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事实上,能够完全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这种状况主要是市场经济立法的理念以及食品法制监管环境等因素造成的。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食品安全体系的建立大有裨益:第一,建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体系。第二,在食品制造、餐饮以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引入责任强制保险可以对生产操作进行规范。
在我国现有环境下,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第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能够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第二,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确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履行;第三,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是政府介入食品安全责任问题的有效手段;第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降低生产成本;第五,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在我国具有顺利运营的条件。
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范围应当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其形式应当定性为强制投保的政策险。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主要针对的是食品卫生安全,现实中最容易导致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故受害人不能够充分获偿。因此,应当将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主要限定于食品污染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问题上,着重于食品本身的品质问题。
目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应当定位于一种以补偿受害者人身损害为主的强制投保政策性保险,并且基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建立的目的性考量,应当将保险标的限定于食源性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够集中力量解决当前食品卫生领域的突出问题。
如果将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目标定位于一种保障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的制度,首先要调整好损害赔偿与保险基金充实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尽量拓宽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放松赔偿条件,体现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助的一面;另一方面也要解决好保险基金的充足问题,缩小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目的外赔偿,并严格执行对不法行为者的追偿权。
原文分析了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未能成为普遍制度的原因,并尝试从理论与技术上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同时,也强调了食品行政监管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相互协调的意义,为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一种优势互补的可行性方案。诚如原文作者所言,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能否建立,该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该制度是否能平稳、全面运行并实现其制度上的功能仍有待时间的检验。
(本文作者:沈沁雪,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