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同意构成“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单独行为
“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是指需有第三人同意方可发生相应效力的法律行为。
第三人针对“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所作出的同意,既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其本身亦构成一种单独行为。这种同意可使法律行为效力根据第三人之意愿由效力待定转变为确定有效状态。
(二)同意乃享有主管权的第三人所为之形成权行使行为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意味着第三人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思而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主管权”。第三人可根据其单方的同意之意思表示而直接使“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转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因此,同意行为构成第三人实施的形成权行使行为。
同意针对的是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第三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需送达法律行为中的特定当事人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而构成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三)同意系具有辅助性法律行为属性的独立法律行为
同意以促成“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生效为目的,是其辅助性法律行为。与此同时,同意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独立于“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亦构成独立法律行为。
(一)同意仅在形式上具有背于私法自治原则之因素
第三人同意具有“私法管制”因素,事实上不涉及“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反而使私法自治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决定私法自治行为可否确定发生效力的权利,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二)同意在实质上系私法自治原则之迂回实现手段而非例外规则
同意制度应被认定为私法自治原则范畴内的特殊规范构造和迂回实现,而非伫立于私法自治原则以外的纯粹例外规则。其具有在保护特定主体利益与促进交易发生的基础上扩大特定当事人私法自治范围的功效,可以使特定当事人基于相对灵活的个人自治方式而享有选择自由与为自己利益行事之自由。
一是“补正他人私法自治行为效力的同意”:弥补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之不足而使他人行为得以发生契合他人意思的私法自治效果。以限制行为能力人部分法律行为之效力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则为例,(1)法定代理人根据其法定代理权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所为行为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行为在性质上构成单方法律行为,系属其根据自己意思实施的私法自治行为。(2)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介入,可以将相对人的行为从效力待定转变为确定有效的“未被否定的私法自治行为”,反而具有促成相对人私法自治行为发生效力之功效。(3)就实质法律效果而言,相较于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亦可被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私法自治行为的效力补正手段,其具有合理扩张限制行为能力人私法自治范围的功效,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以有条件地享有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私法自治能力。
二是“赋予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意”:使他人行为可以对自己发生私法自治效果。以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同意为例,若将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认定为有效行为,对作为第三人的被代理人或者真正权利人通常确属不利,但亦有可能有利于第三人。因此应尊重第三人事后知晓时的选择权,由其自主判断该行为能否接受,即由被代理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以其同意或拒绝同意来决定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是否确定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以其同意为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赋予了针对其自身的私法自治效力,依旧是私权主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而以其自治行为构造私法秩序与私法关系的过程。
同意系属涉及三方主体利益损益的法律行为,需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而妥当构造规则体系,以实现“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之双方当事人以及作为同意人的第三人之间法律利益的平衡。
(一)同意的一般规则
第一,第三人同意可以介入的“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与单独行为。《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除“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对“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可采纳与《德国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相似之见解,将其解释为包含单独行为、合同等具体法律行为类型,第171条第1款、第221条、第311条亦然。此外,应当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事前同意)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单独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允许法定代理人通过追认(事后同意)将该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
第二,就“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而言,第三人所为之同意或拒绝同意,应当向“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为表示。未经特定当事人受领,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不使“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效力得以确定。申言之,(1)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可向“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的相对人发出;(2)就赋予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意而言,倘若相对人以外的“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第三人同意可以向其发出,否则其不应被视为具有受领同意或者作出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之能力;(3)就补正他人私法自治行为效力的同意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且有效地受领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同意无需根据“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所应具备之方式为之。因同意作为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在性质上仅构成要式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同意中的意思表示系由“需要同意的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其并非“需要同意的要式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除当事人约定同意需采用特定形式的情形外,应当认定同意奉行形式自由原则。
第四,同意行为人需享有主管权,并且同意行为应当契合单独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主管权的第三人所实施的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确定“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法律效果。(1)对于赋予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意而言,应当认定未经全部主管权人以决议等方式形成一致意见并且以此为据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部分主管权人的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均不会导致“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仍需取得全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发生其效力,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作出的同意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行使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并未及时表示反对,也可承认部分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拒绝同意的私法效力。(3)即使同意行为人系主管权人,其所实施的同意行为作为单独行为仍需契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同意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自始无效。
(二)允许(事前同意)的规则构造
第一,具有主管权的第三人如若作出允许,则取得允许的特定主体有权与相对人实施“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且该行为立即发生其效力。
第二,具有主管权的第三人可以就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作出事前同意,但不得事前对行为人的一切行为作出不受限制的概括允许,否则就不能实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加以保护的立法目的。不过仅以特定领域为限的限定性概括允许一般为有效。
第三,“事前允许近似于意定代理权之授予”,可以类推《民法典》第173条第2项关于委托代理权取消之规定,在取得允许的行为人未实施法律行为前,具有主管权的第三人可以撤回允许。在允许被有效撤回后,如若受管制人仍旧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第四,允许可以默示方式(根据第三人行为仍可推知其具有允许的意思)为之;若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抑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亦可以沉默认定允许之存在。
(三)追认(事后同意)的规则体系
第一,第三人追认之意思表示一旦到达“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则“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立即由效力待定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参考德国民法,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相对人发出催告后仅可对相对人作出追认抑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且在主管权内部关系中,主管权人对应取得同意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归于无效。
第二,“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经第三人追认后,原则上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以示事后同意与事前同意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涉及时效期限)抑或当事人存在特别约定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特定情形中的沉默亦可被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假如第三人在法定追认期间(除斥期间)内未作表示,其沉默将被视为拒绝追认,继而发生“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转变为无效。
有关无权代理的催告与追认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无权处分:相对人可催告主管权人就无权处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予以追认,如若主管权人保持沉默,则在追认期间届满后,无权处分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我国民法而言,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视角下,同意构成“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具有辅助性法律行为与单独行为之性质,构成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系属享有主管权的第三人所为之形成权行使行为。在私法自治原则视阈内,同意系迂回实现私法自治原则价值之手段。同意可以被区分为“补正他人私法自治行为效力的同意”与“赋予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意”,“允许(事前同意)”和“追认(事后同意)”。同意抑或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向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发出,奉行形式自由主义,第三人实施同意行为无需根据“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所应具备之方式为之。
文献链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同意及其规则体系——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根据的价值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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