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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6-7月民法典总则编月鉴

发布日期:2024/8/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基本原则  #法律行为  #法律漏洞  #越权代表  #人格权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法典总则编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民法典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漏洞、越权代表、人格权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

    张金晓博士研究生在《环境义务的私法之维——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中心的考察》一文中指出私法环境义务虽然具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效力,但也可能引发公法侵蚀私法、公益吞噬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诸多问题。因此,司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和克制态度:一方面,有必要区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公法环境义务构成私法的外部限制,强调消极效力;私法环境义务构成私法的内部限制,强调积极效力;另一方面,可经由私法规范识别、利益衡量论证和比例原则检验三个步骤, 对私法环境义务在司法适用中发挥效力的场域和程度进行限缩。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从公法向私法的溢出,契合了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也是公法与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协同共治的集中体现。私法环境义务的法律属性是在已有的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其本质是蕴含公法性因素的私法义务,相当于私法中的强行法,是规定私主体对国家或对社会负担义务的规范。在实践中,各私法环境义务对应的条款在裁判规范效力上呈现出不均衡性,部分私法环境义务条款在司法中趋于空置。绿色原则可作为一项补充性法律规范发挥强化说理与价值指引的功能同时也可作为一项补救性法律规范。

    赵诗文博士研究生在《诚实信用与背俗给付财产返还规则》一文中指出背俗给付财产返还规则中的民法原则适用应紧紧围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在适用范围、保护利益上的差别展开,不能直接适用诚实信用,也不能简单看待两原则的功能。诚实信用之所以不当介入背俗给付财产规则在于《民法典》现有规范不能完满解决背俗给付财产返还问题,具体体现在背俗给付情形能否适用“无效即返还”缺乏明确规定,现有返还规定本身未考虑区分无效事由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体系混乱。另外还有对诚实信用的概念模糊和传统功能区分学说导致对其广泛适用。倾向“特别关联”和保护个体利益的诚实信用不宜作为排除返还请求权的依据,该排除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更为合适。诚实信用应在允许返还的例外情形中发挥修正作用。诚实信用的权利行使审查功能,能够确保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

    朱广新研究员在《职务代理权行使超越职权限制的效果归属》一文中指出《民法典》第170条基于代理权独立性理论,确立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机制,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进一步细化了超越职权行为的效力归属,区分了职权范围内限制与逾越职权边界的不同情形,并基于不同思维方法构建了两种信赖保护机制。第170条第2款所作“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是针对第170条第1款中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其规范意义为,职务代理权行使即使超越了职权范围的限制,代理行为仍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则)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务代理权行使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代理行为不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例外)。将代理权独立性理论作为第170条第2款的理论基础更为合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先规定职务代理权行使超越意定限制的效果归属,然后以例外方式对超越法定限制的效果归属作出特别规定,比较合理。职务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外的事项,未获得特别授权,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代理行为能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应依据《民法典》第171、17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周江洪教授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一文中指出,因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导致的返还清算应根据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和不成立等不同原因进行差异化处理。尽管存在共性,但各情形的返还清算应依据具体情况分别考量。在法律行为无效时,折价补偿义务通常不受当事人主观状态影响,但善意与否、是否有偿和行为能力瑕疵应该就不同利益作不同衡量。折价补偿的基准时点原则上应是受领之日。法律行为被撤销时,返还清算受当事人主观状态和撤销原因的影响: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时,双务合同情形排除得利丧失抗辩规则的适用,折价补偿范围与无效情形类似,基准日应是撤销权行使之日。因受欺诈、胁迫而撤销时,合意价款无特殊之处,欺诈、胁迫受害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得以减轻,基准日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因显失公平而撤销时,合意价款不应构成折价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折价补偿标准与受欺诈、胁迫情形类似。确定不发生效力时,需考虑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需批准生效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基准日应是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因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否违反报批义务补偿标准有所不同。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确定不能成就时,定有价款的可以合意价款作为补偿上限。对条件拟制不成就情形善意相对人的折价补偿义务可作适当减轻。基准日亦应区分返还义务人而定。不成立情形下,应根据占有财产的权源分别处理,无需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杨代雄教授在《法律行为的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一文中指出法律行为须区分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内在正义关注个体之间基于法律行为之利益变动的正当性,实现的基本路径是消极自由保护,辅助路径是积极自由保护、信赖保护、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以矫正(交换)正义为思想内核、以原因概念为逻辑支点的法律行为正义模型被以自由保护为思想内核、以意思表示概念为逻辑支点的法律行为正义模型所取代,是私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角度看,由其基于自己的判断借助法律行为作出的利益处置可以实现最大效益以及从伦理角度看,体现了对当事人独立人格的尊重。分配正义可被法律行为内在正义中的积极自由保护吸收。法律行为外在正义即以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价值为内容的法秩序总体正义。外在正义对法律行为的影响模式是给法律行为划定边界,借助裁判权对私人通过法律行为自由构造的个别法秩序予以审查与修剪。内在正义优先于外在正义,所以外在正义规范载体介入法律行为时须持谦抑立场,非必要不得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体现在辨别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的属性或者类型以及审查个案中是否具备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事实要件。

三、法律漏洞

    张新宝教授在《法律漏洞填补的原理与方法解析——以〈彩礼纠纷规定〉为例》一文中指出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及其返还问题上缺乏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彩礼纠纷规定》为彩礼的给付和返还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补充了这一漏洞。我国民事法律未规定彩礼返还的具体规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与合同、附条件民事行为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无法适用。这种规则的缺失不符合立法计划和整体法秩序。婚恋当事人在给付和接收彩礼时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亦无规矩可循,所以应该对该漏洞进行填补。法律漏洞填补是广义法律解释的一部分,主要方法分为对制定法规则进行转接、修补后适用于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以及在法律体系内部缺少可供借鉴的制定法规则的情况下,借助制定法规则外的相关素材填补漏洞。对彩礼漏洞进行填补时,注重对习惯和法理等制定法规则外相关素材的合理运用。《彩礼纠纷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提供的规范基础,在整体法秩序范畴内创设了符合彩礼关系性质、能够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具体规则。

四、越权代表

    谢冰清副教授在《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以法释〔2023〕13号第20条为中心》一文中指出,《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代表权限制说”的解释路径以及引入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有效平衡合同相对人、法人乃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第20条区分了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并强调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重要性。《民法典》第 504 条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规则而非效力判断规则,从该条无法正面推导或反面解释得出越权代表合同有效与否,也不能依此直接认定法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越权代表合同的法律效果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取决于法人是否追认,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内容包括审查代表人是否获得授权的形式要件和该形式要件的实质内容是否适格。在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合同效果不归属于法人,法人不承担合同责任;而在约定限制情形下,合同效果原则上归属于法人,除非法人能证明相对人非善意。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待在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的基础之上结合违约情形予以认定。裁判规则应采三步走,包括判断代表权限制类型、合同效力,以及基于前两步确定责任承担。

    潘运华副教授在《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一文中探讨了法定代表人在超越其代表权限制时的法律效力问题,指出代表权限制分为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两种方式,相对人善意的评判标准因此而异。在代表权意定限制下,根据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身份属性所表征的权利外观的可信赖程度以及代表权意定限制之内部性特征的衡量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审查即可;而在法定限制下,立足于代表权受法律限制状态的公示性与对抗性,必须经由法人机关决议才能赋予法定代表人以代表权相对人还需合理审查法人机关决议。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法人可以通过证据来反驳,因为法人只需就相对人任何一种非善意的情形加以证明即可。在善意情况下,法人对代表权外观的可归责性意味着必须向相对人承担表见代表责任,相对人也有权选择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责任。恶意情形下,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待定,取决于法人是否追认。最终,法人和越权代表人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分担责任,责任大小与各自过错程度成正比。

五、人格权

    边琪博士在《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一文中指出,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仅具有相同名称,权利特性却迥然不同,解释论上宜对两者清晰区分。法人因具有法律人格而享有人格权,这些权利与自然人人格权在名称上虽相同,但实质上具有不同的特性和价值基础。法人人格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人格的独立性和行为及发展的自由,而非自然人人格权所侧重的人格尊严。法人的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保护其非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相对单一,功能形态缺乏人身性要素,导致其保护效果和救济手段整体上弱于自然人。传统的侵权法保护模式无法对其完全覆盖,人格权保护模式则对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发挥着补充、兜底保护功能。法人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仅在于其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而应认识到其对法人自身的重要性,体现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身份。此外,法人人格权的明确界定对于《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论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尤其在应对新型侵害行为和重塑社会交往规范方面,法人人格权显示出其独特的现代价值和作用。


   (本文文字编辑牟冰羽。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张金晓:《环境义务的私法之维——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
2.赵诗文:《诚实信用与背俗给付财产返还规则》,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4期。
3.朱广新:《职务代理权行使超越职权限制的效果归属》,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4.周江洪:《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5.杨代雄:《法律行为的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
6.张新宝:《法律漏洞填补的原理与方法解析——以〈彩礼纠纷规定〉为例》,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
7.谢冰清:《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以法释〔2023〕13号第20条为中心》,载《法学家》2024年第4期;
8.潘运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
9.边琪:《民法视域下的法人人格权本质论》,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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