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共生:资本多数决的兴起与股东形式平等
从资本多数决的兴起历程看,资本多数决所追求的股东平等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形式平等”。早期公司治理侧重于契约法面向,公司事项需所有契约方的一致同意方可推进。然而,随着人类生产实践的进步和组织规模的扩大,公司不再局限于早期的简易性特征,其人合性特征不断被稀释,取而代之的是以“去身份化”资本投入为基础的资合性特征,资本多数决便由此诞生。自此,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股份数量关联起来,股东表决权的配置公允地采用以资本投入为核心的评价标准,表决制度从契约法面向转向组织法面向。这种“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基本配置规则,通过纠正股东作差异投资贡献却享有相同表决权的不公平现象,实现和维护了股东平等原则。
(二)背反:资本多数决的异化与股东实质平等
资本多数决的“制度异化”的倾向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小股东的话语权与参与公司治理的实际意义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下迅速衰减,职工、债权人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则在此过程中被进一步边缘化;其二,大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掩饰下更容易通过其控制权优势不当攫取个人利益,而这些隐蔽性利益不易为法律所捕捉。可见,尽管形式平等原则并没有被打破,但单一的形式平等原则可能忽略以资本投入为权利配置标准所造成的结构性偏颇。回到股东平等原则的语境中,股东形式平等必须受到实质平等面向的约束,既要通过特定程序保证小股东表决权的正常行使,也要给予小股东修正弱势地位的实质机会和权益受控制权压迫时的救济路径。因此,资本多数决视域下的股东平等原则仍应以形式平等为核心,并辅之以实质平等。
(一)组织法路径与股东团体利益保护
组织法路径以社团性理论为基础,将公司视为以“人”为集合体的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独立社团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公司治理的组织法体系加以调整,强调股东集体利益与公司整体目标,而淡化个人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和股东个人利益的表达。股东权利保护以事后规范为重点,更侧重于救济因资本多数决而实质架空组织法运行机制所导致的对股东团体利益之损害。
(二)契约法路径与股东个人利益保护
契约法路径将公司视为一个契约集合体,其认为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均是通过契约建立和调整的。此时,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合伙关系,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契约形式加以明确,而非依赖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和法定权利配置。在该路径下,中小股东能够在公司设立阶段预先约定超越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进而约束大股东基于其持股优势而享有的控制权。
(三)双重路径的实效不足与体系缺陷
组织法路径缺陷在于:其一,虽然强调股东集体的平等性,却忽视了股东之间的个体差异和利益不均衡;其二,缺乏除损害救济之外的压迫预防与化解功能,特别是无法解释组织设立前的权利救济问题。其三,实践中,决议效力否定、损害赔偿以及股份回购这三大组织法路径存在诸多问题;最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股份回购的场景并厘清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
契约法路径的缺陷在于:其一,在契约内容涉及大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确定契约本身公平合理的标准模糊;其二,通过何种法律手段确保协议的执行和有效性并不明确;其三,股东协议无法完全覆盖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现实问题和潜在冲突;最后,若无限制允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将导致中小股东权利的无限制扩大化,可能反向带来中小股东滥权、公司治理效率低下和债权人利益减损等问题。
两大路径所构建的股东权利保护体系并不完全周延,路径设计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理论抽象的基础上,并不能完全对应现实。从双重路径的体系构造来看,组织法路径与契约法路径其实并不完全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方面,由于公司内蕴的团体性,在公司法语境下即使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契约,亦多为“组织性契约”而非一般性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表决权事项不仅约束签订契约的当事人,还涉及因行使表决权所造成的组织关系调整和非缔约主体权利义务,因此股东契约通常亦被认为具有组织法的面向。
(一)事前预防规范:表决权契约的功能与限度
纯粹的资本多数决规则可能造成的控制失当、甚至架空公司治理机制的正常运行,在资本多数决的总体框架下各国公司法大多通过法定路径设置了多层次的表决同意构造。表决权契约的功能在于:既能赋予部分公司定制表决权安排的接口,也可以为公司创始人或核心技术人员提供特殊表决权(类别股契约),具有满足商业实践发展需求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可以说,表决权契约将原本可自由处分的股东表决权进行事前锁定,以实现防多数支配、防利益侵夺、防程序操纵等多重治理目标。此外,只要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之情形,表决权契约原则上应具有法律效力。
表决权契约的限度在于:其一,为避免架空公司法所欲维护的法律秩序和基本立法目的,应当禁止通过表决权契约赋予股东修改或绕过强制性规范的权利。其二,当表决权契约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部分股东契约效力弱于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而全体股东契约效力位阶与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相同。
(二)事中应对规范:股东表决权的本体论构造
1.抽象维度: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诚信义务
在抽象维度上,事中应对规范为股东行使表决权设置一般性方法论。股东诚信义务为控股股东的行为提供了一般性约束,亦对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构成限制。而诚信义务既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纵向诚信义务),也包括股东与股东之间(横向诚信义务)。在法效果上,违反诚信义务而行使的表决当属无效。
2.具象维度:基于利害关系的表决权限制
在具象维度上,事中应对规范强调在特定场景下对资本多数决规则下的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以避免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决策过程中滥用表决权、影响公司的公正治理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在域外立法中,表决权限制或排除的一般性场景通常以“利害关系”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利害关系”股东的范围,以及如何合理地排除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学界尚无定论。在我国司法实践缺乏对“利害关系”判断的充足经验的情形下,更可行的方案是在法律规范中更详尽地规定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形,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限制表决权。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
事后救济规范的首要路径为否定基于不当表决的决议效力。就滥用表决权作出的决议效力,学说与实践对此存在分歧,大体分为有效说、无效说和可撤销说。相比之下,将滥用表决权纳入决议可撤销事由更为合理。一方面,撤销机制对滥权行为提供即时纠正与救济,有助于维护社团内部关系的正义秩序;另一方面,撤销机制为其提供了平等参与治理的制度保障,有助于落实股东平等原则,体现了私法秩序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依据既包括法律规定,亦包括章程和股东契约等意定基础。大股东可能基于资本多数决下的控制性优势推行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决策,并由此产生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在章程和契约中不存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面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损失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间接利益保护均颇为复杂。并且股东利益损害赔偿的实现通常依赖于司法诉讼,这意味着公司和受到损害的股东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且面临较长的时间周期,同时面临自证困难、影响股东的声誉等困境,无疑降低了损害赔偿机制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考虑对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引入实质审查标准,同时将实质审查的初步举证责任交由原告。
(三)股份回购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允许股东在重大决议与自身意愿发生冲突时,行使公平的评估价回购股份的请求权(评估权),以合理价格退出公司。其主要功能是为虽不满公司决策结果却因受制于资本多数决规则而无力抵抗的股东提供救济路径,有利于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公开交易的上市公司股东,通常不适用评估权。
对于股权回购的价格,我国市场是以公司净资产作为估值基准并结合相应股权比例计算得出的。然而,净资产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公司整体财务状况。而且我国立法目前对合理价格未作明确规定,容易导致股东与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争议。因此,为确保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有效实施,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合理价格的计算方式。
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原则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立或替代。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本意在于实现股东之间基于资本投入的形式平等,进而提升公司治理效率与决策可行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因控股股东的权力集聚而加剧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蚀。此种制度异化折射出“形式平等”原则在应对复杂股权结构与治理实践中的局限性,也呼唤着对“实质平等”价值维度的重新嵌入。
面对资本多数决带来的权利分化与治理风险,应当基于“平等二重性”的分析框架,结合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路径,构建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前预防——事中应对——事后救济”体系。在肯定其在公司组织运行中核心地位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多层次的平衡机制,使其在维持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不至于演变为权利的合法外衣,以实现公司治理体系方能在效率与公平、控制与保护之间达成动态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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