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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类型化思维下记名证券的转让规则——兼论通知对抗主义的替代方案

作者:武腾 中央财经大学 

第38038篇 《法学》 2026年第8期

发布日期:2026/9/26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证券法  #债权让与  #类型化  #交付

内容摘要

       记名证券的可背书性与可转让性是两个不同问题。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文句的票据、记名提单均属于指名证券,不可背书转让。然而,在判断上述证券表彰的债权能否让与时,须适用《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关于债权让与禁止特约的规定,表彰金钱债权的指名证券可转让性不受影响,表彰非金钱债权的指名证券可转让性可被排除。须以类型化思维对待无记名证券、指定式证券、指名证券,并且区分理念上的证券类型与经验上的证券类型。理念上的指名证券随债权让与一并移转,其转让不以证券交付为要件。然而,实践中常见的指名证券是纯粹指名证券与纯粹无记名证券之间的混合证券,其既不影响证券债务人的抗辩延续,又可保障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清偿即可免责,还可防范债权多重让与。经验上的指名证券转让应以交付为要件,转让人的通知可以被受让人的提示所代替。相关立法和司法都应当更加重视经验上的指名证券而非理念上的指名证券。《民法典》第441 条可充当指名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

记名证券;债权让与;理念类型;经验类型;交付规则

结构框架

一、记名证券转让规则之争
(一)记名证券能否转让之争
(二)指名证券转让的交付要件之争
二、记名证券转让中的意思主义规则
(一)类型化方法在有价证券法中的意义
(二)作为“理念类型”的指名证券转让实行意思主义
三、记名证券转让中的形式主义规则
(一)指名证券与无记名证券之间可以产生混合证券
(二)作为“经验类型”的指名证券转让应适用形式主义规则
(三)电子记名证券转让亦应适用形式主义规则
四、结论

文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qFEsg4Jv_yNS1wHsRXKYg

(实习编辑:叶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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