNDaVfTPr3KRLuHXX8tT_VJodyeO1ZsT4XS7Rh4y_CfhX_ERdre7GZ9ziuLaFi7kPFaAjvB3Ou4MyzelOxLsbmWtbIg5k0&uniplatform=NZKPT&language=C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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