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异化与规则再造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参与程序,旨在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一条通过参与本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该制度具有权益保障、一次性解纷和矛盾裁判及虚假诉讼预防等多元功能,其本质决定了权益保障功能是居于第一位阶的基本功能,一次性解纷及其他功能是受基本功能引领和限定的扩展功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范功能的设定与实践功能的发挥呈现出偏好一次性解纷而漠视权益保障的态势,此种制度功能的异化将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动摇制度的正当性根基。而导致该功能异化的原因主要有实用主义对民事纠纷解决理念的渗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模糊与本诉裁判效力扩张失范。鉴于此,应当通过系统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精准建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与合理设定本诉裁判效力进行规则再造。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功能;权益保障;一次性解纷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2.交易习惯的功能分型和适用方法
【摘要】《民法典》的实施需要科学处理法律规则与交易习惯的关系,形成具有现代性的交易习惯适用机制。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功能指向。实务中,应精准定位交易习惯在裁判中的角色,理顺不同习惯的适用场域与方法。交易习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时仅发挥证据功能,不具有规范约束力,更不能替代价值层面的严肃论证。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与法律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适用位阶。实务中,应跳出“恶习/良习”的简单二分,在深入审查案涉交易习惯实质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多元法源进行理性筛选。除补充或细化成文法律规则外,交易习惯还可以例外地发挥法律修正的功能。法官以交易习惯修正成文法律规则时,应充分衡量法律规则修正的需求强度以及习惯造法的社会经济效应,为交易习惯的适用提供充足的理由,以提升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水平和相应裁判的说服力。
【关键词】交易习惯;事实认定;法源补充;法律修正;司法三段论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3.论“平等主体”:以《民法典》第2条为中心
【摘要】《民法典》第2条的“平等”不同于政治哲学上的平等,不以相同性或相同对待为内核。这一条文中的“平等主体”指的是相互间并不存有权力与服从关系的主体,旨在强调意思自治。“权力与服从关系”是狭义上的,即国家机关因行使职权而形成的权力与服从关系。除了这种权力与服从关系,其他社会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兜底功能,是公法“挑剩下”的社会关系。要将狭义的权力与服从关系识别出来,难点在于如何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开来。行政协议的识别以主体要素为主、职权要素为辅,而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是这两个要素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为了谁”因果链条的指引下,国家机关签订协议若为了自身利益便是民事合同,若为了公共利益便是行政协议。
【关键词】平等主体;民法典;民法调整对象;行政协议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陈帮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4.论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
【摘要】《公司法》未明确股东协议是否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对于协议具有何种组织法效力、为何具有组织法效力及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等问题亦无明确立法回应,这引发了裁判分歧与理论争议。对于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不同认识源于对法人本质理论的选择差异,其实质是对合同自由与组织秩序利益平衡的不同侧重。公司独立人格在实践中常遭忽视,现行法所采纳的法人实在说仍应落实。法人实在说下,仅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主体的范围、拘束内容、履行方式与救济程序等不同于合同效力。效果区分的前提是要件区分,即协议须满足适用场域为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主体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内容为公司组织事项、股东具有产生组织法效力的意思表示、协议具备书面形式等五个要件时,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满足要件后,可依据股东的意思与协议的内容,将协议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后,其合同效力依旧存在。若不满足上述要件,股东协议不产生组织法效力,但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关键词】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股东会决议;法人本质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王湘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重大性要件的适用
【摘要】重大性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成熟证券市场分别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对重大性要件进行识别,并逐步形成“影响投资者决策”和“价格敏感性”两种标准。其中,“影响投资者决策”是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基础, “价格敏感性”则呼应了投资者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范围。厘清重大性要件的判断标准与证券虚假陈述可诉性及可赔偿性的内在因应关系,进而准确把握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重大性要件在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具体适用,是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赔偿;重大性要件;证明责任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陈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6.数据财产权排他性研究
【摘要】排他性是财产权的本质特征,其作为财产权“本权权利”实现的法律基础与前提条件,是财产权发挥稀缺资源配置作用的决定性因素。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命题是确立以数据为客体、以有限排他性为本质特征的数据财产权。除交易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外,法律原则上应当为数据提供财产规则保护。在非交易场景中,应当将排他策略作为确定数据保护边界的基本方法。在交易场景中,相较于事实控制保护模式,财产权保护模式可以为数据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护。在规范层面,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构成数据财产权的第一道保护边界,爬虫限制措施构成适用于公开数据的第二道保护边界。当他人未经数据处理者同意侵入数据财产权排他性的保护范围利用或干涉数据时,数据处理者可以行使返还数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基于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定限制与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定限制构成数据财产权排他性受法律限制的主要情形。
【关键词】数据财产权;排他性;财产规则;排他策略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曹权之,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1.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承担——以组织法与行为法融贯为视角
【摘要】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处理应保持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协调。基于“股权变动无害于公司”原则,转让双方应共同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与出资义务转移应当区分,以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权流转自由。未经公司同意,股权虽可转让,但出资义务不自动转移,受让人另行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理论构造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第1款可解释为法定的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股权转让与一般保证具有本质差异,解释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时,不应参照一般保证责任规则,无需证明受让人已经不能出资或经强制执行无果。宽松的补充责任发生要件,在形式上正是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通常文义,在实质上亦具有正当性。由于出资合同具有的不完备契约的特性以及股权转让引发的权责分离风险,转让人免责在组织法中有特殊的意义。在不影响债权人救济的情况下,经公司同意,转让人可以免于承担出资义务。
【关键词】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作者李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1.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
【摘要】抗辩穿越并非保护消费者的特殊制度,而是旨在合理分配“分离风险”的一般制度,其可适用于消费借贷、融资租赁等情形。抗辩穿越的适用须满足抗辩的存在以及合同联立两个要件。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统一的交易目的以及协作关系,即构成合同联立。既有的主从合同解释进路、交易基础丧失解释进路以及合同目的不达解释进路等不宜作为抗辩穿越的理论基础,应通过统一的交易目的不达对抗辩穿越予以正当化。在方法论上,可以通过整体类推确立我国法上的抗辩穿越制度。对于抗辩穿越的法律效果,在现行法上须结合商品房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进行分析。申言之,贷款人可以通过双重返还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贷款。贷款人或出租人不得请求借款人或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基于既不弱化也不强化对借款人保护的考虑,不应承认返还穿越。不过,承租人仍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
【关键词】合同联立;抗辩穿越;统一交易目的;不当得利;返还穿越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5年第11期,作者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民法典》背景下国有农用地统一权利体系构建研究
【摘要】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入法为重构国有农用地权利体系提供新思路。国有农用地上现有权利类型多样、关系混乱,主要表现为:所有权行使边界模糊、虚置严重,使用类权利属性不明、内容不清,经营类权利规定模糊、保护不力。参照《民法典》关于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上用益物权的规定,应当构建起以“所有权一使用权一经营权”为核心的国有农用地统一权利体系。落实国有农用地所有权是根基,应当明确所有权行使主体、客体和实现形式;确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关键,主体应被限定为农垦农场和集体,采划拨方式无偿设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经登记生效;重构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是核心,国有农用地经营权应被确认为一项用益物权,具有去身份性、有期限性、财产性、可流转性等特征。
【关键词】国有农用地;权利体系;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经营权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6期,作者杨雅婷,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评注
【摘要】《民法典》第1194条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本条第1句是不完全主要规范,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尤其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本条第2句是参引规范,其指向的单行法律与本条第1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本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有六: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本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不要求存在过错、损害。就法律后果而言,被侵权人可就财产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等请求赔偿损失;就人格权侵害,还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的,还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预防性请求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6期,作者李依怡,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2.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的责任分配
【摘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基于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强制性,转让人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这比股权转让需公司同意的规则更为合理。基于风险控制理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且有较大的制度收益,该理由也决定了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有助于协调资本充实和股权转让自由。转让人恶意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并非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具体适用中无须考虑这些因素。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意味着转让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具体适用问题可参照关于一般保证人享有抗辩权的规则予以解决;转让人也享有追偿权。股权多次转让中,同样基于风险控制理由,所有前手从后到前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补充责任;风险控制;资本充实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6期,作者朱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3.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形式主义下的归谬与意思主义下的重构
【摘要】我国通说与司法实践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然而,交付生效排斥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也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宗旨相矛盾。从交付生效的立场出发,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应为占有,但这同样会引发物权表征方式选择正当性的争论。对于船舶,卖据签署并非交付或交付的替代,意思主义更能适应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对于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安排。对于航空器,除适应交易实践外,国际公约也为采纳意思主义提供了正当性。在意思主义下理解登记对抗,可依公信力说,将其看作登记公信力的具体适用,统一以信赖原理为支撑。
【关键词】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对抗;意思主义;登记公信力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6期,作者潘重阳,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体系阐释与适用展开——以《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为重心
【摘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对担保合同自身无效和从属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条件、责任形态和范围作了颇具创制性的周密规定,但仍有诸多存疑问题值得讨论、厘清。有过错担保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先执行抗辩权具有同质性并可参照后者的规定;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债权人时应可适当突破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限,而限额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比例则应作相应限缩;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存在无效事由的,应适用从属无效的规则;共同担保中数个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累计相加,在作整体限定的前提下可以有个体差异,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并不因此而改变。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适用在独立保函、上市公司担保、具有整体性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再担保合同中存在特殊情形,在非典型担保中有适用、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三种情形,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有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两种情形。
【关键词】担保合同;效力瑕疵;补充赔偿责任;非典型担保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6期,作者刘慕瑾,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讲师。
1.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建构——违反保护性规范的解释路径
【摘要】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正当性,长期因投资者是否具有应予保护的“权利”的论争而难以自洽,未探讨“利益”侵害救济及违反保护性规范的解释路径。不同于欧盟等地区的市场保护模式和美国的信义义务模式,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制度采保护个人投资者与市场整体的双重保护模式。基于保护投资者对诚信市场的合理期待并救济相应损失、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等证券法政策,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范具有保护性规范性质。对应地,证券法中“公开或戒绝”义务亦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过错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只有同时、反向交易中的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义务违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内幕交易规范中私人执行机制仅具有补充性,民事责任的规范构成应合乎此项定位,证券法及监管规则亦应完善源头遏制并精准追责。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投资者保护;诚信市场期待;保护性规范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汤欣,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卓卓,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2.电子商务平台治理的理念转型与制度调适
【摘要】数字时代平台治理中商业利益、消费需求与公共福祉呈现结构性矛盾。市场逻辑主导的电商平台经济通过“消费诱导型数据剥削”,即平台利用算法与数据优势诱导非必要消费,将社会成本转化为资本权益,侵蚀用户自主权与社会公共价值。电商平台秉持中立理念以技术无偏好推动共享经济等新业态在制度红利期持续扩张,但平台内在逐利性与技术非中立性导致工具理性与法律价值难以辩证统一,公共监管处于治理短板。可以将价值理念嵌入《电子商务法》修订,构建底线监管与平台自治协同的治理框架。通过厘清权责分配机制与责任范畴,锚定平台监管的长效治理效能,以义务补强、责任明晰与规则协调为着力点,在价值引导、善治约束与事实规制维度形成闭环,为平台治理提供可操作规范,最大限度保护用户主体性和社会非经济价值。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治理;技术中立;功能主义;道德主义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张钦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3.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论——兼论我国普通共同诉讼范围的拓展
【摘要】现行法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形态归类存在诸多障碍:连带债务系复数之债的定性使连带债务人无“共同诉讼的必要”,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符;若连带债务人抗辩事由仅对自身有效,亦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判决合一确定”所要求的同胜同败相异;而归类普通共同诉讼又受管辖权与被告同意合并审的限制,且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性原则或使共通事实等认定不一。共同诉讼从必要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牵连”的“合”至普通共同诉讼人“绝对相互独立”的“分”之间,应有多样化制度安排,以寻求“裁判统一性”与“当事人主体性”的平衡。为此,应拓展普通共同诉讼范围,并依共同诉讼人牵连程度不同将其分为实质普通共同诉讼与形式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连带债务共同诉讼属实质普通共同诉讼,对共通事实等的审理例外适用牵连性原则,合并审无需被告同意;允许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连带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使本诉判决在追偿之诉中对其产生参加效。
【关键词】连带债务;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判决合一确定;当事人追加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4.数据来源者的双重角色与权利配置
【摘要】数据来源者是因其自身特征、状态或行为等被数字化记录,从而促成数据产生的个人、组织,其在数据价值链中扮演着信息的被记录者和数据促成产生者的双重角色。数据来源者不仅对其贡献的信息内容享有法定在先权利和信息许可使用权,而且对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包括数据获取权、数据使用权、数据转移权。数据来源者与数据持有者构成信息的被记录者与信息的记录者、内容贡献者与载体生产者的关系。数据来源者权与数据持有者权原则上相互区隔、各行其是。当两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数据来源者权价值优位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出于促进数据流通、尊重合同约定、保护信赖利益等目的,可例外地要求数据来源者权让位于数据持有者权。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来源者;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者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时诚,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讲师。
5.营商环境法治化视角下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审视
【摘要】广义上的公司纠纷覆盖公司间纠纷和公司内部纠纷。作为商事纠纷核心类型,与公司治理实践、权责分配和市场主体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公司内部纠纷,在仲裁适用上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在世界银行B-READY评估体系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考察背景下,以股东与公司纠纷、董事与公司纠纷和公司解散纠纷为分析样本,梳理公司纠纷适用仲裁的现实困境、独特优势与实践需求,是探索构建公司内部纠纷仲裁通道的有效路径。为发挥仲裁的价值优势、深化公司自治理论,应当通过完善《仲裁法》和《公司法》肯定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优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标准并健全针对公司纠纷的具体仲裁规则。
【关键词】公司纠纷;可仲裁性;营商环境;公司自治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李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李欣莲,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类型化研究
【摘要】细化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场合是提升中国公司治理整体水平的关键一环。以类型化消解一般条款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可使董事勤勉义务不断贴近公司治理实践,为法官供给充足的裁判标准。从我国审判实践出发,应当以是否需要董事进行有意识地判断为标尺,将勤勉义务分为运营类义务和决策类义务。运营类义务专注事务性职责,给董事提出了数项具体要求,包括召集、主持和出席公司会议,制作和妥善保管重要资料,信息披露,保持沉默以及监督,其往往不需要董事进行有意识的判断;决策类义务则与之相反,其既要求董事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不缺位、不越位,也希冀董事在决策时运用比例原则呈现为公司最大利益的主观状态。由于运营类义务的审查标准与董事行为标准一致,所以应对其配置一般过失标准,促使董事认真履职;由于决策类义务的审查标准低于行为标准,所以应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鼓励董事勇于决策,适度容错。两者的融合共同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公司法宗旨。
【关键词】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类型化;判断标准;公司利益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陈洪磊,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不明时的责任认定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侵权的因果关系往往因算法黑箱、数据清洗及交互学习等而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式的责任认定方式,还是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利益权衡式的责任认定方式,受害人都应承受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与立法者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相悖。对此,在明确此情形下存在的法律漏洞类型的前提下,基于平等原则而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将《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因果关系不明时的补偿规则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不明时的受害人救济。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在补偿范围上应当由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补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是按份关系,具体的补偿数额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涉情形综合认定。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类推;补偿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3.受益股东的权益及其救济
【摘要】名义股东与受益股东之间为信义关系。受益股东享有信托受益权。受益股东的权利救济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名义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导致受益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失时,受益股东可分别实施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第二,在公司的董监高可能侵害受益股东的权利之时,受益股东可通过名义股东或者直接向公司行使知情权,通过查阅作为信托财产之股权相关的文件,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措施。第三,如果公司的董监高等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不起诉且名义股东也不提起派生诉讼时,则受益股东可以以其自身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派生诉讼。此类诉讼将名义股东也作为被告,实质上将受益股东针对名义股东、名义股东针对侵权人的两个诉讼程序合在一起,从而可以有效维护受益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受益股东;名义股东;知情权;派生诉讼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葛伟军,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4.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机制
【摘要】预付式消费以消费者先付款、经营者后持续兑付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履约方式,在消费者保护上提出一些特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确立的各种消费者保护机制,虽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经营者可由众多消费者获得长期的无担保信用,是预付式消费不同于传统消费形态的本质特征,也是引发预付式消费纠纷的根源。根据事前防范理念,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履约资金担保,是抑制经营者失信行为,并可使各种消费者保护事后救济措施产生实效的必要条件。为激励并保护消费者的授信行为,赋予服务消费情形下消费者一种任意解除权、令经营者承担一些信息披露义务也至为重要。为增强消费者预期,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消费者系统保护功能的预付式消费管理法。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消费者保护;预付卡;撤回权;任意解除权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5.新股不当发行中股东控制利益的公司法救济
【摘要】融资效率优先的授权资本制中,新股发行权的不当行使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时,权利救济不能让步于融资效率,存在救济的必要。新股不当发行依其所侵害的股东利益,救济手段有所不同。对于财产利益,在不需要否定新股发行效力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董事责任来救济。但对于控制利益,只有否定发行效力才能恢复股东的持股状态,实现控制利益的救济。资本制度的改革是系统性工程。股份公司由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时,缺乏对效力否定型救济措施的立法关照,导致股东控制利益受损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然而,发行效力的否定,对交易安全有重大影响,因此适用时必须精准区分不当发行与受损利益。首先,本身违法的新股发行,不属于侵害股东控制利益的不当发行;其次,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新股发行,属于实质损害股东控制利益的不当发行;最后,否定发行效力时,还需综合考量发行瑕疵的违法程度、社会影响以及交易费用等现实因素,在交易安全与权利救济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新股不当发行;发行无效事由;利益衡量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南玉梅,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对待给付判决及其执行的模式选择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对待给付判决及其执行规则,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的制度空白。但是,该款规定意图建立的“区分模式”与执行形式化原则之间存在张力,与审执分离的要求不符,存在在执行程序中就履行事项再起诉讼的风险,无法实现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预定目标。德、日两国针对对待给付判决建立了“执行特殊模式”,将执行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权交给执行机关而非审判机关,在执行程序内予以行政救济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救济。美国法则借助强制反诉规则形成“判决特殊模式”一并处理同时履行抗辩。我国当前并不具备引入“执行特殊模式”的条件,应当借鉴美国法的强制反诉制度,尽可能促进被告通过反诉方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债务一并执行,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
【关键词】对待给付判决;同时履行;审执分离;执行异议;强制反诉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2.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服务提供者侵权免责制度
【摘要】融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和传统搜索技术的新一代搜索形态正迅速兴起。与传统搜索主要为用户提供搜索网页链接不同,这种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利用模型的生成能力,对来源网站内容进行组织后直接提供给用户。此变化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服务提供者难以适用传统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免责制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与传统搜索服务同样具有技术中立性,也都面临着难以在海量内容中有效清除侵权内容的难题。同时考虑到人工智能产业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国应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服务提供者设计侵权责任免责制度。免责设计包括“安全港”和“适当引用”,两种制度各有优劣,应相互补充。立法的重心应在“安全港”规则的设计上,而“适当引用”则可在立法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搜索服务;侵权责任;免责制度;安全港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
3.职场性骚扰中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摘要】职场性骚扰中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或过错责任皆可能成立,须依个案情事判断。若行为人利用职务地位或执行工作任务所提供的客观条件或机会实施性骚扰,应适用替代责任。“非关系利用型性骚扰”不符合执行工作任务之要件构成时,可考虑认定过错责任。“非受雇者型性骚扰”仅适用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应依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责任构造判断。用人单位负有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与制止性骚扰以保护劳动者人格权的积极义务,也负有不得以自己行为侵害劳动者人格权的消极义务。职场性骚扰可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但在不能适用、无须适用或者即使适用也不能完全覆盖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可能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关键词】劳动者;职场性骚扰;人格权;替代责任;过错责任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杨嘉祺,广州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4.禁令程序作为网络侵权纠纷的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
【摘要】网络侵权程序以用户匿名性为突出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选择将对身份信息的获取糅合进对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程序中“并联”处理,看似使程序效能最大化,却因面临“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上负有提供信息义务的当事人不一致”的结构性矛盾而导致适用范围有限,以该方案为基础的调整均效果不佳。若允许直接起诉用户并嗣后更正当事人信息,出于正当程序保障,需在诉讼极早期完成变更,事实上相当于以独立的诉前信息披露程序进行“串联”。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首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解释课以“卷入”他人侵权行为的平台以程序法上的协助义务。在机制选择上,鉴于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采取高度灵活的自由裁量方法,同时也需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我国法上的禁令程序与之最为适配。可通过管辖权规则的针对性调整保障被侵害人获知信息后及时起诉用户,使两项程序顺次紧密衔接。
【关键词】网络侵权;禁令程序;匿名诉讼;临时救济;信息披露义务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作者朱禹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民事诉讼中原告适格的审理程序重建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通说认为,这是对原告适格的规定。将原告适格前置于立案庭审查,阻碍了原告起诉权的行使;同时,因缺乏原被告的对席辩论,亦是对当事人陈述权的剥夺。原告适格作为诉权要件,随着诉权机能从起诉到判决的演变,其性质经历了起诉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到诉讼要件的转变。诉讼要件说更能契合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规律。相对应的,基于我国案多人少的既有司法现状,完全仿照大陆法系把原告适格等诉讼要件后置审理,也不利于发挥立案庭过滤无益诉讼的功能。因此,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对立案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明确原告适格这一具有实体属性的诉讼要件属职权调查事项,在立案听证中采辩论主义进行审理。对原告不适格的案件作出驳回诉讼的书面裁定。
【关键词】原告适格;诉讼要件;立案听证;辩论主义;民事诉权现代化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王雪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定位的解释论展开
【摘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界定规则之立场处于摇摆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成员的范围一致,由两者各自成员“聚合”而成的成员集体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其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获得的收益也由其成员分享,加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成员集体的代表行使主体的身份定位相违背,故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行使主体之法律定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理与规范逻辑,也有助于在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各项主要制度时,以体系思维在整个法秩序的价值层面作出一致性的评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登记赋码,其主体资格认定应当根据登记的不同主体形态分类处理,从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相关法律的制度衔接。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成员集体;代表行使主体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高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3.论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之民事无责性
【摘要】基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精细化的司法要求,应认识到在诱多/利多和诱空/利空型证券虚假陈述之外,还有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的存在空间,其主要包括微小误差、短暂延迟、股东关系、投资交易等类型。这些证券虚假陈述的内容尽管与事实不符,并可能基于合规性要求而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不应产生民事责任。从信息内容属性看,此类信息可能规模性不足和/或在方向上无明显的利好或利空性,在法律属性上缺乏重大性和令交易者产生合理信赖的事实基础。股东关系类和投资交易类证券虚假陈述还具有时效性,其所指向的假象或事实有时会在揭示日之前就已丧失重大性,从而在揭示日不会再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除非此类证券虚假陈述的利好性或利空性另行得到具体证明,否则应认定其不会影响市场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无利型;证券欺诈;证券民事责任;重大性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缪因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大学资产管理产品法律研究基地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结构性冲击及应对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大规模信息处理方式及其强大的数据生成能力,对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信息自决为理论基础的权利体系,以及以数据收集为规范重点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深层次的结构性冲击。为应对这一挑战,有必要从制度层面构建“群体信息一个体信息”的双层保护体系,强化信息保护的群体维度,明确群体信息的法律地位与保护义务,将群体信息伦理纳入法律框架;同时确立“数据生成一数据收集”的双重治理框架,填补数据生成的规制空白,界定生成数据的法律属性,设立限制数据生成权,并加强对匿名化数据处理的监管,以推动建立适应大模型技术特征及其风险形态的信息治理机制。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群体信息;数据生成;限制数据生成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付新华,法学博士,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数据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2.论个人信息的算法识别特征及其规范意义
【摘要】如何区分个人信息权与传统人格权是当前理论与实践难题,学界存在平行适用说、权利竞合说、信息处理关系说、人格利益区分说和算法识别说,其中以算法识别说最为可取。数字社会是个人信息权得以产生的前提“可识别”并非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算法识别才是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与传统社会相比,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识别方式、评价方式、侵害方式和损害结果都因算法而发生改变。算法识别特征证成了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天然内含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利益分配和救济规则。个人信息算法识别特征的提出为构建个人信息权融贯理论体系和规则设计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数字社会;算法识别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徐伟,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3.数据交易模式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厘定
【摘要】数据交易作为提高数据流转效率、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重要方式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结构性冲突已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现行法律体系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和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为解决个人数据交易争议提供适用依据,形成规制数据交易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规制框架。但囿于个人数据交易中的主体规则不明、个人数据交易规则失范与经济发展及安全保护的价值冲突,当前数据交易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边界仍待厘清。首先,应当明确个人作为“数据交易链起点”的法律身份,在数据交易全流程实现对数据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其次,检视我国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构造,破解实践中数据交易对象不明、数据处理标准模糊、知情同意适用难的法律困境;最后,立足于本国探索实践并借鉴国内外立法在法律价值视域下平衡数据交易效率的经济价值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人格权益。在数据交易场景下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边界,应当以“个人数据”的法律定位为基点,在此基础上厘清数据交易参与主体的角色冲突与责任边界,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谱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从单一视角切入向多点共治的范式转换。
【关键词】数据交易;个人信息;数据要素;法律责任配置;数据提供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王磊,法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4.激励理论视野下的数据确权
【摘要】在数据之上确立财产权的想法源于个体主义的激励理论,通过“遵循外部成本内部化的传统、回应公共商品管理的需求,并尝试解决搭便车问题”的演化路径得以展开,以期明确界定权利归属,从而激励当事人积极参与数据流通、管理和交易。但是,激励理论的适用尚面临着诸多困难:个体完全理性的理论预设忽视了人类行为的非理性因素和有限理性;产权并非唯一激励来源,市场难以高效解决外部性问题;产权制度可能导致负外部性未能有效内化。同时,作为公共商品的数据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等特征,其价值随使用而不断提升。因此,数据利益的分配问题需置于次位,洛克的劳动理论亦难以证成传统产权逻辑的正当性,有必要采用治理策略,区分数据与非公共商品资源,建构凸显数据的开放和合作价值的法律制度方案,以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为标准重构除数据外的其他资源分配过程,实现资源共享与技术创新的平衡。
【关键词】数据确权;激励理论;公地悲剧;搭便车问题;公共商品;治理策略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6期,作者孙济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民行救济协同论
【摘要】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行使的救济理论上可通过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两种方式实现。主体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公法权利的主体不能由国家权力者类推至社会权力者,对具体法律人格进行倾斜性赋权也未逸脱民法范畴。工具性权利的特征不影响其可诉性,主体权利行使之诉遵循私权救济的逻辑而非公法上的执法机制,也与是否存在损害或实质损害风险无关。处理者拒绝的要求独立于使潜在请求权现实化的需求,也非诉之利益的考量因素,不宜解释为特别起诉条件或诉讼前置程序,费用承担机制与败诉风险威慑可在不牺牲救济及时性的同时,规制个人的直接起诉。主体权利对应的义务兼具民事与行政法律义务的双重属性,处理者违反时应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介入保护的具体形式是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处理过程亦带有行政裁决的特征。在应然性层面,两种救济方式应实现良好的协同效应,个人不得同时适用。强制行政先行并不会破坏诉权本质且符合诉权限制的比例原则,但存在个人就行使查阅权、复制权、解释说明权、可携带权直接起诉以及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例外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选择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行政诉讼中应赋予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的权力。
【关键词】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工具性权利;权利救济;行政先行;诉权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作者沈佳燕,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中国语境下的代位继承制度:功能阐明与理念重塑
【摘要】代位继承作为继承法上的一项古老制度,学界对其研究却严重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混乱的局面。我国代位继承制度所遇到的理论和现实困境,究其根源在于将代位继承制度的双重功能严格绑定,同时对其制度正当性理解不当。为解决实务中的困境,必须首先厘清代位继承制度的双重功能:顺位跃迁功能为所有国家所共有,继承资格赋予功能则颇具本土特色。其次必须明确代位继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无论是按支分配,还是避免偶发事件的干扰,均不能为代位继承提供充分的解释力,其正当性基础仍在于被继承人的推定意愿。一旦澄清这两点,以被继承人的默示意思作为指导性原则,依照代位继承制度的不同功能设置不同的适用标准,则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领域,以及对代位继承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等问题,都将得到较为完满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人;默示意思;按支分配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作者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股东权利滥用一般条款的动态判断体系
【摘要】《公司法》第21条具有股东权利滥用一般条款的性质,但适用中存在主体范围狭窄、判断标准混乱等问题,其根源在于采用了固定构成要件模式,与一般条款的开放结构并不契合。该条款并非民法原则的具体化,而是公司法体系内在生成的一般条款,用以调节公司内部的特别结合关系,其内涵包括狭义权利滥用与诚信义务违反。类型化可区分出以公司整体利益为导向的共益权滥用与以股东个人利益为核心的自益权滥用,为动态判断提供原则性示例;动态体系则以要素联动与基础评价生成新类型,填补既有类型间的缝隙。经由本土与域外资料的比较,可提取出四项核心要素:权利行使内容或程序不公平、目的或手段不合理、获益与侵害他人利益不合比例以及以违反诚信义务为主要基准之主观恶意。《公司法》第21条的动态判断体系具有开放性与可扩张性:横向上,可依信任关系与制度功能的相似性,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等行权主体;纵向上,可经由整体类推出公司法自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而实现由条文到体系的动态生成,体现公司法一般条款体系的自生逻辑与开放生长。
【关键词】股东权利滥用;一般条款;动态体系论;类型化;诚信义务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作者潘子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思源博士后、德国慕尼黑大学联合培养博士后,法学博士。
4.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民行刑一体化推进研究
【摘要】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具有前数字经济时代与数字经济时代并存的特征。前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为散在分布的碎片化立法,新旧规范重叠交错导致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标准不协调,立法存在衔接断层,而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这既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也进一步加剧了立法碎片化。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从刑事向行政及民事拓展,必须跳出“一法一部门”的部门法分立格局,进行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民行刑一体化的规范整合与领域性立法,以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补齐刑事立法预防功能的制度短板。基于民行刑一体化的领域性立法来构建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清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重叠冲突的“过渡性”立法规范,修改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周延的刑事立法。在数字经济时代释放个人信息的生产潜能,根据个人信息敏感程度与使用场景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审查标准,化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治风险。
【关键词】数字经济;个人信息保护;民行刑一体化;预防功能;刑事立法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判定标准之实务问题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判定标准应当进一步完善。基于道德上义务的给付,需要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须具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受损人的清偿并非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受损人的给付需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以及受损人在给付时明知没有给付义务的要件;不法原因的给付,应当参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相关规定处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受损人要举证证明得利人的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得利人则要举证证明其获利具备《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之一。不法原因的给付,需受损人举证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得利人则要证明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判定标准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作者马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
2.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认购碳汇”的适用规则研究
【摘要】“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其司法适用正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当前“认购碳汇”已从地方实践经验上升为国家规范层面的制度探索,并在服务“双碳”目标、彰显绿色司法理念以及创新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展现出显著的功能价值。在“认购碳汇”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关于其核心适用规则,尤其是适用范围、适用顺位以及数额计算方式等关键问题,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且在具体操作层面仍面临诸多挑战。结合现有法律规范以及“认购碳汇”适用的实践特征,“认购碳汇”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范围可划分为核心适用范围、审慎适用范围与适当限制适用范围三类。“认购碳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顺位具有严格限制,应优先适用原地同质修复,其次适用异地同质修复,最后考虑“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方式。通过建立统一碳汇定价参考机制与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评估规则确定“认购碳汇”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关键词】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恢复性司法;生态环境损害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作者邓玮,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中的裁判尺度统一,需要构建系统思维的法律适用方法论。系统思维要求以更高的站位“背靠青天往下看”,鸟瞰法律规范之整体,关注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之间、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之间、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系统关联性。实践中,系统思维应作用于法官“找法”的过程之中,要求法官综合运用经典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多项解释方法的相互印证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并妥当处理冲突规范。以系统思维为指引,一方面可以解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聚讼纷纭的若干基础性问题,如合同效力规则、无权处分规则、债权转让规则等,这些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又可以对商事审判、金融审判等关联领域的诸多新型疑难问题提供指引;另一方面,可以对民商关系、民刑关系形成妥当认识,进而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房企破产、民刑交叉等跨部门法的疑难问题。本文通过对系统思维的详细阐释和具体法律适用,希望有助于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受访者个人的一些见解,仅供研究参考。
【关键词】系统思维;法律适用统一;民商事审判;法律解释;民商关系;民刑关系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受访人: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李国慧、王常阳、严嘉欢、李晶晶。
4.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
【摘要】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以及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等,因而具有多重性质与功能。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对方又不主张解除合同时,或者在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合同均可能陷入僵局,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实际上是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与任意解除权具有相同的性质与功能。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应解除时,应将合同解除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原则上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表明,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课题,也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合同僵局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作者吴光荣,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5.物质性人格权的学理辨识与规则适用
【摘要】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过规范表达与制度设计确定了“有限自决”的规范本旨,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离不开其“受尊重权”的本质属性。生命权的权益识别应当重点关注对“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内涵解构。身体权中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与健康权的“身心健康”之间存在多方位的概念竞合现象,应在对概念竞合进行类型归整的基础上,实现二者概念边界的明晰。在处理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救济问题时,应当重点关注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运用物质性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以及临床试验中的侵权责任等新型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策略。
【关键词】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有限自决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作者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6.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
【摘要】虚拟货币以其匿名性、去中心化与跨境特性等特征为价值媒介带来了未来的革新空间,却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属性模糊、监管政策差异而引发处置问题。美国Ripple案、“蓝某公司比特币跨境追缴案”和荆门“虚拟货币第一案”等典型案例均体现出虚拟货币存在跨国法律定性标准冲突、价值评估复杂、跨境追回困难、证据链断裂与现有处置技术手段具有局限性等问题,揭示出数字时代国家监管与技术无界性之间的关系仍需协调,亟待构建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的衔接机制,以调和“财产认定”与“交易禁止”的制度性冲突。为此,需通过强化跨部门协作架构、创新专业化处置机构、升级技术工具及拓展国际合作渠道,形成闭环机制。在明确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完善司法处置的制度框架,并推动跨境追赃规则互认,平衡金融创新与司法公正。
【关键词】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司法处置;衔接机制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作者许多奇,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1.我国关联交易效力规范之统合解释论
【摘要】我国公司立法历次演进均未针对关联交易效力问题进行专门规范。司法裁判对关联交易效力评价基本依靠民法效力规则,学界则主要受到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学说的影响,这导致理论与实务陷入隔空对话,并引起概念、价值和规则的评价断层和矛盾。事实上,不同品类的关联交易在组织法本质及法律逻辑上具有相通性,可以在规范语境、价值取向和规则解释方面实现统合。有必要统合《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解释路径。统合解释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统一塑造关联交易组织法生效规则。第二,将关联交易撤销的制度实益分解于关联决议撤销和越权行为规则之中。第三,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审查模式从公平性审查走向公司自我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第四,构建特殊越权行为规则处理内部关联人与外部相对人的关系。
【关键词】关联交易;利益冲突;公司集团;合同效力;组织法效力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钟凯,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新《公司法》第88条补充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实现
【摘要】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化解了公司资本充足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的冲突,可谓公司法领域首个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该责任模式通过扩充责任承担主体并明确责任履行顺位,较其他多数人责任形态更具制度优势。但新法下的补充责任在实体上存在法定追偿缺失及责任时效过长等缺陷,在程序上面临诉讼方式不明及担责条件不清等困境。基于补充责任的风险责任性质,未来可在实体方面设立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法定追偿权,并限定转让股东仅在股权转让后5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降低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成本,在程序方面可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式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将补充责任的履行顺位体现在执行程序中,仅在执行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法定追偿权;先诉抗辩权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王雪羽,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心研究员。
3.解释论语境下董事责任限制的实现逻辑
【摘要】在新《公司法》第191条明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背景下,为弥补董事问责制度中存在救济失衡和责任限制的不足,树立对企业家精神的正向激励,营造鼓励董事勇于创新和宽容失败的商业氛围,沿循“因何—为何—如何”的董事责任限制逻辑,反思多元董事类型化下的追责设计较为僵硬导致精准问责机制供给不足、传导至司法裁判时会出现权责不统一的困境,需立足董事责任限制补强公司治理的效能,从场景和主体的类型化入手细化董事的决策性义务和事务性义务,并充分考虑不同董事身份应该配适的责任后果,使商业判断规则从司法续造走向确立核心要素的立法,进一步强化司法应用实效,从而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差异化问责的本土化应对策略。
【关键词】董事责任;责任限制;差异化;商业判断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5年第6期,作者张可法,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文字编辑曾诗然。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