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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高圣平:论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兼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

发布日期:2026/1/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关联担保  #关联交易  #实际控制人  #合理审查  #表决权回避

导语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2条第1款指出:“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该规定旨在回应裁判实践中《公司法》第15条第2款的扩张适用问题。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论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兼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一文中,围绕关联担保的扩张适用问题,明确了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关系,并就关联担保的认定、相对人的合理审查范围和标准、关联担保的表决机制等问题展开分析,为关联担保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清晰的理论指引。

内容

一、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关系

(一)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均涉及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但在规制范围上有所区分:(1)关联担保规制的关联人限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非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属于关联担保,但不属于关联交易;(2)关联交易规制的关联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为董监高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但属于关联交易。此外,关联人的外延在不同的法律之间也存在差异;(3)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可视为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免受关联担保规则的约束,但并不豁免关联交易规则的适用。。

(二)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

就关联担保而言,法律规定的关联担保规则不得由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决议而违反。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就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交易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就拟从事的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涉及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决议以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涉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才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三)违规提供关联担保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尽管法律就违规提供关联担保或关联交易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公司所受损失均可通过内部追偿程序予以救济,只不过涉及关联担保时请求权可行使的对象是法定代表人,涉及关联交易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担保构成关联交易之时,公司所受损失还可向相关关联人请求赔偿。此外,在认定担保合同与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之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尚存差异。

(四)关联担保的程序控制规则扩张适用于关联交易的限制

《公司法》对于关联担保和关联交易设置了不同的规制路径,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关联担保规范属于关联交易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于关联交易规范而适用。由此,不宜将《公司法》第15条第2款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控制规则,扩张适用于公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该解释结论并不导致部分关联交易不适用关联担保规则在结果上的失衡。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意欲将关联担保扩及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将加重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即便本条存在“但书”,但考虑到复杂的股权结构及其他安排,相对人发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实属不易,更何况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由此,宜删除本款规定。

二、关联担保的认定

(一)关联担保之一: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相对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判断,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第6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第34条第2款规定,上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在文义上即属第34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有观点主张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但从股权变动意义上,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公司的要件,股东的变更登记则为股权转让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要件。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定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除发起人股东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上市公司股东身份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以股东名册为准。

(二)关联担保之二: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之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既包括控股股东,也包括非控股股东。《公司法》第265条第3项所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中认定“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决策因素,即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影响;人事因素,即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任免的影响;治理因素,即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影响;财务因素,即对公司资金往来的影响等。

(三)关联担保之扩张:司法实践的观察及其评价

司法实践中扩张关联担保有三种情形。一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与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二是提供担保的公司与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三是公司为其股东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从《公司法》第15条第2、3款的扩张适用来看,大抵从关联交易的视角看待关联担保。但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视角,扩张适用苛以相对人过高的注意义务,无疑脱逸出合理审查的范围。而且基于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关系,前述三种情形均属关联交易,即使不界定为关联担保,适用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规则,也可以达到类似的效果。

三、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之时,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第170条、第171条之规定,应当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合理审查。

(一)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合理审查

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审查义务是基于对《民法典》第504条、第170条、第171条的当然解释。判断相对人是否善尽审查义务,即是否进行合理审查。合理审查既非形式审查,也非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是在个案中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相匹配之审查,由法官参酌个案情形的具体判断

相对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基本要求包括:其一,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其二,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外,即便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保证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数额”审查保证合同,也无法替代公司担保决议。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对象:是否包括公司章程

就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对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决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是“决议”或者“决定”等“授权”文件,均并未提及“公司章程”。事实上,审查对象应适当扩及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内部文件。第一,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内容,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等均须借由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加以确定。第二,从金融实践来看,商业银行等相对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均是要求拟提供担保的公司提交其公司章程和其他内部文件。而且,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主要在于应否审查章程,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必须借助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文件。

此外,在相对人需根据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前提下,尽管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于公司章程,在解释上属于对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约定限制,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上述内容的相对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所称“善意相对人”,尚需进行类型化观察。

(三)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表决权回避

关联股东出席了股东会并参加了表决,在体系解释上,这一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下:其一,结合《公司法》第15条第3款后句的规定,只要达到表决权比例,即便关联股东参加表决,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而是在计算表决权时,剔除该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即可。其二,关联股东参加表决,仅构成股东会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通过计票方法的调整即可消除这一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同时,《公司法》就股东表决权的确定采取了多元化的配置模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高于“过半数”,则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四、结语

《公司法》第15条第2、3款规定了关联担保的范围、决议机关及表决机制,以此在法律上限制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之时,要结合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内部文件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以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即使关联担保具有不同于非关联担保的特殊性,也不能对相对人设置过于严苛的审查义务,加重相对人的负担,增加担保交易的成本。同时,尽管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仍不宜将关联担保规则扩张适用至关联交易。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即使因此造成损失,也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内部救济路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本文文字编辑赵一诺。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兼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高圣平:《论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兼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载《求索》2025年第6期。
【作者简介】高圣平,男,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吴玉章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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