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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立法完善:类型化分析思路的保险法运用

发布日期:2016/9/3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导语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一方面,该项义务对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该项义务的现行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仍存在进一步细化完善的空间。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孙宏涛副教授在《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一文中,对现行《保险法》第52条涉及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界定标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以类型化分析的思路作出了进一步研究。

内容

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掌握着保险标的危险变动的第一手信息;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至于超出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此时保险事故发生几率大幅上升并直接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这是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表现之一,也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原因所在。即使保险人通常在格式条款、评估风险、收集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但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出发,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此亦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只有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才承担通知义务;只有当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显著增加”的把握是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关键所在。利用“定义+分类”的方法,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内涵与外延。首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可以归纳为三大要素:重要性、持续性、未被估价性。重要性,是指足以影响对价平衡关系,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保险标的增加的危险,其将会拒绝承保或以更高费率承保;持续性,是指危险状况的改变须持续一段期间,若危险状况一时改变而又恢复原状,或危险状况改变后立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均不属于危险增加;未被估价性,即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估计或者预料的情况,其并未作为保险费率计算的考量因素。其次,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原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以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作此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若对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错,则其应当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保险法》仅规定了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全面,此处亦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首先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来分类。第一种情况,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此时虽无事故出现,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承保风险与保费的对价平衡关系被打破,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保险人以下三种选择权:增加保费;终止或解除保险合同;添加除外条款。第二种情况,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其又可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细分为两种具体情形:其一,若危险程度增加并由此导致事故发生,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二,若事故发生并非由危险程度增加所致,则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处可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考量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即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过错导致危险增加时,为警示与惩戒,应赋予保险人比例赔付的权利,而客观原因导致危险增加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全额赔付,但可要求投保人补缴适当的保费。

对于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内容,可以进行内容类型化(危险增加原因)、后果类型化(事故是否发生)、情形类型化(义务免除情形)等方面的具体分析。结合实际根据某一具有区分意义和法律意义的标准进行分类解析,有助于剖析成因、确定含义、划定范围,从而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提供对策帮助,这是理解一个概念、一项制度都适于运用的方法,值得参考与关注。

 

 

(本文作者:张楚欣,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参考文献

孙宏涛:《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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