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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用人单位惩戒权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展望

发布日期:2016/10/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导语

我国目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的惩戒权并无具体详细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的劳动纪律和惩戒措施的态度也不尽一致。社科院谢增毅研究员在《用人单位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制》一文中,从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规则等三方面对惩戒权的法律规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内容

随着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废止,我国在立法上就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奖惩的规定。在审判实践方面,各地法院对惩戒事由和惩戒手段等均缺乏统一指导。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对雇主的惩戒行为进行规范与统一。

惩戒制度的首要内容是惩戒事由。根据惩戒的性质,作为惩戒对象的行为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行为必须与工作相关。近年来,雇员在社交网站上的行为是否应受规制成为一个新鲜话题。在澳大利亚,雇主若想以此为由解雇雇员,必须事先制定足够明确、细致、有强调性的规章政策,否则被解雇的雇员有权得到重新雇佣或金钱赔偿等方式的补救。另一现实问题是,“内部举报”应否受到惩戒。原则上,如果内部举报具有真实性,行为是正当的,举报受到保护,不应受到惩戒,否则有违公序良俗。第二,行为必须是违反劳动者义务的行为。此处面临一个重大问题,即“劳动者的义务”如何确定?总结比较法上经验,雇员的主要义务大致可以概括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惩戒手段是惩戒制度的重要内容。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时,我国尚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其中的惩戒手段带有明显行政色彩,但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条例中的处分类型仍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处分类型大致可分为以下六类:1、警告。警告作为一种否定性评价,其设定和实施应当谨慎而必要。另外,用人单位不能将对雇员的警告处分公开。2、“罚款”(扣薪)。“罚款”处分虽有“罚款”之名,其实质却是扣薪。扣薪作为惩戒措施有其合理性和便利性,但立法上有必要对扣薪的数额进行限制。3、调岗。目前较易被接受的观点是,雇主单方调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成合意,二是调岗合理。4、赔偿损失。由于该问题可由法律规则解决,且雇主的规章制度难以对“赔偿损失”作出有效规定,故而我国不应当承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的“赔偿损失”的惩戒手段。5、解雇。我国《劳动合同法》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交由用人单位规定,裁判机构除了审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亦应对规章制度以及惩戒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6、停职。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停职”作为一种惩戒手段,但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实践和理论,故不宜将其引入我国。

由于惩戒赋予雇主较大权力,为保护雇员利益,惩戒规则以及惩戒实施还必须遵守如下一般规则。其一,惩戒的事由和措施必须明确。即,惩戒规则应当“具体”而“明确”,以明文制定并为雇员所知晓。其二,惩戒措施应当公平合理。惩戒处分必须与不当行为的程度成比例,在同一公司中和以前类似的先例相比,惩戒处分不能过分。其三,惩戒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不仅包括规则制定程序的正当,也包括规则实施程序的正当。

遵循我国立法传统,借鉴境外的立法经验,未来我国在劳动法修改中可增加有关惩戒制度的条款,规定惩戒制度的一般原则。惩戒规则及其实践,有赖于各方的正确定位以及合理的分工合作,才能确保惩戒制度发挥积极作用,降低其负面影响,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本文作者:黄哲雅,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用人单位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谢增毅:《用人单位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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