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学术前沿 >正文

民事法学|王红霞: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体系化证成与制度建构

发布日期:2025/9/2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预付式合同  #服务合同  #任意解除

导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预付式消费在我国已经蔚然成风,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消费者是否享有无理由退款权?消费者退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服务价款?消费者行使退款权是否有除斥期间限制?对此,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霞在《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体系化证成与制度建构》一文中,围绕服务预付式消费的特点,论证了无理由退款权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并讨论了无理由退款权的法律后果。

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预付式消费是我国目前消费领域的最大痛点,已经呈现出“普遍违法”和竞争异化的状况。作为消费者预先支付全款的继续性合同,消费者承担了全部风险。面对此种明显的交易风险,消费者依旧趋之如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营者的失实宣传与利益诱导。为更好保障消费者利益,应明确赋予服务预付式消费者以“无理由退款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计算退款

二、必要性:注定失灵的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

虽然“买者自慎”是市场基本法则,但其本身暗含前提假定:市场主体能够获得有效信息,并理性地做出决策。而在服务预付式消费中,该前提假定不成立。

(一)信息维度: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法充分预见交易标的与交易风险

一方面,“持续服务”这一特殊交易标的决定了消费者难以充分预见和妥善约定合同内容。其一,对服务的描述难以全面客观。其二,在预付式消费这一持续消费活动中,消费者难以对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营者全部服务的品质及其与自身需求的适配性作出充分预判。

另一方面,特殊的履行方式使得消费者无法预见全部风险。预付式消费由消费者先行支付全部费用,但消费全部完成却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价格波动、员工离职、关门停业等风险始终存在。消费者通常无法预见或无法充分预见到自己所购买的持续性服务蕴藏的种种风险。

(二)认知维度:服务预付式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持“场景理性”

服务预付式消费的标的特点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宣传行为提供了巨大空间。就价格行为而言,我国预付式消费伴随着明显的优惠刺激,消费者的关注点被转移到“这有多划算”,从而忽略了“我究竟是否需要”。就宣传行为而言,经营者往往会开展虚假宣传、过度承诺,使得消费者难以维持场景理性。

深度折扣和过度劝诱是服务预付式消费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处于信息弱势、决策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商业场景裹挟难以做出理性决策,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矫正性保护。

三、正当性:服务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款权的法理证成

(一)服务类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殊性

从合同性质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预约合同。也因此,消费者预付全部价款后,其退款主张应视为对后续一系列预约合同的解除。由于预约合同并不存在强制缔约的效力,预付式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款权。

从合同特点来看,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完毕时,各类风险始终覆盖消费者所有尚未消费的预付款。由于服务的特殊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自身力量针对这些风险开展有效的止损行动。预付式消费的风险单边性地由消费者承担,是典型的风险显失公平的合同,消费者应享有撤销权

从合同内容来看,服务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立法针对服务类合同均规定有任意解除权。对于服务预付式消费合同,也应当赋予任意解除权。

(二)“有利于消费者”退款原则的逻辑剖析

服务类预付式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时,经营者应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退款。原因有三:其一,预付式消费优惠的对价是风险。消费者在支付预付款时已承担全部风险,也应当获得优惠这一对价,无论其是否全部消费完毕。其二,虽然消费者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经营者受到的损失,但是,预付式消费系预约合同,消费者仅需赔偿经营者实际损失。基于理性人假定,有理由推定经营者设定的优惠价格已覆盖经营者的成本,经营者因而不存在额外的实际损失。其三,按照“有利于消费者”原则计算退款对于实现无理由退款规则目的不可或缺。如若按原价退款,经营者会虚标高价,消费者也会因为不划算进而没有动力维护自身权益。

四、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制度构造

(一)无理由退款权的适用范围与规范性质

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只限定适用于服务类预付式消费。无理由退款权是服务预付式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或单独约定予以排除。

(二)无理由退款权的行使方式与法律后果

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款权,应提前告知经营者。无论是否告知理由,经营者均应为消费者办理退款,并发生如下法律后果:其一,对于已开展的消费,应按有利于消费者的优惠水平计算已消费金额。其二,退款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因退款发生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其四,对于消费者已领取的赠品,消费者可以不返还。其五,经营者应在收到消费者退款请求后7日内完成退款办理。

(三)无理由退款权不应设定除斥期间期限

近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实践借鉴远程购物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赋予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此类规定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规定了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但是,对于服务预付式消费而言,服务品质、服务提供者、服务环境等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化,将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限定在七天、十五天或是任何时间都缺乏科学性。服务预付式消费中的无理由退款权不应设定除斥期间,亦不应规定其他限定条件。

五、可行性:无理由退款权治理功能的比较研判

比较来看,无理由退款权是各类预付式消费治理路径中成本最小的治理工具。

(一)无理由退款权的治理功能

第一,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源头遏制经营者过度劝诱和虚假价格,促进有效磋商的真正展开。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破解既有信息工具失灵的尴尬。“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退款也将促使经营者重新规划价格与折扣,缓解虚假定价和超高优惠问题。该制度还可能促使经营者合理计算预付式商业模式下消费者违反预约合同可能对己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于订立合同时约定相关违约金,促进有效磋商的开展。

第二,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促进经营者提供常态服务。在过去,经营者为了获得预付款,会在首次消费或体验中竭尽全力提供最好服务。而在订立预付式合同之后,服务水平则会明显下降。赋予无理由退款权将为经营者带来消费者随时主张退款的压力,迫使其在后续的每次交易中都提供高品质服务。

第三,确立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有助于促进市场竞争更充分的展开。无理由退款权使消费者随时用脚投票,经营者面对这样的压力将被迫持续优化自身的服务以维持或追求竞争优势。

(二)无理由退款权的比较优势

对于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等前端问题,一般主要依赖行政监管、司法裁判等公权力机关扎实的法律实施。然而,行政规制面临“规制科学性陷阱”与“监管有效性陷阱”,司法救济的高成本也使得其不是消费者的理性救济途径。无理由退款权从源头预防倒逼经营者合法经营,不存在上述问题,具有比较优势。

(三)无理由退款权的比较优势

无理由退款权可能会引发消费者道德风险,如消费者为获取折扣先交纳预付款,消费一两次后再主张退款。但是,一方面,退款会花费时间、经历,过程也并不愉快,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款权的情况不会普遍发生;另一方面,经营者完全能够通过调整定价策略和经营模式加以预防。即便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款权确给经营者造成了损失,亦不影响经营者的求偿请求权。

六、结论

在深度折扣和过度劝诱下,服务预付式消费是注定失灵的市场,法律应当为其中的弱者——消费者提供矫正性救济。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符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预约性质,契合服务交易的自身特点,是对“风险显失公平”合同的适度纠偏。预付式消费优惠的对价实为风险,优惠定价应推定为已覆盖经营成本, 故退款计算应秉持“有利于消费者”原则。在制度构造上,无理由退款权仅适用于服务预付式消费领域,作为消费者主要权利不得排除,亦不宜设定除斥期间。无理由退款权相较于其他举措对经营者的限制最小、对公共实施的依赖最低,亦不会引发牵连性负面影响,是当下应对服务预付式消费乱象的理想治理工具。


(本文文字编辑夏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本文选编自王红霞:《服务预付式消费者无理由退款权的体系化证成与制度建构》,载《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