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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解读:《破产法》对合同的规制

发布日期:2016/11/3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合同的解除  #合同分则  #保险法

导语

随着经济发展,经济财富可能越来越多地包含在合同中或为合同所控制,合同的处理对破产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然而,这一规定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重视,甚至有学者对此产生了根本性误读。日本中央大学法学部刘颖老师在《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一文中对第18条详细解读,指出应当根据实践状况,对《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内容

Part1:《破产法》第18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只有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中的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即可。然而,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交由一般规定来处理,将会出现“胶着状态”:一方面,若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管理人同时履行合同之前,合同相对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管理人的履行要求;另一方面,若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亦有权以破产程序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为由,拒绝合同相对人的履行要求。即使合同相对人原本承担先履行义务,其仍有权以债务人破产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适当担保,而管理人则无法在破产程序内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任何担保。为了打破这种胶着状态,就设置了第18条这一特别规定,赋予了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Part2:《破产法》第18条第2款对合同相对人不安抗辩权的处理


《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实质上是在破产程序内承认合同相对人的不安抗辩权。由于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已经构成不安抗辩事由,按照《合同法》第68条及第69条的规定,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合同相对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破产法》没有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拟制合同解除,主要是为了减少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以及提高程序效率。这款规定看似“过度地保护了”合同相对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债务人财产不足的情形,即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被作为共益债权,也不能保证该权利能够完全得到满足,因而有必要通过不安抗辩权来保护合同相对人。

Part3:完善建议


经过分析《破产法》第18条,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在以下方面有待细化与补充:首先,应当设置给付为可分的情形的特则,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同相对人未受领的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应当区分是否为其未履行的给付的对价,分别作为破产债权或共益债权来处理;其次,应当从条文上明确,管理人解除合同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合同相对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为共益债权。


《破产法》第18条本身是法律移植的结果,但并非对外国法律盲目地照搬照抄,在选择日本法的解除模式而非美国法及德国法的拒绝履行模式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与我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的内在要求,对于实践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贺瑞,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

参考文献

刘颖:《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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