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概括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其以“法院造法”的方式拓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适用范围,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由远程交易扩张适用于预付式消费领域,下文首先分析在预付式消费中确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政策理由。
(一)预付式消费下消费者合同的特点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将未来一定期限内分次或分期持续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全部价款提前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在经营者尚未进行任何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完全丧失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为手段化解交易风险、应对经营者失信违约的机会。经营者因已完全获得交易对价,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易在经济利益诱惑下作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投机或欺诈行为。由于受领消费者付款时无需履行任何义务,预付款的支付对经营者实质上可发挥融资功能。因此,预付式消费模式是一种对经营者极其有利的市场经营模式。
(二)订立消费者合同的现实遭遇
预付式消费中,有些经营者时常采用高压销售策略或欺诈销售伎俩,使消费者因一时冲动或在错误认识下与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其中,高压销售策略的核心是利用各种技巧或方法,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或冲动,促使消费者在紧迫状态下快速决定购买。欺诈销售伎俩则是利用消费者对消费信息的欠缺,在交易发生之前、合同订立过程中或收取预付款后,通过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以次充好、违约拒退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在上述销售策略下,消费者非常容易因冲动、轻信、信息障碍等与经营者订立合同。
(三)经营者实施欺诈或违约时消费者的救济困境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事后补救措施对消费者既不方便,通常也不可行。第一,合同撤销权证明困难。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时,通常倾向于采用口头方式,即使采用书面方式也不会把促销或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各种陈述、承诺等写入合同,导致消费者难以获得经营者实施欺诈的证据。第二,合同解除权规制范围有限。《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所规定的解除权仅能规制根本违约或情势变更情形,无法为不遵守承诺或降低服务质量的隐形欺诈或违约行为提供救济。此外,高压销售策略给消费者订立合同带来的不良影响,撤销权与解除权完全无能为力。
(一)撤回权的规范特性
撤回权制度的核心是消费者可不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取消合同,其重要特性包括;权利产生无须任何理由、权利行使无涉诉讼、权利行使后果无须担责。第一,在权利发生上,法律未设置任何条件或事由,消费者可无差别、无例外地行使撤回权。第二,在权利行使上,撤回权人可以在限定时间内不负任何举证负担及无任何诉讼压力地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关系。第三,在权利行使后果上,撤回权人无需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也使得撤回权不宜被纳入解除权体系。与撤销权、解除权相比,撤回权是对合同信守原则最为严重的“背离”,因此被严格限定适用于特别订约情景或交易形态,且通常仅消费者享有这一权利。
由保障实质合同自由的价值目标所决定,撤回权的规范功能在于:第一,给予消费者反思已订立合同的时间,使其根据重新考虑选择维持或终止合同关系。第二,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相对简单且低廉的非司法救济方式,消除了诉讼费用和风险。第三,减少经营者对高压销售策略和欺诈性销售技巧的使用。
(二)撤回权的规范构造
首先,《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规定的撤回权是一种给予消费者最低限度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仅涉及权利存续期间与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对权利的产生、权利行使方式未作明确规定。但该条第1款中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同时具有行使撤回权与撤回权行使之法律后果的双重意义。
其次,该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不可适用撤回权的例外情形,包括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原因在于,消费者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并获知预付式消费的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体验时,其与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上已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但在预付式消费下,履约风险完全由消费者承担的风险单向性及持续存在性,才是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的重要原由。本款两项例外规定,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限制明显过于严苛。
最后,两项例外规定并未提供一种以纯粹客观事实无异议地排除撤回权的标准,导致当事人最终可能诉诸法院裁决,使得撤回权的非司法救济优势不复存在。因此,应将两项例外规定限缩解释至可客观判断的范围内:可将第1项解释为消费者之前曾与同一经营者发生过相同或“类似”内容的预付式交易;将第2项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解释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具有连锁经营关系且具有独立经营主体地位的其他经营者。
(一)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未就撤回权的行使进行明确规定,可参照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撤回合同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诉讼方式除外),即使未使用“撤回”一词但能够向经营者表达出取消、终止、摆脱合同拘束力的意思也已足够,并且无须说明撤回合同的理由。撤回通知应在撤回期间内发送,由消费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
(二)撤回权的存续期间
撤回期间的基本功能是确定撤回权可以行使的时点,基本理念是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冷静思考和获取信息。对此,《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了“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的存续期间。选择付款之日而非合同成立之日作为起算时间的理由如下:其一,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消费者真正授信于经营者,才可能真正意识到交易的潜在风险;其二,付款之日相对于合同成立之时更容易证明或确定。
由域外法看,撤回权的存续期间通常还存在一种以特别日期为起算点的最长期间。如《欧洲共同买卖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远程合同或场外合同前,应当以明确、可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撤回权的信息。违反该义务时则适用最长撤回期间,以便消费者了解撤回权之存在与行使方式。
(三)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一,消费者合同在撤回期间内,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因存在被依法撤回的可能性,其效力可被描述为“悬而未决”的有效。第二,参照合同解除的行使后果,应认定撤回权行使无溯及力。第三,撤回权的行使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以下法定权利义务关系:(1)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义务。返还义务适于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经营者了解或到达经营者之时,经营者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否则应支付预付款利息。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外其他额外费用的,负有返还该额外费用的义务。(2)消费者向经营者的返还义务。消费者应遵循诚信原则,返还已受领商品或返还已接受服务的价值,否则经营者可以从应当返还的预付款本金中预留与商品价值相当的金额予以对抗。当商品已被消费或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消费者非因检验、测试商品的特性或功能的必要行为造成已受领商品价值减少的,返还商品之时还应承担价值减少的赔偿责任。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确立了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其法政策原由是:预付式消费模式是一种对经营者极其有利的市场经营模式,经营者时常采用高压销售策略或欺诈销售伎俩,使消费者因冲动或认识错误与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事后补救措施对消费者既不方便,通常也不可行。
撤回权的规范特性包括权利产生无须任何理由、权利行使无涉诉讼、权利行使后果无须担责。规范构造上,《解释》第14条仅规定了撤回权的存续期间与法律后果,但“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同时具有行使撤回权与撤回权行使之法律后果的双重意义。两项例外规定的适用可能存在异议,应将其限缩解释至可客观判断的范围内。
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可参照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存续期间为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撤回期间的消费者合同为“悬而未决”的有效,撤回权的行使效果不具有溯及力,经营者负有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义务,消费者负有返还已受领商品或已接受服务价值的义务。此外,撤回权功能的发挥完全取决于消费者的自主意思,应当完善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撤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