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团体保险,是人身保险实务上为因应特定团体的保险需求而产生的保险形态,以具有一定团体关系的多数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关系在保险人与该团体代表订立单一保险合同时形成。依据是否预先载明被保险人姓名,团体保险可分为一般团体保险与待记名业务团体保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般不允许保险公司开展待记名业务团体保险。因此,以下所提及的“团体保险”限定在一般团体保险范畴内。
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需资格与一般保险合同并无区别,问题主要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保人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通过两种方式确定:列举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被保险人同意则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在立法例上采“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由此,团体保险因其特征和原理在法适用上面临着最核心的问题:团体保险合同可能因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效。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曾提出诸多对策,其中以要保人代理说为主流观点。要保人代理说是指,使团体成员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将被保险人团体中的每一位成员定位为要保人,要保人授权一个与其有联结关系之人为代理人,以代理人取代“要保单位”,向保险人提出要保的意思表示。这看似能够很好地解决保险利益欠缺、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然而,根据要保人代理说形成的代理法制架构,团体成员为要保人,则使得团体保险由第三人订立之人身保险合同被解释为由第三人代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便导致团体保险的本质属性消失殆尽。另一方面,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应当具有必需的权利能力,而将要保团体界定为代理人,仍无法解决要保团体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
在要保人代理说不足以应对现实困境的情况下,参考国外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则显得十分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美国法、法国法的立法实践,我国团体保险法制完善应当坚持以要保团体资格规制为中心。具体而言,第一,就团体目的性而言,该团体非以要保为主要目的而设立,被保险团体须为订立保险合同前业已存在,这一要求同团体保险中危险测定、风险评估方式有关;第二,就团体确定性而言,为避免其系虚构要保团体,应规定要保团体须有一定人数,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联系,且应当设置团体存续期限的限制;第三,就团体流动性而言,要保团体的理想状态应当是不断有青壮年人加入,而年老者不断退出,强调团体整体危险与保险对价之间的平衡,使团体具有流动性且符合对价平衡精算基础。同时,对受益人资格进行限制,如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限缩为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及在此基础上适用拟制同意规则,则有助于防范团体保险中的道德危险。
从设立目的出发,团体保险的发展完善至少与大量职工、学生等团体成员的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因此,从实践困境的角度反思现行制度,从根源上对团体保险进行探究,从法制层面思考团体保险完善的路径,是有益的、值得参考的做法。
(本文作者:张楚欣,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我国团体保险法制完善的路径选择——以要保人的资格规制为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