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个人数据对价论,虽然顾及了当事人约定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对合同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影响,但是受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发展的影响,过于强调数据交易规范与数据保护规范、合同义务与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区分,忽视了合同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动关系。从数据私法的内部体系建构来看,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处于同一位阶,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信赖责任处于同一位阶。从个人数据合同对价法的外部体系建构来看,当事人约定的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在债法义务体系中的定位,在不同的商业模式下有所不同。但最关键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本需同意才能处理的个人数据升格为履行合同所需的个人数据。由此,交易法规范和保护法规范可以实现协动。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