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特色,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悖俗无效与无权处分的叠加规制。该款“不仅将基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目的的婚外处分评价为悖俗无效”,而且通过例示“赠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反向衔接了以善意取得为代表的无权处分规则,形成了“悖俗无效与无权处分的叠加规制”。这两种规制路径的重心有所不同,悖俗无效的基底在于维护“婚姻忠实”价值观,而无权处分的前提则在于处分人欠缺完整的处分权。
第二,无偿与不合理低价有偿的并行规制。该款在传统的赠与之外,并列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从而“形成了无偿与不合理低价有偿的并行规制”。本款变化实质为婚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规则注入新的变量,因为有偿交易(尤其是相对人实际支付对价后)若遭遇履行障碍,可能会触发合同救济规则,且在有偿交易中是否完全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有待从体系上观察其正当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将婚外不合理对价处分按悖俗无效处理,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具体化。是否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该问题,应分三种相对人状态,对以下四种可能出现的法效果差异进行考察。

相比无权处分路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取的悖俗无效路径,可能会排除相对人基于有效合同向处分人主张覆盖全部或部分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对于善意相对人的牺牲与维护“婚姻忠实”的目标无关,其正当性有待检视。
(一)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正当性
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行为虽然属于《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却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之间的关联在于,法律行为是否以财产上的单方让利“换取”维持该关系之“目的”。也就是说,在涉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活动”情形,若相关法律行为表现为赠与或不合理低价处分,则通常可推定该行为具有交换目的,从而构成悖俗无效的规制对象。因此,悖俗无效路径的规制重心在于保护“婚姻忠实”,遏制以财产利益“交换”婚外不伦关系之维持。只要该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其主观上无以交换侵损“婚姻忠实”的意图,那么在法政策上就不应遭受负面评价。
(二)善意相对人保护方案
1.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构造
能支撑相对人对处分人的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的唯有双方买卖合同。一种路径可考虑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悖俗无效评价增设例外情形,即在文义上规定若善意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则可例外承认买卖合同效力,但该路径有损法之安定性。另一种路径可考虑通过《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权利滥用规则,排除处分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机会,肯认相对人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此种做法尚未实质性地突破第7条第2款的文义,更为可取。善意相对人之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不以实际支付对价为必要。
2.部分返还有限适用的空间
裁判实践普遍以全部返还为主流方案,不承认处分人就处分的财产有一半处分权,也就不适用相对人仅返还一半的方案。但无偿赠与情形下,若处分人夫妻已离婚或其中一人已死亡,则不乏部分返还的处理,其实质是将财产回复与离婚财产分割、一方死亡后的析产及遗产分割一并处理。
有偿交易中部分返还的适用空间极窄,因相对人需返还的多为不可分的非金钱财产利益。例外情形为:善意买受人取得房产后转让,相对人依客观价值返还不当得利,若处分人经离婚财产分割取得部分不当得利债权(如30%)并欲推翻此前处分,需判断合同履行利益(扣除未付价款)与该30%财产价值的大小。前者≥后者时,相对人可主张损害赔偿抵销而拒绝向处分人返还;反之,抵销后超出部分依不法原因给付法理判断是否返还。
3.回复关系和抗辩维持的疑义
关于善意相对人能否以其对处分人的债权对抗处分人配偶的回复请求,在实践中,不少相对人会“转回”一部分金钱给处分人。此时应当区分相对人“转回”的金钱是源自其从处分人处受赠之所得抑或来自个人财产。若为前者,处分人夫妻的回复权利部分消灭,应予扣除;若为后者,相应的法律行为可评价为悖俗无效,该部分不宜在处分人配偶主张返还时扣除或抵销,亦即相对人不得以价款返还请求权抗辩回复请求。
(一)婚外合理对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合理价款已经实际支付时,夫妻共同财产从房产等所有权转变为金钱所有权,此时维持善意取得的适用逻辑即可。但悖俗无效路径的规制重心在于维护“婚姻忠实”,关键在于判断法律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否指向侵损“婚姻忠实”。
1.合理对价已经支付
若相对人完全善意,双方交易安排是均衡的,法律行为附有共同的悖俗目的在概率上较低,宜比照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无需适用悖俗无效路径,即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若相对人不应知处分人已婚但应知其无处分权,第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悖俗事由并不应知更无共识,不应适用悖俗无效路径,而应适用无权处分路径,相对人虽不成立善意取得,但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若相对人完全恶意,相对人的知情对象直指维护“婚姻忠实”这一规制重心,按悖俗无效路径处理更为妥当。
2.合理对价尚未支付
该情形形式上不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内,应依“婚姻忠实”标准评价合同是否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进而无效。具体而言,针对不应知处分人已婚尤其是完全善意的相对人不评价为合同无效,对于应知处分人已婚的恶意相对人则可认定合同悖俗无效。
(二)婚外出租夫妻共同财产
出租是创设债之关系的负担行为,不涉及处分行为,不适用无权处分规则,仅需考虑用益返还问题及合同效力评价问题。
1.租赁合同效力依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区分评价
合同中的租金债权或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之转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此情形下,判断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的重点仅在于其是否应知出租人已婚。具体而言,在相对人为恶意(即应知出租人已婚)时,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悖俗无效,房产的占有自当即时返还,用益返还应按客观价值(如市场价格)计算;在相对人为善意(即不应知出租人已婚)时,租赁合同因出租人的悖俗动机而无效,房产的占有应返还,用益返还应当维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2.所有权受让人可请求返还占有与用益
针对三方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所有权受让人为典型代表,在买受人可以要求回复房产占有、出租人夫妻可以要求返还所有权移转之前的用益价值两个方面,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并无实质不同。有实质不同的是对于所有权移转后的用益,受让所有权的买受人对相对人是否有直接的用益返还请求权,及返还用益的标准为客观价值或约定标准的区别。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叠加悖俗无效和无权处分两种路径,维护婚姻忠实。善意相对人并无通过法律行为之利益安排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的目的,对于婚外不合理低价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至少在相对人和处分人之间,应兼顾善意相对人之保护。对于该款文义未覆盖的婚外有偿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仍应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加以检视,以“婚姻忠实”这一规制重心,关注相对人是否基于共识而以交易行为换取维持婚外不伦关系。
(本文文字编辑刘东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姚明斌:婚外有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悖俗规则的体系检视——基于法释[2025]1号第7条第1款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