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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教授在《民法典视野下让与担保的解释进路》一文中结合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以及让与担保相关理论,就让与担保所涉问题进行解释论分析。
首先,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依法确立。让与担保合同属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合同效力据此得以确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为赋予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的基础。
其次,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式因标的财产不同而不同。就不动产让与担保而言,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和预告登记是适格的公示方法,网签备案无法起到公示让与担保权的作用。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变更登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转让背书是适格的公示方法,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仅为股权转让对抗公司的要件。
最后,我国实定法就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采取担保权构成,此时让与担保权的实现应贯彻清算法理,其清算方式有归属清算与处分清算之分。当事人约定让与担保权的清算方式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两种方式均有解释空间。但无论何种清算方式既要把握其担保物权本旨,又要兼顾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益。
博士研究生文明睿在《闲置土地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构建》一文中,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土地因闲置而被无偿收回时抵押权状态展开分析,并提出与闲置土地无偿收回规则相配套的价值返还机制。
在法教义学视野下,闲置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后,土地使用权消灭,而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变价实现规则、追及效力规则及物上代位规则均无法适用,此时,抵押权实质上处于实现不能的困境。同时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抵押权人的三种救济途径也存在缺陷,无法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对抵押人的“过罚不当”正是导致抵押权人利益失衡的根源。
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维持现有闲置土地收回规则的同时,构建合理的价值返还机制。其中,返还价值来源于土地再次出让之对价。具体方式是:政府在扣除原土地使用人(抵押人)占用期间的土地价值以及一定比例的行政罚款后将剩余价值以货币形式返还,抵押权人基于物上代位规则就该部分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基于违法行为人不能因行政处罚而受益的原则,应根据再次出让土地时的土地单位价值及土地使用年限之变化,合理地确定应当返还金额。
杨勇助理研究员在《物权行为有价值吗?——基于经济分析的考察》一文中,从交易成本、配置效率视角出发,分析物权行为的功能、价值,并且指出我国民法的诸多规则应立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审思,作相应调整。
首先,基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理念,物权行为具备独立的必要性。其一,以损害赔偿代替再次协商,能够节省交易成本。其二,肯定债务人的处分自由,更有可能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目标。
其次,交易安全保护问题上,无因性可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其功能与善意取得并不重叠。结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合同效力瑕疵型态,进行成本、配置效率分析可知,仅在前手交易转让人发生重大误解,同时后手交易受让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标的物等例外情形下,才需否定无因性。由此,善意取得制度难以替代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最后,在部分返还关系中,承认无因性在交易成本、配置效率方面具有优势。其一,在返还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双边返还清算关系中,否定无因性会增加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确权成本等费用。其二,在返还权利人与第三人的三边返还关系中,否定无因性会提升交易成本、返还清算成本。
博士研究生王思庆在《预告登记保全效力的体系重构》一文中,在预告登记应被区分为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和非商品房预售情形的预告登记的基础上,为预告登记防范债务人处分风险的效力机制提供契合我国语境的解释论方案。
第一,基于实质利益衡量,宜认定我国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产生本登记效力。预购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适用《民法典》第221条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预抵押登记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414条等抵押权的效力规则。另一种构造可能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预购商品房为登记对象,办理地、房一体本登记。与现有预告登记构造相比,此方案的优越性体现在: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是对本登记效力的模拟,但囿于经预告登记之权利仍属债权,其理论解释与司法适用难免存在困境。 而在本登记构造下,预购人和贷款银行自始享有现实物权,能够直接获得物权法保护。
第二,非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是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分步保全工具,发挥债权保全功能。相比于限制处分模式和物上之债模式,相对不生效模式更契合此功能定位。即债务人仍有权处分标的物,但妨碍保全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生效。此外,相对不生效模式可一体适用于所有中间处分,其本身即可涵摄德国法上的顺位效力,无需对后者单设规定。
吴训祥助理教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下临时性占有保护制度的建构》一文中针对我国占有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困境,结合比较法上占有保护制度的演变和经验,讨论占有与本权关系的理论问题,并重构我国民事实证法上的临时性占有保护制度。
在实体法上,由于占有保护所追求的迅速性与本权保护之间具有天然的矛盾,在占有诉讼中允许本权介入将必然导致诉讼的延宕,因此,原则上应坚持占有诉讼排斥本权抗辩的立场,但出于平衡本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仍有必要引入即时性抗辩和“本权废止占有”规则。
在程序法上,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的“占有禁令—占有诉讼—本权诉讼”的三阶段结构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而我国在既有的实证法体系内,可以从占有禁令的角度重构我国法上的临时性占有保护制度。其一,在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占有纠纷能够在事实上通过执行占有临时禁令获得快速处置。其二,当被执行人认为自己拥有更优的占有本权时,既可以针对占有禁令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就占有本案提起诉讼。
庄诗岳副教授在《中国式可期待财产的控制:预查封的功能重校》一文中回应预查封制度的制度争议,肯定在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预查封制度的优势,并进行效力调整与功能重校。
一方面,预查封的特别效力具有不可替代性。相比于对权利执行的方法,预查封制度具有限制案外人处分权规避形式主义风险的效力。并且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确立的优先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债权的权利冲突规则遥相呼应,从可执行性和排除效力两个方面,弥合了我国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制度缺失的不足。
另一方面,即便我国未来立法确立起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执行的方法,仍应当继续保留预查封制度。但是只需保留预查封限制案外人处分权的效力,并将预查封定位为一项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机关实施的民事执行领域的预告登记制度,并且辅助适用范围更广的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执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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