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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三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土地增值的归属为题

作者:崔建远 清华大学 

第38023篇 《清华法学》 2026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26/9/10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违约责任  #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内容摘要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退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意味着土地自然增值完全留在了土地所有权人,这实际上剥夺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若在政府先违约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案型中也依然如故的话,则有失公允。“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形式的合作开发,在本质上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也具有合伙的属性,建造之物实为共有物,若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增值全归“出地”一方,就背离了这些属性,显失公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政府先行注销既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兑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诺,至少应赔付被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包括自然增值。在以地抵债采取代物清偿形态的场合,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归债权人拥有,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应由债权人取得之。在以地抵债采取新债清偿形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依约、依诚信原则请求债务人把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债务人却拒绝履行,那么,债权人有权获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土地一级开发的对价不直接显现土地自然增值在内,开发企业请求违约的政府予以补偿,也不径直名列土地自然增值,但在利益衡量时宜考量它。商品房买卖场合出卖人违约,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甚至有自然增值。

关键词

违约损害赔偿;土地增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合作开发

结构框架

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土地增值的归属
二、违反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四、违反以地抵债协议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五、招商引资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六、商品房买卖场合土地自然增值的归属
结 论

文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oj9z2nUAyu8DrksHrh4Jw

(助理编辑:刘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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