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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打赏的典型情形是指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完成充值,并对特定或若干直播内容提供者进行打赏。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为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通过两两之间订立协议形成三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平台与主播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一)充值行为:用户与平台之间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用户在平台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并完成注册登录后,即与平台订立网络服务合同。充值是用户购买直播平台提供的虚拟工具(如钻石、快币等)的行为。虚拟道具是否可以用于直播打赏等消费行为、具有何种效力,均由平台决定并依赖于平台提供的系统。鉴于物债二分的核心区别是物权通过公示获得对抗力,充值获得的虚拟道具对抗的仅是平台,并不存在需要对抗的第三人,因账号被盗导致的虚拟道具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因此,既无须将虚拟道具定性为物权,也无须将用户的充值行为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架构。此外,虽然用户充值时还需要单独勾选相关协议,但充值行为并非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网络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打赏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基于网络直播的行业习惯,用户自进入直播间时起即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不会在打赏过程中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关于打赏行为对象以及性质存在诸多争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删除了其《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的内容,相当于肯定打赏行为属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直接发生的财产性法律关系。一方面,用户打赏时的意思表示为“以打赏行为令主播得到虚拟礼物并因此获益”;另一方面,虚拟礼物在用户、平台与主播之间存有一致的衡量方式,主播可定期自平台处收到礼物打赏簿记结算后的收益。所以,平台在用户打赏过程中仅充当打赏簿记与绩效结算的“中介桥梁”,该功能约定在平台与用户及主播分别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中。并且协议中均包括分成条款,平台可据此收取一定比例的分成。
从直播行业的现状观察,用户通过打赏令主播获得虚拟礼物并因此获益,而主播则提供直播服务作为对价。也就是说,打赏行为具备有偿性。但用户所得的精神愉悦等主观情绪价值无法通过市场价格进行量化,导致是否形成对价不具备精细化客观评价的可能。
(一)直播内容违法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开展直播业务的前提是取得网络服务许可证。裁判观点多认可,监管部门颁发网络服务许可证即代表着直播业务本身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公序良俗。主播只要遵守平台监管规则,则用户对其实施的打赏行为即为有效。直播内容涉及淫秽、赌博等违法内容,打赏行为无效。
此外,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时负有全过程监管责任。若其未及时封禁违法直播内容,则视为平台在主播管理上存在明显放纵和疏于管理等过错事由,也构成平台对用户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平台与主播应分别全额偿还用户其从充值、打赏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如果平台假借正常直播名义组织或纵容主播提供违法信息并从中获益,则充值行为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而无效,平台须承担返还充值款项的责任。
(二)主播与用户存在背俗关系导致打赏行为无效
部分用户在实施高额打赏的同时,会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裁判观点多认为,此类高额打赏实际已转化为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或者沦为性交易的对价,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用户打赏行为若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的情况,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此,在名为打赏,实为背俗赠与的情形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打赏行为,主播应当返还所获收益。但是,平台此时基于其业已向双方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可以获得相应收益。
(三)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效力独立及关联
我国主流直播平台的充值协议原则上不支持退款和逆向兑换,除非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或者赃款。当打赏行为被认定无效时,若打赏方配偶或者打赏用户希望返还充值的金钱而非平台虚拟道具,则需认定充值行为也无效。但是,用户充值购买平台虚拟道具后,并非仅用于打赏主播,还可用于换取账户特权等其他行为,且充值与打赏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故此,原则上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分别针对平台以及主播的两项行为。特殊情境下,在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用户实施充值行为后仅为维系不正当关系而实施打赏的,打赏行为因违法或背俗而无效,充值行为也无效。
(一)婚姻法维度:通过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保障配偶利益
《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实施充值打赏行为,可能构成挥霍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时,配偶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或第7条第2款,诉请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在离婚时请求对打赏方少分或不分。至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仅规定“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并未要求打赏总额达到共同财产半数份额这一更为严苛和僵化的临界点,此举值得肯定。实践中,应结合家庭收入、支出与负债情况、打赏总额占家庭资产的比例、打赏额占打赏一方收入的比例、夫妻感情因素,以及配偶对打赏人打赏是否知情同意等多项因素进行个案衡量。
(二)财产法维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无偿低价的有权处分
裁判观点多认为,用户在长时间内用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实施的小额充值、打赏行为系有权处分。其论证理由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或者善意取得,但存在是否符合制度规范目的、货币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等诘难。
依据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应当区分婚姻法维度与财产法维度的归属,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离婚利益矫正时,应以婚姻法维度的归属为基准。其一,夫妻一方以个人账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充值和打赏行为,虽然在婚姻法维度属于无权处分,但鉴于个人银行账户无法公示其共同财产的归属,在财产法维度属于有权处分。其二,财产法维度的有权处分是否会侵害配偶的财产权益,取决于该处分属于有偿交易还是无偿或低价处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而言,夫妻一方擅自实施的打赏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或低价处分,在天价打赏等情境中优先保护配偶而非主播利益具有正当性。从救济路径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并未规定主播作为打赏相对人的返还责任,此时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三)平台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
平台保有分成收益的理由包括:其一,平台商业模式下其收取技术服务费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源自平台为用户及主播双方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与运营成本,而非用户对主播直播内容的满意感受。虽然因技术服务费与主播打赏收益来源一致,但仍不宜将打赏与网络平台服务混同评价,否则会导致整个直播平台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无法持续。
其二,要求平台返还无助于实现保护配偶的规范目的。平台的治理义务与治理边界相对应,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时只需要依法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和管理义务。而用户充值、打赏行为在婚姻法层面的归属状态,已然超出了平台的知晓及审查义务与能力范围,且要求平台返还打赏还可能不当“补贴”存在过错的用户、主播、配偶。
其三,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仍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实施的打赏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打赏人或者其配偶要求实现打赏数额的“全额返还”的效果,不仅在利益衡量层面缺乏正当性,而且既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不当突破,也可能不合理损害交易安全性及第三方利益。
网络直播打赏中最普遍的模式是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三者两两之间形成三类相互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完成注册登录即与平台订立网络服务合同,其充值行为并非独立的买卖合同。用户进入直播间即与主播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是有偿的,且平台有权从用户打赏中获得一定分成。
若平台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或赌博等违法信息,则打赏行为无效,主播应当全额返还打赏收益,平台承担过错责任。若用户与主播在平台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打赏行为无效,主播须返还打赏收益。用户的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两项行为,仅在特殊情境下会产生效力关联。
将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确给另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失,应当先通过婚姻法维度进行救济,不足以救济的损失部分,在财产法维度可借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平台不存在过错的,原则上不负有返还义务。
(本文文字编辑赵一诺。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