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订阅实践中的消费者合同格局
订阅经济重塑了平台商业模式,使得平台从信息中间商转变为用户的直接交易对手。在平台掌握用户信息与行为偏好的背景下,相关利益格局便可能发生变化:其一,当事人理性的假设发生松动。用户在订立自动续期协议时易受“乐观偏见”与“惯性偏差”影响,高估自己持续交易与及时取消交易的可能性,缔约后又因惰性疏于主动解约。其二,平台机会主义空间显著增加。平台常通过“暗黑模式”设计界面,操纵用户选择,例如设置签约容易、解约困难的 “捕蟑笼” 结构,突出自动续期默认选项,或以免费试用诱导用户被动进入付费订阅。
上述变化使得平台交易偏离与传统格式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规范预设。用户一方面因行为偏差难以作出理性选择;另一方面,又面对无法协商、只能“接受或离开”的格式条款,横向平等的交易关系逐渐异化为垂直的管理关系,传统消费者合同规范的适用面临挑战。
(二)私法上的两种回应方案
针对上述变化,私法上给出了信义法与合同法两种回应方案。信义法方案支持者认为,平台应作为“信息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包括保密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以及维护用户权益、增进用户福利的一般性信义义务。合同法方案支持者认为,在用户存在认知局限的场合,通过调试合同法规范也可达到利益均衡的效果。合同法方案在规范结构上存在公平理念与合同约定两层平行体系,当二者出现严重偏离时,应以公平理念为基础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合同法方案的优越性
较之于信义法,合同法方案具有如下优越性:其一,更符合当事人交易的利益预设。自动续期交易本质上是平台与用户基于意思表示合致建立的交易,核心是等价有偿的交易逻辑,而非以信赖与托付为基础的信义关系。信义法方案则不符合市场交易中双方合理追求自身利益的基本逻辑,且可能因改变企业内部治理的激励结构而抑制商业创新并损害市场效率。其二,能够提供更具确定性的规范工具与救济方案。信义法方案仅提供了标准,而未提供规则,裁判者需要逐案判断平台是否履行义务。合同法方案则提供了一套精密且体系化的意思表示瑕疵矫正工具。不过,与一般合同法方案存在差异的是:自动续期协议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当事人的理性前提,需要更强调公平理念和家长主义态度在合同法方案中的体现。
在规范协议订立时,应首先保障平台完全尽到形式上的提示告知义务。此外,在部分情形中还需增加平台负担,从而实质增强消费者理性。
(一)平台的提示告知义务
在订立协议时,平台应以清晰简洁的语言告知用户该协议的原理、程序与后果。在告知内容上,平台应聚焦核心信息,明确告知用户如未主动取消,将自动扣款。在告知方式上,需要考虑对用户理性的积极加持,应将告知义务的标准确定为“构建更有利于用户审慎决策的界面架构”。一方面,界面设计应追求清晰好用,避免运用暗色系或压迫式布局;另一方面,应积极引导平台将单次订阅等非自动续期选项作为首选项或默认选项予以呈现,而将涉及长期付费义务的自动续期协议置于其后。
(二)消费者冷静期的规范配置
考虑到平台与用户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可引入冷静期制度。其心理学动因在于;用户常在实际扣费后,才真正审视续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赋予用户撤回权,不仅有助于其根据经济状况与实际需求作出决策,也能弥补平台提示告知的不足。
上述做法面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文义限制,其将冷静期限定于网络实物买卖。但是,一方面,从规范目的看,消费者撤回权旨在矫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产品或服务信息上的显著失衡,这一困境在自动续期场景中同样存在,可对该条进行目的性扩张适用。另一方面,《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4条实质上在服务合同中承认了消费者冷静期的存在可能,网络订阅服务也属于预付式消费。因此,配置冷静期具有可行性。
具体来说,冷静期起码应当在下述两个场景下加以落实:一是在续订扣费之后平台应当马上弹出取消窗口;二是在续订扣费之后的7天内,用户仍然享有撤回权,可以撤销服务的方式退回订阅费用。考虑到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用户行使撤回权后,针对平台已经实际履行的服务期间,应按比例对经营者进行补偿。
就自动更新合同而言,反对者认为其构成对用户任意解除权的不当限制。但是,自动续期协议毕竟是平台与用户订立的契约,其基本意思自治应当予以维护。若盲目禁止,可能减少平台企业收入的可预测性,并最终降低用户的总福利。加之冷静期与解约权等程序保障已能弱化其刚性,故无需一概否定。
若协议内容本身存在系统性缺陷,仅依靠增强当事人理性难以实现利益平衡,此时需引入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干预。面对不当的自动续期条款,干预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以修正因用户非理性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为限度。同时,干预应基于公平理念。
(一)自动续期协议的类型限制
自动续期协议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连续服务合同、自动更新合同与免费试用合同,学术界存在否定免费试用合同效力与否定自动更新合同效力两种观点。由于否定合同效力限制了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需要考察其正当性。
就免费试用合同而言,该模式易依赖用户疏忽获利,形成低效且不公平的交叉补贴,正当性值得怀疑。但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将其定性为先合同阶段的磋商,用户试用期届满的沉默不当然成立付费合同。
就自动更新合同而言,反对者认为其构成对用户任意解除权的不当限制。但是,自动续期协议毕竟是平台与用户订立的契约,其基本意思自治应当予以维护。若盲目禁止,可能减少平台企业整体收入的可预测性,并作用到服务对价方面,进而降低用户的总福利。
(二)平台单方变更权的实质限制
判断此类条款效力的核心在于变更的合理性。若变更为用户带来纯粹利益,通常可予以认可。若变更对用户不利,则需具体审查其是否超出用户在缔约之初的合理期待,涉及自动续期机制本身等合同核心要素的“重大变更”原则上不被允许。平台基于变更权约定作出不利于用户且不具有合理性的变更时,并非一律无效。若事前平台对用户已尽告知义务,则可以认为在用户与平台间已就新的事项达成新的合意。若平台作出不利于用户且不具有合理性的变更,且未尽向用户的提示告知义务,那么用户可基于合同不成立而退出自动续期交易。
如何解约以及解约的难易程度,构成用户参与合同关系之初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应保障用户随时取消订阅服务的权利。一方面,应在形式意义上保障用户从自动续期的交易中随时脱身的自由;另一方面,在用户存在理性缺陷以至于忘记取消相关自动续期交易时,法律也应有工具保障用户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解约自由。
(一)订阅自动续期协议的任意取消
对于以自动更新合同为工具的自动续期交易,终止相关交易的方式是在合同自动更新之前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回应平台对于用户终止合同自动更新所进行的干扰,我国立法对此确立了“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的要求。借鉴比较法经验,可对其做出如下细化:其一,确立取消自动更新合同的“一个按钮、两次点击”标准;其二,明示不合理的取消窗口期等平台不当限制用户取消自动更新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三,强调取消自动更新合同事项的提示告知。平台应通过社交平台信息或短信发送等显著方式提示客户,不能仅仅使用邮件、平台站内信以及公告等方式;此外,平台可在具备重大事由并经充分告知用户后终止交易。用户若希望继续使用服务,可按新条件重新订立协议。
对于以连续服务合同为工具的自动续期交易,绝大多数问题可适用自动更新合同的结论。但是,其也存在两项特殊问题:其一,放弃任意解除权约定无效。既然平台不能通过自动更新合同锁定用户,也不应允许其以低价换取用户在连续服务合同中被变相锁定。其二,用户行使解除权时,可不经提前通知但需承担赔偿责任。平台解除时,则需履行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并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二)订阅自动续期协议的自动终止
商业实践中形成了“自动终止服务”的保护模式,部分平台会主动联系长期未使用服务的用户,若用户未明确表示续订意愿,则自动终止服务并停止扣费。该方案具有合理性,但也面临质疑:一方面,平台监控用户使用信息是否正当。在自动终止情形中,登录信息对用户隐私影响较小,并且平台是基于节省用户花费目的对其进行监控,符合“目的正当,最小必要”原则。另一方面,具体操作方案设计较为困难。其一,不同的订阅类型将导致用户使用频率具有极大不同,不少用户长期未适用不代表其遗忘。其二,若统一适用自动终止方案,可能对中小平台造成过重负担。其三,确定用户是否使用也未必是个简单的工作,提供线上线下交融之服务时尤为如此。
因此,无论是在适用自动终止模式的平台企业类型上,还是对于用户“不主动使用”的确定上,只能通过标准而非规则的方式为之。
虽然用户理性能力被大幅降低,但合同法规范依旧可以妥当处理平台自动续期协议。针对用户系统性不理性、平台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特殊情事,合同法框架应作出如下调整:其一,在订立协议时,平台应承担实质意义上的、被扩展的提示告知义务。其二,免费适用合同在经济上并不效率,应理解为先合同阶段的磋商。平台针对自动续期协议单方进行对用户不利之变更时,应检验其合理性,否定不合理的单方不利变更之效力。其三,应实质性确保用户能够任意取消自动续期。
(本文文字助理编辑夏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