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的普遍应用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影响不断扩大。随着我国在线视频与音乐播放服务蓬勃发展,大量的网络侵权诉讼出现。目前来看,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裁判依据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6条之规定。其中,于网络服务者因其提供搜索链接行为而致侵权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主要形态。
二、现行法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
以网络用户的通常观感而言,网络信息中转指引服务提供者以主动推送形式展示出的信息,造成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侵害的违法性是较为直观的。但网络用户进行查询而从中得到的被动信息,是否涉及权利侵害的主观故意,则并不那么明显。根据服务商所采取的不同技术模式,将搜索引擎服务分为提供空白搜索框键入关键词的搜索服务和在服务商编排目录下的搜索服务。其中第一种是纯粹技术性的,对于是否侵权无法判定;而第二种中服务商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并非没有。
在很多场合,涉及侵害权利人法益完整性的信息确实是通过搜索服务广泛散布的,但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该致害信息产生的后果负有法律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则来看,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侵权的过错形态
(一)间接侵权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条例》第2条以及第26条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制之下。那么提供链接服务是否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呢?链接只是一种获取信息的快速途径,如果说其展示的信息确属能够造成侵害后果的信息,那么这种快速到达的“协助行为”也并没有造成此时展示信息本已造成的额外的侵权损害。从这一点上看,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者确实没有做出间接侵权行为。
搜索服务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害,主要体现在对直接侵害行为的帮助和放任上,这无疑会对最终的损害结果产生影响。搜索功能和检索功能在网络上无处不在,但只有与涉及侵权信息最为直接的链接服务提供行为才会成为间接侵害的一环。
(二)未主动告知合法授权情况之探讨
如果说权利人做出了对信息使用的独占性授权的意思表示后,网络用户通过搜索引擎仍然链接到了非经授权的其他网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中的间接侵害?
如果权利人的独占性告知并不具有对象性,则需要根据具体信息内容来予以判断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行使一般性链接的抗辩权。
对于固定展示型作品而言,此种信息展示一般为文字、图像作品,且未做防止他人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性处理。对于此类内容,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对于连续展示型作品而言,电视、电影、音乐作品等,其在网络上的展示与传播可以通过加密形式造成技术上的封闭,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可以主动向相关权利人、行业协会、集体管理组织等了解合法传播网站,也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或权利人本身的信息公开网站了解。对于明显可以推知的非经授权的作品传播行为,如档期电影作品的非经授权互联网传播行为,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对该行为进行筛选屏蔽,可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四、间接侵权的认定及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侵权法理论,结合《条例》与《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侵权时,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其知道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当下较为妥当的归责机制。这不仅符合立法上权利充分救济原则、填补损害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还顺应整个国际在此方面立法的趋势,既可以促进网络服务商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妥善保护了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有助于网络秩序的良性发展。
(本文作者:路英豪,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