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框架
二、违反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四、违反以地抵债协议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五、招商引资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六、商品房买卖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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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刘东宁)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退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意味着土地自然增值完全留在了土地所有权人,这实际上剥夺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若在政府先违约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案型中也依然如故的话,则有失公允。“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形式的合作开发,在本质上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也具有合伙的属性,建造之物实为共有物,若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增值全归“出地”一方,就背离了这些属性,显失公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政府先行注销既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兑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诺,至少应赔付被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包括自然增值。在以地抵债采取代物清偿形态的场合,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归债权人拥有,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应由债权人取得之。在以地抵债采取新债清偿形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依约、依诚信原则请求债务人把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债务人却拒绝履行,那么,债权人有权获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土地一级开发的对价不直接显现土地自然增值在内,开发企业请求违约的政府予以补偿,也不径直名列土地自然增值,但在利益衡量时宜考量它。商品房买卖场合出卖人违约,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甚至有自然增值。
违约损害赔偿;土地增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合作开发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