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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尚连杰: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

发布日期:2026/1/1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合同联立  #合同目的  #不当得利  #抗辩穿越

导语

  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时,若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抗辩不能“穿越”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但2020年修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承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的效力关联,这一规定的正当性何在?其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之外的其他情形?该条的法律效果配置是否合理?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副教授在《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一文中,通过梳理德国法的相关理论,明确了抗辩穿越的制度定位,并立足我国现行法,系统探讨了抗辩穿越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及法律效果,为抗辩穿越一般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提供理论指导。

内容

一、抗辩穿越作为一般制度

  合同联立指数个合同之间因具有依存关系而合同效力相关联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此种依存关系既可基于当事人意思,也可因数个合同具有经济上一体性而成立。针对后种情形发展而来的“抗辩穿越”指对其中一个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可以通过“穿越”对其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359条所规定的抗辩穿越并非保护消费者的封闭规定,而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可适用于消费者外的其他主体。抗辩穿越旨在避免“分离风险”,具有经济上一体性的法律关系的形式分离不应给债务人带来不利,债权人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即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穿越。

  我国现行法并未将抗辩穿越限定在借款人或承租人为消费者的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与《民法典》第754条规定的抗辩穿越分别适用于“买受人”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多为商主体),不能单纯通过消费者保护证成联立的合同之间的效力关联。因此,无论消费借贷交易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抗辩穿越不存在本质差异,但因前者涉及消费者保护,可以在具体法效果层面作区别对待。

二、抗辩穿越的构成要件

  抗辩穿越的适用需满足当事人援引抗辩与合同联立两个要件。其中,合同联立以合同存在目的关联和经济一体性为判断标准。

  (一)联立合同的目的关联

  合同联立需要两个合同之间存在目的关联,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统一的交易目的。此处的交易目的并非典型交易目的,而是当事人所意图实现的整体交易目标,具体体现为三方均从这一联立的交易中获利。具体判断时可对合同目的作广义理解,将数个合同旨在实现的整体交易目标纳入每个合同目的之中。

  (二)联立合同的经济一体性

  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在判断经济一体性时仅应考虑客观要素,即紧密的经济联系而非法律联系决定合同间是否具备经济一体性。对经济一体性的客观判断应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协作关系:当联立合同当事人一致时,可认定存在协作关系;当联立合同当事人不同时,除信用卡交易中经营者与信用提供者间的协作关系较为明显外,其他场合下的协作关系需进行个案判断。

  肯定协作关系的因素可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协议(不必基于持续的交易关系且无需事实上实施)和事实上的协作(如贷款人与经营者共同服务于同一个企业组织或者使用了共同的表格等)。其中,借款人用买卖标的物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对于协作关系的判断意义较小,因贷款人独立放贷时借款人通常也需要提供担保。不同因素的强度存在差别,多种因素也可能产生叠加效应,可综合考虑出卖人与贷款人的合作协议、引荐、提供担保、丧失资金支配可能性等因素对是否存在合同联立进行个案认定。

三、抗辩穿越的理论基础

  (一)抗辩穿越既有解释进路之评析

  德国学界对抗辩穿越较为常见的三种解释进路均非最佳选择。

  第一,主从合同进路主张类推适用关于保证合同从属性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其一,概念上,两个合同的目的关联并非必然推出从属性;其二,利益状态上,融资交易中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与保证合同当事人并不类似;其三,现行法上,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基于从属性理论推出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一体解除”的效果;其四,解释力上,从属性理论无法涵盖融资租赁交易,其中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不会被评价为主从合同;其五,依存关系上,合同联立中的依存关系是双向而非单向的主从关系。

  第二,交易基础丧失进路主张被资助的合同(通常为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的交易基础。问题在于:其一,适用情形不同,交易基础丧失制度仅在显著不公平情形下才可适用;其二,制度定位不同,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突破合同忠实原则,而合同联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三,适用前提不同,交易基础丧失只针对当事人未预料的情况,但合同联立下并不存在“不可预见”问题。除上述客观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的弊端外,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因要求当事人存在错误认识同样无法妥当解释抗辩穿越。

  第三,合同目的不达进路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主张将借款合同给付义务之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利益为合同目的。但问题在于:其一,单方的主观目的不达不能作为一般性的解除事由;其二,通过共同主观目的并结合《民法典》第562条的共同主观目的不达理论一般性地承认默示约定解除权,会极大地威胁合同的拘束力,亦有拟制当事人意思、曲解《民法典》第562条所指向的明示解除之嫌。且该进路系以商品房交易为模版,无法为融资租赁交易等其他抗辩穿越提供正当化方案。

  (二)统一交易目的不达的解释进路

  联立的合同可被视为合同网,当其中的网络目的即当事人统一的交易目的难以实现时,则因交易基础丧失从而实现抗辩穿越。申言之,合同网中形式上分离的数个合同作为彼此的交易基础,当其中一个合同存在履行障碍或者效力瑕疵时,另一个合同的交易基础丧失。当统一的交易目的不达时,抗辩穿越的实质是将分离风险分配给具有较优的风险防控能力的一方,这为其作为一般制度提供了实质的正当性。

  解释论上,无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或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均为三方当事人统一的交易目的不达的体现,可抽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和《民法典》第754条中共同的要件和效果,通过整体类推确立一般意义上的抗辩穿越制度。

四、抗辩穿越的法律效果

  (一)贷款返还请求权

  不应承认贷款人对出卖人享有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否则出卖人将无法向贷款人主张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相较之下,双重返还请求权的方案更为可取,即贷款人可基于对借款人的合同请求权,行使借款人对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合同请求权。双重返还请求权不仅能够维持不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既有抗辩,而且不会不合理免除贷款人本应承担的借款人的破产风险或者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扣押债权的风险,从而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以违约为前提,借款人主张抗辩穿越正当行使解除权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借款人放弃抗辩穿越在解除合同后将贷款索回另作他用时,贷款人主动解除合同时可请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利息损失等可得利益赔偿)。同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并无违约行为,《民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损失的合理性存疑。可对第755条的但书作扩大解释,只要出租人与出卖人存在协作关系,买卖合同的“失败”便可归因于出租人,从而承租人不会因抗辩穿越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返还穿越

  不应承认返还穿越的可能性,即借款人在主张抗辩穿越后不能向贷款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贷款。分期付款买卖中消费者需对已支付的价款承担经营者破产的风险,但返还穿越下该风险会转嫁给贷款人,在由第三人融资的交易中,借款人的地位不应优于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但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仍可向出租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因出租人本就要承担出卖人的破产风险,不存在风险转嫁问题。

五、结论

  现代交易实践已进入合同网模式,应将抗辩穿越从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法政策提升至分配“分离风险”的一般制度。抗辩穿越的构成要件包括抗辩存在与合同联立,后者以合同存在目的关联和经济一体性为判断标准。可以统一交易目的不达理论对抗辩穿越予以正当化,抽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和《民法典》第754条中共同的要件和效果,通过整体类推确立一般意义上的抗辩穿越制度。法律效果上,贷款人不享有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可基于对借款人的合同请求权行使借款人对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合同请求权。借款人主张抗辩穿越正当行使解除权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借款人的地位不应弱于或优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考虑,不应承认借款人有权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贷款的返还穿越,但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尚连杰:《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学》2025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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