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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6年2月民商法学刊要览|学刊

发布日期:2026/3/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论  #个人信息  #数据产权  #公司法

导语

        编者按:
        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学核心期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比较法研究》《东方法学》《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家》《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论坛》《中国法律评论》《行政法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丛》《法律适用》《财经法学》。
其中,《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清华法学》《政法论坛》《当代法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本月尚未出刊,《中国刑事法杂志》《行政法学研究》本月没有民商法相关文献,因此未列入2026年2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内容

一、《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1数字时代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理重构:身份分层理论的展开

  【摘要】数字技术的发展正深刻重塑人格特质的呈现、传播与利用方式,致使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呈现出高度的融合性与流动性,这对传统以“权利客体清单”为核心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理论范式构成系统性挑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本质,并非对个别人格要素的简单授权使用,而是对主体基于人格特质综合建构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符号化再生产。基于身份分层理论,数字语境中的身份呈现可以解析为三个层面:作为人格尊严之根基与自主性基础的本真身份,作为社会互动中角色扮演与公众形象建构的社会身份,以及作为可脱离物理实体并由算法与数据驱动的数字存在的虚拟身份。三者构筑了从人格内核向外围延伸的“差序格局”,各层之间存在着持续的渗透、互动与制约关系。身份分层理论并不旨在提出一种复杂概念分类标准,而意于提供一种实质的结构化的分析框架。经由对各身份层的规范检视与整合分析可知,该理论框架能够为评估人格权益受侵害程度、界定商业化利用边界提供更为精细的指引,有助于实现人格尊严保护与数字技术创新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人格权身份建构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保护虚拟身份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作者陆青,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万子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2数字权利的演化逻辑及类型

  【摘要】数字技术演化与社会结构变革驱动数字权利快速生成与分化,但学界对其概念边界、体系构成及分类方式的认知仍存分歧,核心症结在于缺乏妥当的分类标准。立足数字权利的生成演化逻辑,结合“调适—增长—实现”三重分析框架,可将数字权利界定为延展型、创构型与嵌合型三种基本形态:延展型权利是传统权利在数字空间的调适重构与功能扩展;创构型权利源于技术造物催生的新型权益需求;嵌合型权利则通过制度规则的技术化嵌入,以刚性约束破解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的结构性不对称难题,保障权利落地。该分类回应了传统法律体系难以涵摄数字场景的制度困境,能够为数字立法构建逻辑严密、类型清晰的权利体系提供理论支撑。数字权利的正当性与可实现性必须根植于技术条件与制度结构的协同适配,而嵌合型权利的确立是突破权利立法形式主义困境的关键。

  【关键词】数字权利数字人权延展型权利创构型权利嵌合型权利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作者孙笑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3衍生数据的识别标准与产权配置

  摘要】衍生数据是数据处理者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深度分析、过滤与提炼整合等处理活动生成的高附加值数据形态,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衍生数据构成与原始数据相互独立的新数据,其识别标准是衍生数据产权配置规则得以展开的前置性问题。衍生数据应同时满足实质改变、价值显著增值与不可逆转三重标准。实质改变标准是指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在数据结构、内容或形式等维度存在实质差异;价值增值标准意味着衍生数据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相较原始数据显著提升;不可逆转标准则要求衍生数据无法在经济成本或技术难度的合理范围内通过逆向工程还原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的产权配置规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22条,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权属,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可基于贡献赋权原则与“数尽其用”原则,由数据处理者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数据权利。在数据处理者未取得原始数据使用权而实施加工行为的情形,在先权利人有权依个人信息权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

  关键词】衍生数据;原始数据;加工;识别标准;产权配置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4人工智能时代创作风格的价值重勘与著作权制度因应

  【摘要】将创作风格长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归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框架,是对著作权法治理逻辑的误读。创作风格的思想标签根植于自然人之间市场替代性有限、正外部性显著的学习模仿范式,服务于著作权法平衡私权激励与创作自由的规范功能。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打破了创作风格之上固有的利益平衡结构。在财产维度,创作风格由依附于作品载体的审美要素,嬗变为具有稀缺性与独立交易价值的数字生产资料”,其衍生利益亟待合理分配。在人格维度,创作风格由创作者人格的符号存在矮化为被批量调用、任意改造的参数代码,引发创作者人格尊严与创作主体性的时代危机。著作权制度既有不予干预的治理立场难以适配人机协作的实践语境。应回归著作权法激励创新和以人为本的价值本位,为创作风格构建以单纯获酬权为核心的利益分配机制,矫正因技术变革导致的结构性利益失衡,为人工智能时代健康、可持续的创作生态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著作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思想与表达二分创作风格获酬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1作者代晓焜,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二、《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1.“原因力”概念的源流疏证

  【摘要】原因力是一个根植于中国自主话语体系且以民族语言习惯与民族文化环境为基础的特色法学概念。其在我国法律史中的主流含义有三种,分别指代归责原因、与有过失中兼具主客观特性的减责标准、数人侵权中事实查明的责任分担客观标准。原因力来源于清末民初我国学者对日文刑法文献的引介。民国中期,原因力被我国学者应用于与有过失制度中。我国学者将与有过失中加害人减责事由称之为原因力。新中国成立初期,大量自然科学教科书上的用语习惯诸如原因()等用法强化了原因力术语的使用频率与传播速度。上世纪60年代产生的日本法上的减责寄予度为我国学者在与有过失中深度运用原因力提供了比较法借鉴。上世纪90年代左右,原因力所指代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事实查明工具的含义,在本土化语境中才开始出现并逐步确立。21世纪初,原因力术语由学说进入司法解释、司法行政行业标准,并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稳固的概念含义。

  【关键词】原因力;历史源流;归责原因;与有过失;多数人责任分担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艾敦义,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三、《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

  1.孤树一帜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比较的视角

  【摘要】我国大陆主流民法理论受我国台湾地区及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固守侵权法中“无共同侵权则无连带责任”的误解,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普通法秉持单独侵权视角,认定并行侵权情形数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明定主义不应适用于由数个独立事实构成产生数个相同责任的情形。加拿大魁北克法实际规定并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近四十年来美国很多州限制并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做法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有其特定的社会和政策背景,且论证基础不足,不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既违背单独侵权的责任逻辑,也不利于受害人保护,在立法论上不妥,在比较法上显得“孤树一帜”。

  【关键词】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多数人侵权;连带责任明定主义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属性的名实之辨

  【摘要】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作者和创作三个概念相互定义,不能割裂。“人类贡献表达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本质属性。不同于人类抒发思想情感的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具体表达的过程是复杂的数学运算,不受用户控制。抽象的提示词事实上不可能“创建特定表达结果”。用户单一回合的提示词输入不会形成作品独创性,多轮提示词输入同样不会。硬性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于作品之列,无法避免规则适用的冲突,并动摇著作人格权制度和“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的著作权法体系架构。另一方面,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显著具备财产属性,尤其是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专业化生产趋势以及人机协同创作时代的到来,设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具有正当性。邻接权制度还将带来激励用户使用和产业发展、推动文化产品的差异化供给以及增进对人类作者利益保护三项溢出效应。国内人工智能文生图案件判决虽认定用户为“作者”,但同时又科以标注义务,实质上是以著作权之名创设了一项邻接权。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署名权;标注义务;邻接权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刘文杰,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四、《东方法学》2026年第1期

  1. AI智能体的私法构造与行为边界

  【摘要】从生成合成内容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到由用户设定目标、自主使用第三方工具执行任务并与环境交互输出结果的AI智能体,人工智能正经历着根本变革,亦引发了行业激荡与法律讼争。AI智能体并非法律主体,以此为中心却可衍生出用户—提供者—第三方的三面主体结构,进而形成用户与提供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提供者(用户)与第三方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在内部法律关系中,AI智能体的行为边界具体化为提供者在数字内容与服务合同下的适约性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以及数字委托关系下的忠实、勤勉义务;在外部法律关系中,AI智能体的行为边界被代理权授予和行使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所划定。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机共生;AI智能体;人工智能;委托关系;代理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许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论数据定限财益权

  摘要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数据财产权,控制归属、治理利用和资源发展等理论渐次萌发。其中,加工使用数据的权益性质尤为关键。借助使用利益的法学概念,以资源权为类型,可以实现加工使用权以及经营权的规范建构,证成用益、担保和先取等功能。定限财益权理论从数据产权概念中分离出数据业权实质内容是数据使用机会,其规范基础是数据使用的法律许可规则,许可的事实阶层影响权益归属的强度和可转让性。意定许可按照同意的表意自由度,划分为简单同意、债法层面同意、权益转让层面同意三种类型,形成意定的定限财益权。法定许可立足于合法性基础,形成法定的定限财益权。商业惯例和合理使用规则被视为以免责为特征的拟制许可,形成定限财益权的重要补充。

  关键词数据业权定限财益权数据财产权使用利益合法性基础许可事实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吴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3.数据担保的法律解释论

  摘要理论和实务对数据担保的客体、形态、公示方式和实现路径颇有争议。在准确把握数据特性的基础上,透彻理解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规律,同时与担保物权制度交互对接,有助于妥当处理前述争议,得出合理的解释论方案。与数据本身相比,数据产权更适合成为担保客体,但其应具备特定性。受制于担保物权制度,数据产权可被抵押但不能被质押,故担保形态应为数据产权抵押,且其优于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和数据仓单质押。数据担保的公示方式是抵押登记,原则上应在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并具有对抗力。自力实现应允许当事人约定许可使用;公力实现应允许法院在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强制管理的许可使用方式。

  关键词数据担保解释论数据产权抵押登记对抗效力许可使用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五、《法学》2026年第2期

  1.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之反思

  【摘要】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的传统教义过于僵硬,在具体情形下可能违背形成权的设置目的,目前学界通说对形成权行使不可撤销性的论证也均难以成立。在撤销不会给相对人带来额外负担以及行使解除权、减价权、意思瑕疵撤销权等具有救济目的的形成权时,权利人对于反悔行使形成权的利益值得保护;在金钱债权人行使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解除权与间接代理的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等情形下,权利人对改变权利行使时点或行使的具体内容的利益也值得保护。若坚持形成权行使不可撤销性之教义,则无法觅得利用现有制度充分保护上述利益的方案。在解释论上,形成权行使之撤销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76条,允许权利人在应优先保护撤销利益时溯及地撤销形成权之行使,该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与行使方式应受必要限制。

  【关键词】形成权权利行使不可撤销性救济选择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廖鸿宇,北京大学法学院。


  2.论未经同意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本身损害

  【摘要】未经同意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即可产生独立的可赔偿损害,即本身损害。本身损害的正当性基于个人信息自主控制的特殊性,信息主体失去或削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可能增加未来损害的风险或减损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为实现分配正义,风险增加的成本应部分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由于个案证明困难,可推定未经同意收集、利用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之行为本身已造成损害。意大利法上的生物学损害概念可为旨在保护自主心理完整性的本身损害提供有益借鉴。在评估风险增加是否构成可赔偿损害时,应综合考虑未来损害的可能性及严重程度、个人信息的敏感性以及收集、利用的目的等因素。风险数额的确定可通过法定赔偿及概率性损害量化方法实现,而经济价值则可通过许可使用费予以量化。

  【关键词】未经同意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本身损害自主控制生物学损害损害量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薛婳,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六、《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

  1.股权代持中信义关系的理论构造与规范适用

  【摘要】以合同法规则处理股权代持合同纠纷,忽视了名义股东因对目标股权的控制而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不平等地位。信义关系具有利他主义特质,受信人因信任和授权而获得自由裁量权。信义义务单方、强制和严苛的特征可确保受信人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股权代持中,目标股权法律权属与经济利益享有分离的构造,使名义股东享有信义性质的自由裁量权。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应当类推适用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当名义股东分别以股东和董事身份代持股权时,其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同。名义股东仅以股东身份代持股权时,应当关注目标股权的价值并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董事职责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实际出资人同时负有信义义务,需要厘清两类信义义务的关系。

  【关键词】股权代持;信义关系;信义义务;公司法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杨秋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非诉程序视角下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关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有预防性、便捷性、救济性、强制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因为人格权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何种标准举证、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针对何种样态的行为以及具有何种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人格权禁令具有非诉程序属性,故在法律上有必要为该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诉前禁令;行为保全;非诉程序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数据财产担保的体系构建

  【摘要】数据财产担保以载体层面的数据为标的,应解释为数据的担保而非权利担保。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数据具有可复制性,数据交付无法发生排他性移转占有的效果,数据持有的留置增信效力有限,无法排斥担保人利用数据。对于担保人来说,数据交换价值具有时效性,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具有利用数据的现实需求。数据财产担保属于固定担保,应当借鉴动产抵押规则进行体系构建。数据财产担保采用“合同设立、登记对抗、交付互信”的基本框架:合同是担保设立的方式,登记是担保权对抗效力的要件,交付数据复制件是协助担保权人明确担保标的范围、便于价值评估的方式。此外,针对数据价值的波动,主要通过价值评估权获悉变化、通过价值保全权提供保证;针对数据可重复变价的特征,建议通过构建“强制管理制度”来充分发挥数据价值、保障债权实现。

  【关键词】数据的担保;数据担保合同;数据登记;数据持有;数据价值评估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钱子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4.论作为新型邻接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

  摘要人工智能在内容创作领域的深度介入,改变了知识产品由自然人创作的传统方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新型知识产品,将其纳入财产范围具有正当性。但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客体,将其纳入传统的财产法保护范畴存在障碍。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包容性与知识产权法体系本身的变迁性,应当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寻求合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法保护方案。囿于专门立法模式的弊端,著作权客体二分体系下的制度设计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充分保护。具体来说,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体系,并设立作为新型邻接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不失为一种合理方案。该权利的客体为缺乏人格性且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体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权能仅配置财产权而不设立人身权,权利限制可从保护期限和公共利益两个维度设定。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邻接权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5.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阶梯式保护体系

  摘要人工智能正逐步嵌入文化创作的各个场景和环节,其协同创作范式与规模化生产机制正在重塑内容产业的生产方式与组织结构,并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经济价值与人类创造力之间的内在关联日趋弱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显然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变革。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特殊保护形式,可与著作权制度共同构建起阶梯式的创意内容保护体系,形成以人类创造性劳动参与程度为依据的差异化激励机制,在鼓励技术投资的同时,确保人类创造力的制度优先地位。在建立与著作权强弱有别、获取难易程度不同的权利类型的基础上,还需通过权利克减、开放许可与安全港规则等机制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再分配,进而引导技术向善,保障公众在文化资源获取与数字收益分配中的基本权利,为人类创造力与机器创造力的协同共进奠定制度基础。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特殊权利阶梯式保护安全港规则开放许可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作者孙靖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1.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解释论展开

  【摘要】财务资助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即已出现在法规文件和公司法实践中,但是其含义非常宽泛。新公司法引入狭义层面的财务资助概念,构建了“原则禁止、特定例外、一般例外、责任承担”的规则架构。原则禁止需要考虑提供主体、资助方式、资助性质、直接或间接等多个因素。一般例外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事实上扩大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可能,从而可以让更多的交易免受原则禁止的约束。新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对于财务资助交易的效力采取回避的态度。财务资助交易的效力可以结合新公司法和民法典加以认定,即使交易无效,也不影响基于该交易而购买股份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财务资助;原则禁止;特定例外;一般例外;公司利益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葛伟军,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论反向人格否认之否认

  【摘要】反向人格否认在比较法上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其仅适用于特殊例外情形且充满争议;该制度既没有被《公司法》《民法典》所承认,也没有获得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反向人格否认将冲击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财产制,承认该制度会严重影响法人及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使股东债权人获得不应有的保护,不必要且不合理地规避了债权人撤销权,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不应作出规定。同时,必须严格界分人格否认与反向人格否认:不能从正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中解释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只应发生正向人格否认,因此现行法没有反向人格否认的制度空间。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正向人格否认;反向人格否认;有限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章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人工智能提供者的产品责任

  摘要随着对AI系统的控制权日益从使用者转向提供者,AI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已成为AI侵权责任制度讨论的核心议题。作为最低成本的事故规避者,提供者应对其开发、提供的AI系统因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有必要构建人工智能产品责任规则:一是革新产品概念,将软件、AI系统等数字化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二是扩大可赔偿损害范围,函盖心理健康损害、数据损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等;三是以合理算法标准取代传统缺陷认定模式,并以上市后监测义务等作为辅助规则;四是排除发展风险抗辩,建立算法解释与信息获取等程序性保障机制。总体而言,以产品责任视角来构建AI监管框架,是减轻AI风险和救济AI损害最有前景的方法,有助于激励安全创新,强化消费者保护,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提供者;人工智能产品责任;合理算法标准;算法缺陷;人工智能监管框架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曹建峰,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人员。


  4.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及其权利归属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是指人工智能对发明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发明创造,包括人机协作生成发明“AI主导生成发明两类。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审查应聚焦人类而非人工智能的实质性贡献。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具备可专利性的前提条件是人类对发明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人类实质性贡献的判定,应遵循创造性贡献、人类主导性等基本原则,并结合不同的人工智能应用场景进行具体分析。多数场景下,有资格成为发明人的是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特殊场景下也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无论现在还是未来,专利制度都无须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中,一旦确认了人类的实质性贡献,就可以依据人类贡献程度确定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并以发明人为中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专利权归属。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可专利性;实质性贡献;权利归属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詹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八、《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

  1.财产是什么:反省财产权利束观

  摘要依照财产权利束观,所有权、抵押权、著作权等财产权并非单一权利,它们均为关于物的对人权集合。财产权利束观未反映财产的实际性质。一方面,财产权具有无人称性,因此并非对人权。另一方面,财产权保护排他性决定物的利用利益,在该意义上具有单一性,因此并非权利集合。财产权利束亦非可行的理想。依照财产权利束模式改造现有财产制度,意味着将财产规则改为依赖情境利用物的规则。依据该类规则规范人们利用物将为社会带来过高成本。依照财产排他性支配观,财产权是排他性支配物的权利。该观念尽管历史久远但未过时,经过一定澄清与补强它仍是最具解释力的财产观念。

  关键词财产;权利束;排他性支配;无人称性;单一性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于柏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九、《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2期

  1.著作权侵权证明对象的阶段化

  摘要作为著作权侵权证明对象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并非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侵权“接触独立说”与“接触依附说”分歧的解决之道不在实体而在程序。著作权侵权证明对象的阶段化是以证明对象指向为尺度的证明对象性质与内容的转化。“要件化”是实体层面构成要件的自我转化,“事实化”是程序层面构成要件向要件事实、要件事实向证明事实的转化。作为构成要件的“复制”经“要件化”转化为“事实复制”与“可诉复制”两个构成要件。“可诉复制”指向的是原告权利的“可保护性”,“实质性相似”是“可诉复制”的证明事实之一,而非全部。“事实复制”具备可直接证明性,且在证明困难时经“事实化”转化后的证明事实是“接触”。“证明性相似”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辅助性地与“接触”共同证明存在“事实复制”,二是独立地证明存在“接触”。

  关键词证明对象;接触;实质性相似;直接证据;证明性相似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2期,作者马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交叉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十、《法学家》2026年第1期

  1.公司法上“多元合意”之竞争——论股东合同、决议与公司章程的差异性

  摘要公司治理是诸多合意竞争的结果,股东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合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三者在合意目的、合意参与主体、合意方式、合意内容、合意效力上均有明显差异,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发生作用,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产生相互替换或者转换的效果。首先,股东合同中存在“目的对立的合同”和“目的一致的合同”两种情况,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合意,均系“目的一致或者拟制一致的合意”。其次,股东合同的合意主体完全由拟签约的主体自由选择;但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合意主体则具有法定性。再次,股东合同之合意方式最为自由,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意方式之规定,而公司决议所彰显的合意方式表现为一系列固化的“集体行为”与“书面形式”,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为要式行为,具有“绝对书面性”的特点。又次,在合意内容上,股东合同则贯彻更多的私法自治,内容相对自由。然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则在内容上,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在先约束,仅可嵌入“有限的自由事项”。最后,在合意之效力上,股东合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采取区分主义逻辑识别不同文件的优先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股东合意一律无效,不产生相互替代和转换的效果。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时间优先、决议优先、章程优先的方式处理相关冲突。

  关键词公司股东合意合同决议章程效力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蒋大兴,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的撤销

  摘要无论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当不具有合理对价时,都具有财产减损效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虽然追偿权能被视为对价,但此对价明显不合理,故债务人对外担保可能构成诈害行为。当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外提供担保时,推定债务人当时已经资力不足,且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在客观等值原则下,考虑到债务人在行为时所能获得的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若债务人能获得合理对价,则担保行为不可撤销。如果是公司集团成员间互相担保,当主债务人与债务人具有相同利益时,应当认定担保具有合理对价。债务人对外担保的破产撤销,应当以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以调查知情原则判断相对人的善恶意,以此兼顾交易安全与破产效率。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对外担保合理对价公司担保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范佳慧,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3.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劣后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导致对某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标准不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62条对劣后债权种类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其内在法理逻辑有待厘清。“法定”劣后债权体现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是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延伸,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依其法定含义劣后清偿;关联关系债权的劣后以衡平居次原则为法理基础,其适用范围应延伸至家庭成员债权,且应在“衡平居次”基础上通过个案审查确保实质公平;基于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属性,惩罚性债权亦应纳于劣后债权范畴,并明确私法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对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区分处理。

  关键词劣后债权关联关系惩罚性债权衡平居次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韩玥,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4.论人工智能时代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肖像可识别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主要集中在争议形象“去面部特征”的肖像权纠纷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的广泛应用,肖像可识别性要件越发凸显其重要性。“综合判断法”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忽视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不同法益对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差异化要求,难以成为理想的判断路径。肖像权保护的终局性法益包括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针对不同法益,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亦应有所区分:在保护尊严利益时,应当采取最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肖像权人本人可以识别即可;在保护同一性利益时,应当以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以确信争议形象只能是肖像权人为准;而在保护财产性利益时,则应当采用最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隔离对比的情境中,社会公众能够一眼认出争议形象为肖像权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

  关键词肖像权人工智能可识别性类型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阮神裕,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5.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关系释论

  摘要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阐释的前提是在承认人格利益专属个人的基础上明确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由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共同生成,并分别形成纵向和横向共生关系。基于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共生机理”,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应从“对立竞争”转向“双向依赖”,权益位阶应从“绝对仇先”转向“同步生成”,调整模式应从“排他赋权”转向“治理规范”。由此,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是将个人数据的不同利用权能分别赋予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形成的两项平行权利。数据主体可通过个人信息权益实现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管理,数据处理者则因合法处理行为享有包括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在内的数据产权。针对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冲突,一方面应通过限缩同意撤回权的适用条件、细化删除规则并引入匿名化替代机制,协调数据未转移时的冲突;另一方面可依据转移目的合法性约束转移权行使,并以处理方式实质性变化或特别约定作为目的变更认定标准,协调数据转移时的冲突。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益数据产权数据共生治理财产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6年第1期,作者王年,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十一、《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

  1.公司合规之治:冲突、转向与数字化因应

  【摘要】公司从设立起就应该依法合规经营,然而合规制度在当前我国公司治理应用中却面临理论、实践与效用的三维冲突:合规理论逻辑机理与我国公司权力结构及行权方式的不兼容,合规信息化编码实践要求与传统公司治理习惯的不适配,合规精准化激励的效用期待与粗颗粒反馈的不协调。为此,公司合规应回归公司治理本身,以公司合规之治作为现代公司治理范式改革的“至善理想”,其制度运行应遵循“合规指引一技术赋能一治理重构”的逻辑转向。具体而言,在数字化技术应用方面,有必要在合规之治中嵌入区块链共识机制,缓和公司控制权过于集中所引发的合规信赖危机,并利用云技术与智能合同,推动合规数据编码的高效化与合规激励的精准化。在数字化规则回应方面,需要构建扁平化、开放性合规组织架构,打破传统公司的科层权力布局;重构合规信息存储与披露规则,加强过程性合规监督;强化合规内外部贯通式激励,平衡公司的合规成本与创新价值。

  【关键词】合规经营;数字化;公司治理;信息化编码;贯通式激励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杨狄,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数据资产出资的实践困境及其规范进路

  摘要数据资产出资是数据要素资本化的重要探索。然而,当前数据资产出资的规范供给并不充分,致使数据资产出资面临制度桎梏。为化解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张力,需在阐明数据资产出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从确权登记、评估定价、出资规则维度展开对数据资产出资规则错位的体系调整。确权登记旨在通过统一登记标准与效力规则设立数据资产的权属基础,保障其作为出资标的的合法性与可对抗性;评估定价机制应着重于构建以企业自评、行业引导与政府规章梯度推进的价值认定框架,实现数据资产的市场化定价;出资规则应围绕交付标准与瑕疵认定展开,明确数据资产入股的操作程序与责任边界。此外,还应以数据合规与安全治理为核心,通过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数据安全治理机制,实现对数据资产出资风险防范的机制补强。

  关键词数据资产数据要素非货币出资瑕疵出资价值评估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蒋慧,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研究

  摘要转让主要财产作为触发事由之一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背景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发生根本性结构变化、投资预期落空时的有效退出路径。然而,《公司法》中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付之阙如,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为代表的证券法体系下的认定标准面临类推适用难题,使得裁判者陷入标准模糊的困境,故有必要明确资产处置交易的重大性标准。首先,定量标准应基于体系统一性沿用《公司法》内部的30%标准,定性标准需要考虑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导致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先适用定量标准再施以定性标准。其次,财产概念应向资产方向改造。再次,使用处置替代转让概念,使其涵盖多种侵蚀公司经营基础的行为,并应增加对于系列交易的规制。最后,应增设股东会对于重大资产处置交易的批准权规定。

  关键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重大资产处置转让主要财产股东权利保护公司重大交易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郭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星宇,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4.个人数据交易的法律实现——基于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二元区分

  【摘要】个人数据的财产价值实现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热议。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个人数据的所有权设立、财产利益的“后端兑现”等存在路径缺陷。应从事实及规范层面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分别纳入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调整范畴,以此厘清个人信息处理与个人数据交易的行为区别。“人格权绝对优位”须适当调整,针对任意撤回权、删除权、可携带权等规则对个人数据交易及合同履行造成的实践窒碍,应充分尊重个人就其数据经济价值作出的交易选择,仅在证明交易或处理行为确实对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主张人格权益保护。个人数据持有权移转、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均属于个人数据交易类型。许可使用作为典型交易形式,其中交易对价给付、衍生客体归属、数据财产权再处分及增值收益分配等交易规则须逐一厘定。

  【关键词】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撤回权;数据持有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罗亚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5.论碳排放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及法律实现

  摘要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已经成为企业对外融资和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在权利质押和动产抵押的担保模式选择之间,让与担保的制度价值得到体现,在碳回购等融资场景中成为规避风险和降低成本的可行方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裁判规则为碳排放权让与担保提供了规范框架,并使日益金融化的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可以更有效地完成对债权人的变价受偿,软化传统的流押流质禁止条款,基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简化交易程序,实现内外有别的规范效力。然而,碳排放权让与担保过程中既涉及到私法逻辑下的经济利益,也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正在审议中的《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各自代表的规范体系相互协调,公私法协同发力,保障碳排放权让与担保价值功能的法律实现。在双法典指引下,将来有必要在实际操作层面细化相关规则,推进政策法律化进程,逐步完善碳排放权统一登记、价值评估和担保清算等规范机制。

  关键词碳排放权让与担保规范构造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陈志峰,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6.再评物权行为理论

  摘要在《民法典》颁布后,关于《民法典》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考察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源自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传播范围具有有限性,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中也无法解释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由于物权行为理论过度拟制、偏离现实,使问题过于复杂化,因此,不宜从物权行为理论视角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物权行为理论更不能成为解释《民法典》的方法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民法典》方法论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十二、《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2期

  1.告别“缺陷”:人工智能致损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

  摘要在自动驾驶语境中,人工智能软件产品缺陷是指预测模型和决策函数在事故基础率、预测误差率、假阴性率上没有达到合理的安全标准。但晚近的计算机科学研究已经表明,低事故基础率、低预测误差率以及低假阴性率的“三低”状态不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处理其中两项“缺陷”的过程,必然伴随着放大剩下一项“缺陷”。为了保证人工智能的安全性,有理由放弃假阴性率这一指标,如此便会导致“缺陷”这一概念在人工智能致损责任分配问题上式微。而一旦告别“缺陷”,纯粹因自动化决策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采纳二层次判断方案。第一层次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处于自动化决策状态,就由人工智能软件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层次是“安全性证明+风险基金补偿”,即被告通过统计型证据举证证明软件的事故基础率和预测误差率符合市场准入门槛时,由行业组织设立的风险基金承担替代责任。

  键词自动驾驶;人工智能;统计型证据;设计缺陷;无过错责任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2期,作者徐舒浩,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2.AI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摘要我国首例AI声音权益侵权案一审判决虽权宜性地定分止争,但就AI声音权益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未做全面回应,引发广泛讨论。AI声音以自然人声纹为中介进而体现其人格特征,既受《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产生一般人格权益,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结合产生特别人格权益。前者欠缺可支配性,性质为未具名的人格利益,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应统合为未经自然人许可处分AI声音,而损害结果则依据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而区分为造成经济损失与贬损人格形象。后者可类型化为竞争法权益、表演者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依据特别法各自的归责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予以保护。为协调责任竞合,既需明确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则保护AI声音权益的情形,亦需厘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各特别法在内的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关键词AI声音权益;人格权;表演者权;反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2期,作者汪倪杰,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浮动抵押的空置困境与物联网监管转型

  摘要自原《物权法》确立浮动抵押制度以来,该制度在我国商业实践中的使用率一直偏低。为解决浮动抵押的“空置”问题,《民法典》采取了美式浮动抵押的立法模式,赋予浮动抵押权更高的优先顺位。但是,浮动抵押“空置”的根源并非优先顺位的劣势,而在于其浮动性特征及由此产生的抵押物监管难题。传统的抵押物监管方式包括“物的监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但由于抵押物的非占有性及过高的信息成本,上述方式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在信息技术时代,物联网技术使得“信息获取”与“占有”的分离成为可能。通过将物联网技术应用于抵押物监管,抵押权人能够在不占有抵押物的前提下,实时获取抵押物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抵押权人可通过自动结晶条款及时触发浮动抵押的结晶,从而有效控制抵押物。同时,有必要配套引入抵押物保险制度与抵押物信息聚合平台,以最大程度防范抵押物价值的减损,使浮动抵押制度重焕生机。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联网;抵押物监管;自动结晶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2期,作者赵申豪,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十三、《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1.董事知情权的内涵澄清与规范展开

  摘要董事知情权是董事在公司内部信息流动中获取、信赖和运用信息的权利,呈现为一组“权利束”的形态,并与受信义务配合,从体系上明确了有关董事知情问题的法律评价和责任配置。支持董事获取信息的权利规范可以展开为,董事有权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查阅与其履职有关的全部公司文件,有权要求高管及时向其汇报与董事履职有关的信息,有权主动调查公司事务并获得必要保障。作为董事信赖和运用所获信息的权利,除非存在合理怀疑,董事有权在决策和监督中信赖其他董事、高管和专家等提供的信息,并可以在因此造成公司损失时提出责任减免抗辩;在合理知情的基础上,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在决策中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董事无需为其知情商事判断所致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知情权知情决策合理信赖商事判断规则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袁崇霖,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摘要】资本多数决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机制,其意在实现股东之间基于资本投入的形式平等,进而提升公司治理效率与决策可行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因控股股东的权利集聚而加剧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蚀。制度异化折射出形式平等原则在应对复杂股权结构与治理实践中的局限性,也需要实质平等价值维度的重新嵌入。以契约法和组织法为二分的权利保护体系面临着实效不足与体系缺陷的双重困境,公司法必须在尊重表决权市场化配置逻辑的同时,通过体系调适回应少数股东的正当关切。应当基于平等二重性的分析框架,结合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路径,构建股东权利保护的预防、应对与救济体系。预防规范须明确表决权契约的功能与限度;应对规范应增强股东表决权的本体论构造;救济规范要求明确决议效力、损害赔偿与评估权的应用。在此过程中,须以形式平等为表、实质平等为里,以组织法保障程序、契约法强化自治,构建兼容效率与公平的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股东利益表决权股东平等原则诚信义务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3.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

  摘要夫妻财产归属法律效力的经典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等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相关争议散见于各种场景,但罕有价值一贯的分析。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原则上都应仅限于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其效力欲例外地波及第三人,须具备足够正当性。一方面,应契合婚姻保护理念,如旨在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或者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另一方面,须兼顾潜在负面影响,特别是夫妻财产权属难以为外部第三人查知而引发的信息成本。在此分析框架下,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债权人就夫妻间财产转让行使撤销权、离婚财产协议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等诸多争议,都可得到一贯解决。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债权人撤销权执行异议离婚财产协议夫妻股权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贺剑,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十四、《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

  1.论个人数据来源者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摘要明确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内涵及边界,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议题之一。当前学界探讨多集中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非财产性自决权,而忽视了对其财产性权益的保障。事实上,数据价值并非完全由收集者或加工者创造,其源头亦凝结着数据来源者的劳动贡献。因此,在制度层面确立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性权利,通过明晰权属,可以有效激励数据供给、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与价值创造。在实现路径上,相较于依赖个体行使权利的“分散式路径”我国更适合采用以制度化、集体化方式运作的“集中式路径”,通过数据信托、数字税、数据入股等方式,聚合分散的个体权益,降低大规模数据交易中的协商成本,提升数据来源者的整体议价和维权能力。因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权并非绝对化,必须同步构建科学的权利限制和公共利益平衡机制,在数据采集、加工、流通等环节,依法对数据来源者财产权加以必要限制,以确保数据在个人权益、商业价值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集中式路径;数据信托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侯跃伟,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2.论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依法承担

  摘要阶段性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条件的,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如果仅就“特定阶段”这一期间进行明确,将其解释为保证合同就担保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则更为妥当。阶段性保证应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可以将其解释在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之中。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可通过合意约定,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应自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范围内或解除条件成就前产生的最后一期债务届期之日起算。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条件而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其与阶段性保证构成混合共同担保,应依照《民法典》第392条来判断责任承担形态。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法律事实,须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公司担保决议;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作者毕可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十五、《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1.论“避风港规则”改革的正当性错配

  【摘要】改革或创新适用“避风港规则”在网络版权法学术和实践中已有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推动改革的正当性论述和具体思路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以守门人理论、安全保障制度为代表的平台公共性理论正在深刻影响网络版权法,悄然提升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平台审查义务的体系化研究导致避风港规则笼罩在公法审查的阴影之下;对避风港规则改革路线的立法比较,不恰当地助推了避风港规则的激进改革。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有其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应当优先在著作权法框架中适用相关规定,审慎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必要措施”的规定。应当避免平台公共性理论对避风港规则改革的影响;基于避风港规则推动平台审查的类型化,谨慎限定审查义务的条件和对象;客观比较国际立法的转化情况,批判性理解和评估域外动向。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审查义务通知过滤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作者刘维,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长聘教授。

十六、《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1.第二代互联网规则?——从欧盟《数字服务法》看平台责任的未来

  摘要欧盟《数字服务法》在域外被视为“第二代互联网规则”的代表,对治理著作权网络侵权、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行为具有重要启示。《数字服务法》主要回应避风港规则的不足,对不同平台施加梯级增长内容审查责任,同时对不同平台适用正当程序。《数字服务法》的洞见在于认识到了平台的公权力特征,但其方案也存在不合理性。欧盟与美国的平台责任制度反映了各自独特政治与法律背景,相较而言,我国的平台责任制度整体具有合理性,但需要避免过度规制。关于平台责任,应根据不同类型,重构避风港制度、审查责任与正当程序制度。对于平台参与特定个案的第三方侵权,应适用共同侵权制度。对于大规模第三方侵权和违法内容,应按照平台治理的必要性、治理难度、治理代价、治理比较优势、治理善意等判定责任。法律应避免简单将平台视为公权力组织,对其适用正当程序,但法律可以将平台正当程序作为平台治理的信号机制与治理工具。

  关键词避风港第三方侵权内容审查用户基本权利平台正当程序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数据产权的营业权属性及其体系效应

  摘要在缺乏数据产权专门立法的背景下,唯有将数据产权归为一种既有权利,才能实现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目标。数据产权化的功能有二:一是通过化解数据交易的合规风险促进数据交易,二是在不阻碍数据流通的前提下保护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合法持有。为实现上述功能,数据产权应被界定为数字时代的新型营业权。将数据产权界定为营业权,既与数字时代营业观念扩张相一致,也不会干扰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作为新型营业权的数据产权与数据产权登记相结合,能够表征数据供方合规地持有数据,使数据需方免予承担因无法自证无过错而被问责的风险,有效促进数据流通。当数据产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性侵权请求权。

  关键词数据产权营业权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交易数据产权保护

  本文选编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作者林洹民,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十七、《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

  1.论违约责任的预防功能

  【摘要】传统合同法将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定位于填补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然而,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已逐渐从“事后补偿”转向“事前预防”。违约责任不仅承载着填补损失的功能,而且体现出预防违约的目标。预防违约一方面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反射效果实现,另一方面也通过独立的预防性违约责任实现。在比较法上,违约责任的预防功能日益受到重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也已经初步展现出违约预防功能:严格责任构成预防功能的责任基础,强化履行利益保护从经济激励角度实现了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了预防功能的实现,举证责任和损害计算方式的仇化保障了预防功能的实现。准确理解违约责任的预防功能,有助于全面把握《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体系与价值导向,进而更为准确地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则。

  【关键词】违约责任预防违约损害填平恶意违约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2.效力瑕疵双务合同返还中的折价补偿

  【摘要】《民法典》第157条为折价补偿(返还义务)确立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它以双务合同事实上的牵连性为内核,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它应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第157条请求权的独立意味着即使当事人返还不能,原则上负有折价补偿义务,不能主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折价补偿的价格计算原则上采用王观标准,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折价的依据,以此作为当事人的“牺牲界限”;在转卖情形,若转卖价格低于合同价格,善意的受领人可以主张以转卖价格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当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系于合同价格或对待给付、恶意的受领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行为致返还不能、价值波动较大的不动产返还不能等折价补偿情形,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以市场价值或评估鉴定价值作为折价的依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折价补偿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效力瑕疵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作者黄芬,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十八、《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研究——《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董事不能直接代表对外执行职务,应该区分董事类型判断其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商事代理的范畴,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地归属于被代理人。事实董事适用《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影子董事并非该条的适用主体。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既包含了法定责任,又包含了侵权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法定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典型的过错责任,既会产生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同时也会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独立的侵权责任,与公司对该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91条的司法适用中,应该准确释明,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责任的应该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关键词董事、高管法定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作者赵磊,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集团公司模式下双重代表诉讼的功能定位

  摘要我国2023年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正式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双重代表诉讼的诉讼程序和构造,这有利于健全我国的集团公司法律制度。基于双重代表诉讼机制,母公司股东可以追究子公司董事、高管等责任,客观上具有抑制全资子公司董事、高管等不当行为的功能,从而间接保护母公司和母公司股东利益,最终有利于矫正集团公司整体治理缺陷。但为避免滥诉和干扰子公司正常经营,母公司股东只有在具有特定身份并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关键词双重代表诉讼集团公司母公司子公司股东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作者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新公司法股东责任规范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适用

  摘要新公司法对认缴期限、出资方式、未届期股权转让、违法减资、法人人格否认等股东责任规范进行了体系性完善。以公司正常经营作为立法假设的股东责任规范,在破产程序中需与企业破产法衔接适用。具体而言:对于股东出资的认定,破产前股东投入公司财产需具备真实性、明确出资意思及履行法定出资程序,方可认定为出资;破产临界期内将债权转为出资构成偏颇清偿与权利滥用,不免除出资义务。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应区分新公司法实施前后的转让行为适用不同规则;未完成变更登记的,不应按外观主义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应区分不同类型确定出资主体。对于违法减资责任,管理人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返还资金及赔偿损失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不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轻微瑕疵减资应适当限制减资无效规则的适用。对于破产程序中人格否认,可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由债权人提起代表诉讼,赔偿所得归入破产财产;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均资不抵债时可以合并清理债务,实现公平清偿。

  关键词新公司法破产程序衔接加速出资未届期转让违法减资责任人格否认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作者欧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主任。


  3.亲子关系确立中的若干实践问题研究

  摘要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认定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性制度。亲子关系确立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平衡追求血缘真实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非婚生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义务主体为父或者母,其他人原则上无配合义务。为实现未成年子女人格完满,保障其健康成长,应允许特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只有在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时,才可适用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则。在“欺诈性抚养”情形下,可基于侵权责任支持被欺诈方赔偿已付抚养费的请求;情节严重的,欺诈方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键词亲子关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确认之诉主体资格亲子鉴定欺诈性抚养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作者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4.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论共识与法律适用

  摘要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先于对重大误解的判断。关于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的判断,应当以意思表示所展现之效果意思与表意人内心之效果意思是否一致作为依据。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虽非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但却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关动机错误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主张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有限。实定法虽未将对相对人的保护明文规定为重大误解制度的消极要件,但在解释论上宜积极引入。和解可能涉及错误的情形有三种,其中唯有纠纷对象的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有关前提或基础的错误以及其他错误均有可能导致发生撤销权的效果。

  关键词重大误解判断相对人保护和解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作者解亘,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十九、《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

  1.平台自动续期协议的规范回应

  摘要】订阅经济中广泛出现的自动续期协议是典型的消费者合同,此类交易中存在用户的系统性不理性,极易诱发平台采取暗黑模式等机会主义行为。相较于信义法,合同法更具优越性,应采合同法方案实现对平台自动续期协议的规范。在自动续期协议订立层面,平台不仅应承担形式上的提示告知义务,还应承担实质意义上的、被扩展的提示告知义务以弥补用户缺失的理性能力,如禁止操纵用户选择以及配置消费者冷静期等。在内容控制层面,应将平台利用用户理性弱点提供的免费试用转换合同解释为先合同磋商,禁止合同自动更新时平台单方对合同的不当变更。在自动续期协议存续层面,应保障用户随时取消相关订阅服务的自由,确立“一个按钮、两次点击”标准,禁止平台采取取消窗口期等方式侵犯用户相关权利。同时,实践中出现的“自动终止”服务也值得借鉴,在用户固定期限内未使用相关服务时,平台应自动终止向用户收费。

  关键词平台自动续期协议消费者合同法行为经济学暗黑模式助推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王懋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的区分解释路径

  摘要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67条仅对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部分解释,但对这类法律关系的理解仍然分歧巨大,其本质上体现为身份团体和准职业团体意思表示的互动过程。夫妻一方直播打赏行为的合法性边界较为模糊,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由个体承受还是团体承受亦存有疑问,进而影响利益返还结果。由于直播打赏的场景中,对价被高度主观化的可能性,赠与法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的单一定性存在局限。应廓清基于合理精神需要进行直播打赏的认定条件,并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直播打赏划定了分阶段、分情况精准处理的标准;同时,通过区分解释,在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直播打赏构成无权处分时,分别考察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之间属于平等型民事关系还是隶属型劳动关系而作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进一步将返还所涉情况做类型化研究,并谨慎考察善意取得阻断返还的可能性。

  关键词直播打赏家事代理权消费赠与善意取得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冯源,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公序良俗原则视角下我国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建构

  【摘要】不法原因给付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返还、不返还、收缴等不同裁判结果。《民法典》对此未设专门规定,第985条但书存在开放型法律漏洞。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的目的在于通过一般预防遏制违法和背俗行为,维护公序良俗。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与返还法一般原理的权衡调整该问题,可避免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22条、第985条产生的不当后果。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第985条但书,将不法原因给付列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同时运用动态系统方法,确立可以返还的例外情形:一是具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二是综合考虑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公序良俗、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当事人的违法性后认定应予返还。返还范围包括原始得利及用益,用益返还需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公序良俗原则;返还规则;目的性扩张;动态系统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杨宇越,中国政法大学与柏林自由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


  4.论抵押人责任以抵押财产为限的法理基础与解释适用

  【摘要】抵押人以提供抵押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是物权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在判决决定诉讼费的负担上,应在区分主债务人责任和抵押担保人责任性质差异的基础上,科学表述为: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主债务人负担,该费用有权以抵押人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仇先清偿。对于执行案件中涉及对抵押财产执行的,在执行当事人名称上不应列抵押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列为抵押财产所有权人。对于生效判决已经决定主债务人与抵押担保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的,基于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已经覆盖诉讼费的制度精神和法律解释要求,人民法院不应将执行措施扩展到抵押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上。对于抵押财产清偿顺序产生的争议,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对于抵押人责任限制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物权担保类型以及非典型物权担保类型。

  【关键词】抵押人责任;抵押财产;诉讼费负担;判决表述;执行申请费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1期,作者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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