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民法典框架下对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的正当理由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未规定对该解除权的合理限制。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没有从体系上提及。考虑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应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来重新认识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首先,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要受到破产财产最大利益化标准的限制。其次,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合同相对方对于破产债务人有法定或者约定抗辩权的,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受到限制。再次,民法典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有限的范围内应该得到承认,从而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第四,我国民法典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在破产程序中的规则已基本不能适用。这种变化对于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有较大的限制。第五,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不应影响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因为它还是合同债权,仅仅是因登记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管理人不产生影响。同时,应清楚认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行使职权。
【关键词】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所有权保留;承揽合同;预告登记;租赁合同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2.平台对消费者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要】平台作为数字经济中的特殊市场主体,扮演着服务提供者、居间者、经营者、监督管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多种角色。基于这一定位,可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主要关系解构为合同以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双层复合法律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平台针对消费者实施的不公平商业行为主要是基于其市场和信息处理者的优势地位,行使诸如格式条款权利义务不平等配置、限定与拒绝交易、算法合谋、暗黑模式等典型不公平商业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应从源头、核心、技术和治理四个方面入手,通过格式条款监督、平台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义务、算法监管与问责、平台透明义务四个方面,对平台进行多元协同和全链条规制,以创造公平的交易环境,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平台;消费者保护;不公平商业行为;平台规制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张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3.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同意规则的解释论修正
【摘要】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在数据要素规模化利用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爆发的数字时代,正面临深刻的范式危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意规则设定的“充分知情”与“明确作出”的高标准要求,因陷入“形式家长主义”的误区,在算法黑箱与海量训练数据面前,产生个人认知虚无与产业发展受阻的双重困境。面对欧盟拟经由《数字综合法案》(草案)的立法修正主动回调立场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动向,我国若固守僵化的文义解释将面临制度倒挂的风险。基于私人自治与家长主义的二元互动理论,可引入“自由式家长主义”作为基本理念,对同意规则进行解释论修正:在知情维度,应摒弃完美的主观全知,转向基于助推理念的客观有效告知,重点改善信息成本;在明确维度,应厘清“明确”旨在要求意愿非模棱两可,而非苛求全场景的“明示同意”。此解释方案旨在超越形式束缚,打造一种适应数字时代发展需求的同意秩序。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同意规则;生成式人工智能;自由式家长主义;明确同意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吕炳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4.以董事会为中心:仍待澄清的“主义”之争
【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否已然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无疑问。长期以来,公司治理领域的“主义”之争存在误区,有必要从目的、手段和价值等维度予以澄清。结合我国实践来看,以董事会为中心应是将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模式选择设置的中心,即先确定董事会在公司中的职能定位,再考虑其他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范围。这需要妥善处理董事会与股东会、经理层、监事会之间的关系。由此,董事会既可能是管理型董事会或者监督型董事会,也可能是服务型乃至职能多样化的董事会。公司各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范围属于内部事务,法律原则上尊重公司的制度选择;但同时,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以不损害善意相对人及公司、股东的利益为前提。
【关键词】董事会中心;公司治理结构;职权配置;公司自治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范困境与出路
【摘要】我国《民法典》形成了“总分结合”的侵权连带责任体系,但仍存在如何看待连带责任的类型创新、如何确定“相应”的责任、如何限定随意而成的“共同承担责任”等规范困境。从民商合一的宏观视野出发,确立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和类型序列,能够纾解多数人侵权类型创新给整体制度带来的压力,即:以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为“体”,有效防范连带责任的滥用;以商事领域普遍适用连带责任及意定连带责任为相辅之“两翼”,有限软化责任刚性;在“一体两翼”的宏观架构基础上,构建具备内在逻辑拘束力的多数人侵权类型序列。同时,立足体系化思维,综合适用漏洞填补、类推适用、扩张与限缩解释等各类法律方法。
【关键词】规范困境;出路;责任形态体系化;法定;类型序列
本文选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保证其输出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技术上的控制力与法律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容输出是提供者自身所实施的行为。提供者并非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能援引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免除责任,而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针对其名誉被涉及的用户的内容输出不构成发布行为,其输出的内容只有为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时,该内容的输出才构成发布行为。该类输出内容既包括事实陈述,也包括意见表达,提供者可以主张真实性抗辩与公正评论抗辩。提供者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应当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的义务适用违法视为过失规则;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符合法定要求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动态系统论与第1026条列举的考虑因素,按照侵害行为发生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认定提供者是否具有过失。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名誉权;侵权责任;过错
本文选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3.论投资风险对赌条款效力的二元论裁判思维: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体系化
【摘要】畸形对赌模式削弱公司核心竞争力,扼杀企业家精神,损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权益,制约经济高质量发展。《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设计的对赌条款效力规则存在缺憾。一是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对赌裁判规则分置割裂,二是确立了非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对赌一概有效论与上市公司及其双控人对赌一概无效论,三是忽视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一体敬畏资本维持原则的同质性,四是忽视了双控人的同质性。为兴利除弊,建议确立对赌条款二元论裁判规则体系:一是确认公司对赌之债无效,二是适度放开双控人对赌之债。建议同步激活针对上市公司双控人对赌行为的行政监管与信用约束。为培育耐心资本、弘扬企业家精神,建议将双控人的无限对赌责任条款转型升级为有限对赌条款。从长远看,建议逐渐引导双控人对赌条款淡出历史舞台。
【关键词】对赌条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风险资本
本文选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4.走向台前的相对所有权———兼及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
【摘要】我国宋代形成的永佃权是一种相对所有权,迄今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作为所有权功能化的产物,它也完全可以与现代所有权理论通约。在比较法上,所有权的功能化可追溯到罗马法,后者虽然演化出了绝对所有权,但也存在以利用为中心的相对的所有权。所有权功能化在现代法上的复兴,呼唤相对所有权从幕后走向台前,后者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矛盾,是绝对所有权的必要补充。相对所有权可适用于团体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信托等特定的个人所有权。相对所有权存在功能与权能的相对分离,后者具有整体性、弹力性,并受前者制约。权能所有权的外部效力与绝对所有权无异,但功能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存在类型差异。所有制的本质即公有财产之归属,可为功能所有权所包容。公有制下的功能所有权具有层次性,但公法内容不是公有制与私有制的本质区别。
【关键词】所有权;功能化;所有制;权能所有权;功能所有权
本文选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曹相见,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1.《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民事司法实现
【摘要】从基本法律到基础性法律的转变,凸显了更新民事司法裁判理念、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时代因应。《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司法实现彰显于法官找法的过程,并最终体现为民事裁判文书援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结果。《民法典》的优先适用并不代表《民法典》适用的绝对性和唯一性,法官应以体系思维在以《民法典》为基础的“大私法规范体系”中找法,并妥善处理《民法典》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逻辑关系。相应地,为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法官在找法和撰写民事裁判文书时应遵守如下要义:民事裁判文书原则上必须援引《民法典》;特别法有规定的也应适当援引《民法典》;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不援引《民法典》;援引多个裁判说理依据的必须首先援引《民法典》;援引多个裁判说理依据的应以《民法典》为核心进行说理;漏洞填补应首先在《民法典》内进行。
【关键词】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基本法律;民法渊源;裁判依据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汪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的理论逻辑与优化路径
【摘要】对自主性的不同理解,构成了其法律意义的多样性,从而影响着医疗法治实践的底层逻辑。相较于西方国家立基于个体自主、强调理性与主体性、将患者视为医疗决策最终权威的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我国传统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将医疗知情同意权赋予生命个体所从属的家庭,其更加关注对患者社会生命的考察,倡导家庭主义和家庭主权。然而,随着社会形态的变革和家庭结构的转型,加之医疗实践的深入推进,传统的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逐渐显现一系列结构性缺陷。实际上,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的确立背后蕴含着遵循文化传统的逻辑。在我国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的未来完善中,要在自我导向与家庭导向的两极分化之间探索平衡,建构一种温和家庭主义模式。此种模式旨在将家庭咨商、医生支持与个体自决相调和,通过重新诠释家庭权利最终实现医生、家庭与患者之间关系的和谐与平衡。
【关键词】医疗告知后同意规则;自主性;医学伦理;生命权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吴梓源,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个人数据对价合同的法教义学构造
【摘要】现有的个人数据对价论,虽然顾及了当事人约定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对合同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影响,但是受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发展的影响,过于强调数据交易规范与数据保护规范、合同义务与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区分,忽视了合同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动关系。从数据私法的内部体系建构来看,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处于同一位阶,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信赖责任处于同一位阶。从个人数据合同对价法的外部体系建构来看,当事人约定的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在债法义务体系中的定位,在不同的商业模式下有所不同。但最关键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本需同意才能处理的个人数据升格为履行合同所需的个人数据。由此,交易法规范和保护法规范可以实现协动。
【关键词】个人数据对价化;履行合同必需规则;知情同意;数据交易;数字产品合同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冯洁语,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公司财务信息强制公示论
【摘要】我国公司法一直采取不强制公司公示财务信息的立场,理由主要在于财务信息强制公示仅是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债权人应通过市场机制获得信息且已享有资本管制保护、强制公示会损害公司私密性而造成竞争劣势以及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等,但这些理由均值得反思。在公司应否公示财务信息的基本立场上,应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而选择公示。股东有限责任需要法律上的对价以平衡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利,美国将这一立法责任转嫁给市场有其客观原因,但徒增交易成本且无法真正避免不公,更不符合我国国情,而资本管制也无法为股东有限责任提供充分对价,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资本管制的同时一直要求公司公示财务信息的原因。我国公司法虽坚持大陆法系的资本管制却忽视了财务信息公示这一必要补充,不强制公示在世界范围内都属少数,也与世行营商环境评估要求不符。在公司应如何公示财务信息的具体构造上,应平衡公司竞争利益与债权人的知情利益,按公司规模区分公示要求,合理减免对中小微公司的公示要求,在有效降低公示成本的同时获得高收益。公司财务信息公示可真正以“资产信用”弥补“资本信用”的不足,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方利益。
【关键词】公司财务信息公示;股东有限责任;资产信用;债权人保护
本文选自《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丁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2.论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后的返还清算
【摘要】风险负担规则在给付障碍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其立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原理,意在调整对待给付风险的具体分配。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后作为狭义之债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作为广义之债的双务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能在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后请求债务的清理结算,就此存在“风险负担+不当得利”与“风险负担+合同解除”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尽管风险负担规则的确立与源自罗马法的“目的不达返还诉权”紧密相关,但风险负担场合中的返还关系非属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亦没有适用或者准用不当得利规则的必要,故“风险负担+不当得利”的解释方案不足为我国法所采。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规则均源自当事人缔约时的应有合意,通过两者的前后衔接,“风险负担+合同解除”的解释方案可以圆满处理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后的返还清算问题;除衔接关系之外,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规则还进一步展现了反射关系的规范关联形态。
【关键词】风险负担;返还清算;不当得利;合同解除
本文选自《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范雨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同意及其规则体系——以私法自治原则为根据的价值展开
【摘要】对我国民法而言,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视角下,同意(或曰第三人同意)构成“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同意具有辅助性法律行为与单独行为之性质,构成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系属享有主管权的第三人所为之形成权行使行为。在私法自治原则视阈内,同意并非背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制度,而系迂回实现私法自治原则价值之手段。与此同时,就私法效果而言,同意可以被区分为“补正他人私法自治行为效力的同意”与“赋予他人行为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意”。而以同意的发生时间为标准,同意亦可被区分为“允许(事前同意)”和“追认(事后同意)”。第三人同意可以介入的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与单独行为,而同意抑或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向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中的一方当事人发出。此外,同意奉行形式自由主义,第三人实施同意行为无需根据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所应具备之方式为之。
【关键词】同意;需要同意的法律行为;私法自治;第三人;追认;允许
本文选自《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谢潇,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1.董事辞任、解任与留任规则的释义学展开———以《公司法》第70、71条为中心
【摘要】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构造,应采“双层法律关系”说:机关性法律关系与基础性委托合同关系并存,二者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能混淆。主流的委托合同关系说试图以单一关系涵盖所有内容,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难以圆通的矛盾。董事辞任与解任属于机关性法律关系范畴。《公司法》第70条第3款与第71条第1款确立的辞任与解任无因性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均在于机关关系的内在逻辑,而非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无因性规则在董事辞任方面不宜理解为任意法规范,在董事解任方面可为任意法规范。第71条第2款实质上属于引用性法条,董事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在于委托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组织法规范。第70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强制留任制度存在理论构造不清、实践效果不佳等问题,有必要增设公司补任新董事的期限规则,并辅以董事备案信息涤除制度来予以完善。而要整体思考董事会法定人数不足问题的解决路径,除董事留任制度外,比较法上的紧急指定董事措施与备任董事制度,具有立法论上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董事辞任与解任;董事留任;机关性法律关系;基础性合同关系;双层法律关系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2期,作者陈畅,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2. 论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
【摘要】受技术复杂性及法律滞后性的双重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在侵权责任成立认定阶段存在保护权益范围不清、归责原则混乱、责任成立认定规范冲突及构成要件尤其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对此,应以实现“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两项基本目标的平衡为出发点,通过侵害的直接性标准等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侵权场合的权益保护范围;通过类型区分的方法明确归责原则,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时为过错推定归责,其他的为一般过错归责;并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确定责任成立的规范基础,将《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与第998条分别采用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两种方法在作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成立的认定时结合起来,共同展开相应法律效果的评价工作。当难以确定谁的行为导致错误个人信息生成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补偿规则,由可能加害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补偿受害人,以在受害人保护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错误个人信息;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构成要件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2期,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公司违法分配责任的规范型变与适用因应
【摘要】关于公司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叠加了股东返还责任与董监高、股东的赔偿责任,既延续了以去除不当利益为目标的财产法规制方案,又增加了管理者责任的组织法规制方案。这两种规制方案的建构理念及实施机制具有本质差异,机械地将其进行捏合并不能实现规制效果的叠加,反而因其内在的理念冲突与机制抵牾产生制度抵减效应。就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机理而言,确保公司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职责专属于董事会,股东出于善意表决同意不具有可追责性。公司违法分配的民事责任应当坚持组织法的权责逻辑,以管理者责任为中心重构公司法第211条的解释与适用:将赔偿责任主体限缩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恶意股东,由其先行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再进行内部追偿,善意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在不完全改变法条文义的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通行做法的情况下,仅当前述主体未完全履行而公司仍有损失时,善意股东才例外地在其所得分配限额内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分配;资本维持;不当得利;董事责任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于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2.侵权法在私法秩序生成中的谦抑性——以竞争秩序的生成为核心
【摘要】侵权法在私法秩序的生成中发挥着最为显著的作用,其所涉及的场景多位于竞争和人格利益领域。侵权法的开放性与他人行动自由的保护需要之间,透过违法性要件或过错要件存在着永恒的张力。在涉及私法秩序生成与否的政策导向型诉讼中,更需要侵权法保持适度的谦抑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侵权法的属性,但无论其中的“黑名单”抑或一般条款本身却并非侵权法的特别法,其现实意义在于对侵权法之谦抑性的维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构成“可能性上的兜底”。知识产权法对侵权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遮断”效果,即对位于他人所享有之知识产权“周边”的信息利用行为,应推定违法性要件或者/以及过错要件的不充足,除非该行为同时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控制领域。
【关键词】侵权法;一般条款;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定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解亘,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限定继承制转型研究——以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互动为视角
【摘要】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标志着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开始转型,即改变无条件限定继承模式,寻找更为科学的遗产清算机制。但当前的遗产管理制度过于简单,无法有效引导继承人忠实勤勉地维持遗产独立性、限制继承混同和保障限定继承制的顺利运行。在既有继承法的框架下,借鉴公司法、破产法的有限责任原理,结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以及限定继承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在民法典第1147条与第1161条联动的基础上,建构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模式,为诚实继承人提供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保持必要情况下无限继承的威慑作用,实现人道主义关怀与有限责任机制的平衡。
【关键词】限定继承;当然继承;有限责任;遗产管理;财产混同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作者肖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1.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质性争议”的识别困境与标准重构
【摘要】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无实质性争议”为核心适用要件,但其概括性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多样化甚至保守化的解读,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程序功能萎缩。《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体系的引入,进一步加剧了识别困境。对此,应当回归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从三个层面展开具体化路径:其一,厘清“实质性争议”与程序性障碍的二元区分,明确“当事人未到场”不当然等同于存在实体争议;其二,针对功能主义担保引发的复合型争议,构建以登记公示为中心、以争议标的类型化为框架的识别规则体系;其三,强化法院的职权探知义务,规范送达不能、约定仲裁条款等程序性障碍的处理方式。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规则重构,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在坚守非讼程序本质的前提下,激活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制度效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实质性争议;功能主义担保;非讼程序;职权探知主义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作者宫雪,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1.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
【摘要】如何化解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中的“搭便车”现象,确保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可得排他实现,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旨在回应的核心问题。但既有方案仍有结构性局限。其一,在撤销判决的返还判项欠缺“异议禁止效”的背景下,第46条第3款的“直接执行”方案与传统的双重执行并无本质差异。其二,第46条第1款内置的“直接请求权+抵销”,仍以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基础,无法有效排除其他债权人的介入与干扰。前述制度局限的根源在于,绝对撤销与无效的实体效果未获更易。纵使引入相对无效理论对撤销效果加以改造,向债务人的现实、原物返还(尤以不动产为甚)仍会为其他债权人开启干扰债权回收的程序阀门。为达致实体构造与程序运作的体系协同,须引入执行容忍的诉讼形态以转换撤销权行使效果的程序实现机制,即在对相对人的执行程序而非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完成逸出财产的查封与变价。唯有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加以体系化的改造,撤销权行使效果的排他实现才能获得制度性的保障。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相对无效;责任财产;强制执行;执行容忍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任我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2.软件融资租赁的规范构造
【摘要】软件融资租赁包括软件著作权售后回租及软件直租,前者已为实践推进,后者仍待理论证成。售后回租中,软件类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具有适格性,符合权属清晰、可特定化、具有经济价值等规范要求,从功能主义视角,用以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客体为软件著作权,对融物功能的准确识别是将软件售后回租与借贷、许可使用相区分的关键。软件直租中,域外软件购置融资的交易安排可得借鉴。应从软件许可中拟制出具有交易价值的软件使用权作为直租模式的租赁物,承租人取得固定期限的软件使用权,出租人取得以软件使用权为客体的实际担保权,但不负担软件产品质量的瑕疵责任。软件融资租赁应采登记对抗规则,相较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在著作权登记系统登记更妥当,可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现有模块中实现有效公示。针对承租人擅自处分软件产品、未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等违约行为,出租人可通过租金加速到期规则、解除权规则、自助取回权及终止权规则进行救济。
【关键词】融资租赁;软件著作权;软件使用权;售后回租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罗亚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3.体外胚胎的属性定位及规范意义
【摘要】体外胚胎属于主体还是客体的议题围绕定义进行讨论,难分高下,有必要贴近规范,从规则适用角度出发,细致观察和评价在面对不同的场景时,不同方案所表现出来的解释力度。立足于体外胚胎的赠与、继承、损害赔偿场景,体外胚胎的属性定位为《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更加简单、清晰、融贯。以人身意义为中心,夫妻双方对体外胚胎的权能表现为间接占有、基于生殖目的使用、不可收益、处分必须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体外胚胎;《民法典》第1183条;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体;客体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李怡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博士后,法学博士。
4.执行形式化原则的理论重构———以“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审查困境为中心
【摘要】执行程序中实体事项的审查长期面临“不予审查”与“可予审查”的路径分歧。以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为例,不予审查的路径因固守执行形式化原则而脱离实践需求,可予审查的路径则因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而边界模糊,并引发对执行权扩张的质疑。该困境的根源在于将执行形式化原则误读为单纯的审查规则。实际上,该原则的核心功能是将私法自治领域形成的实体事项,转化为公法强制框架下可规范处理的执行事项。为此,应将形式化原则重构为形式化预处理理论。该理论通过与实体法相衔接、外观化方法及疏明程序,从源头上实现审执分离;并遵循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启动程序,从而消弭路径之争。基于此,抵押物上租赁权的审查,应首先对《拍变卖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8条第2款作限缩解释,继而在执行实施阶段构建权利申报程序,并根据异议事由的性质界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
【关键词】执行程序;实体审查;执行形式化原则;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审执分离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胡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5.自我交易的代理权滥用构造与私法后果
【摘要】自我交易的核心特征为代理权/代表权行使存在利益冲突且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法以内外部区分结构等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免受组织内部信息不透明的损害,但也导致利益冲突在代理权行使场合具有公司利益损害现实化的危险。自我交易具有组织法上忠实义务违反和交易法上代理权滥用的双重法律性质,经过利益衡量,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忠实义务违反知情却仍参与交易时法律应否定自我交易效力。公司可依代理权滥用主张未经批准的自我交易效力待定并依《公司法》第188条和《民法典》第164条主张损害赔偿。依《公司法》第182条做出的无利害关系公司决议批准有利益冲突涤除和追认效力,此外公司在充分知情后的实际履行或受领给付亦有追认效力。公司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等主张有因解任、行为停止和损害赔偿。判断组织法上的义务违反如何影响交易法上的行为效力时,目光需往返于民法与公司法之间,以实现组织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关键词】利益冲突;自我交易;忠实义务;公司批准;无权代理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李卓卓,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1.公法形成数据财产权的机理
【摘要】《民法典》第127条用了留白式的表述,将数据财产的保护转介到该法典之外。用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或者知识产权保护数据财产面临体系性难题,对数据财产使用规制模式有诸多短板。公法形成数据财产权更灵活,有制度优势,应当通过公法形成数据财产权。“数据二十条”有大量有关数据权的修辞,形成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利类型。经由公法形成的数据财产权,整体上与民法典融贯。公法形成数据财产权,对财产权体系有较大影响,改变了公法和私法在财产权领域的分工。
【关键词】数据财产权;数据二十条;干预;分工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刘连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公私协动视野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重塑
【摘要】为避免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等公法罚之间的功能重叠,理论与实践中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罚的协动方案。既有的协动方案不仅忽视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罚之间的异质性、不可折抵性,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证明标准较高、追诉时效经过等导致公法罚缺位时,不宜由惩罚性赔偿发挥补充惩罚的功能。此外,将惩罚性赔偿作为对受害人奖励的正当性不足。考虑到既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配置,惩罚性赔偿无须发挥填补个体损害的功能,应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为填补群体损害,实现其与公法罚之间的形式协动。同时,应妥善处理惩罚性赔偿与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确保二者在填补群体损害方面产生合力,并通过公法与私法中的既有制度来实现对不法行为的合作规制。
【关键词】公私协动;惩罚性赔偿;公法罚;群体损害赔偿;代表人诉讼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不生效
【摘要】相对不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对受保护的特定人不生效,但对其他人有效,即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有效,但不能对抗特定人。相对不生效的目的是在保护特定人、限制财产权人的处分自由和受让人信赖保护之间达成适度平衡。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是相对不生效的典型表现。相对不生效适用于与查封相悖并损及特定人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发生财产权变动等效果,但不能对抗受保护的特定人,除非财产权受让人为善意。相对不生效具有独立性,不能被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瑕疵所涵盖。
【关键词】查封;相对不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利益平衡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4.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制度构造及其实现
【摘要】企业数据资产的法律定位是企业数据控制者利用权,将来数据资产可以作为担保客体。企业数据资产担保可采抵押或权利质押构造,并应重视担保财产保全规则的适用,加强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就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设立而言,数据的无体性、强流动性无碍于客体特定要件的满足,且宜将“特定”缓和为“可特定”。就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公示而言,其公示方式为登记。在效力模式层面,可暂且采登记对抗模式,待未来时机成熟时改采登记生效模式。企业数据资产担保的实现方式包括变价与就收益主张权利,前者应以市场法为主要评估方法,同时就评估人员资质设置数据领域的准入条件,后者应紧扣“原始担保物—收益”的价值演变路径以确定收益范围,并借助区块链等技术支持实现对收益的有效监控。
【关键词】企业数据资产;数据确权;公示制度;担保权益延伸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李鸣捷,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5.人格权禁令的实体诉权属性与通用型禁令程序构建
【摘要】《民法典》第997条作为实体诉权性质的规范,其本质系具有实体诉权属性的程序性规范,理应归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现有立法模式不仅模糊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边界,不符合民法体系的自洽性,更弱化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导致其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局部适用中,再度成为实体法的附庸,难以发挥程序法对权利救济的独立保障功能。基于此,需立足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宏观层面的“权利—诉权”架构,剥离人格权禁令规范中的实体权利附属性要素,将其重塑为一般化的禁令诉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通用型禁令程序规则,同时删除实体法中关于具体禁令适用的相关规定,通过规范的法域归位,实现人格权禁令诉权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与功能优化。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实体诉权;权诉关系;禁令程序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赵清,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6.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阶段性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在推动社会创新的同时,亦因技术特性引发多阶段侵权风险,亟须构建与技术生命周期适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阶段性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规则。针对不同阶段的侵权风险,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模型训练阶段需履行数据合规与算法公正义务,违反义务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在运行应用阶段侧重内容管理与用户监督义务,其中,技术原生型侵权场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辅以证据开示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用户诱发型侵权场景则承担过错补充责任;在优化迭代阶段强化模型改进与“通知—处置”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改进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未及时处置侵权内容的,依据用户参与度差异承担自己责任或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阶段性;注意义务;侵权责任规则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李丹,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民事管理权立体构造论
【摘要】民事管理权制度普遍存在理论与现实的脱节,亟待整体研究并完善其体系建构。民事管理权应采用立体式定义,以“权力”为内核、“成员权”为外围,从而克服传统意义上的不足。一是平面式定义无机罗列了各种管理手段,却缺失层级化的管理;二是传统权利本质观忽视了管理权本质的复合性,甚至将管理权排除在外,立体化体系构造有助于民事管理权体系之科学展开。居于体系顶层的是民事管理权的本源权利,具体体现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中层是权能分离机制,本源权利原则上应采取“一元论+权利树”结构,权能分离是显现管理权的必要机制,并可进行多层分离。底层是民事管理关系,存在附随、兼容、纵横交错、管理侵权等结构类型,管理义务涉及维护、保护、处理事务等内容。
【关键词】民事管理权;立体构造;权能分离;民事管理关系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4期,作者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认真对待表决前程序:股东会决议程序规则的反思与优化
【摘要】在公司法上,股东会决议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有关规则的设置和适用总是分歧丛生。分歧的背后是重视抑或淡化表决前程序的观念之争。从历史维度看,股东会决议程序规则虽不断演化但始终遵循还原现场股东会这一制度逻辑。这是因为,现场股东会最有利于股东会发挥其交流功能。股东会交流功能之发挥又依托于表决前程序的信息传递功能,因此表决前程序在股东会决议程序中占据核心地位。然而,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来看,我国股东会决议程序规则存在一种淡化表决前程序的观念传统,其根源在于对集体决议普遍约束力之正当性基础和表决前程序信息传递功能之实际价值的双重误解,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效能不彰的重要原因。优化我国股东会决议程序规则的关键在于认真对待表决前程序、充分发挥表决前程序的信息传递功能,使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可以在公司与股东间以及在股东内部充分流动。具体而言,可以从信息传递形式的改进和信息传递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两方面入手。前者旨在优化信息传递渠道,消除信息传递所受阻碍、拓展信息传递通道;后者意在激励掌握信息的主体积极传递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决议;电子股东会;决议程序;信息传递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4期,作者吴维锭,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
【摘要】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性特征是,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发生部分重合,并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其现行法基础是《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依据其成立机理,可将部分连带责任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力部分叠加型,系因各责任人依据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所承担的责任发生部分重合而形成;二是责任部分加重型,系因部分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外还需承担风险责任而形成;三是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系因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的责任数额存在法定或者意定限制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原则上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则,但承担较多责任的一方部分履行的,应当优先清偿其单独承担的部分。内部追偿规则的关键在于确定内部份额。原因力部分叠加型的内部份额应采用“对外比例叠加法”进行换算;责任部分加重型的内部份额自始确定、无需换算;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的内部份额则依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确定。
【关键词】部分连带责任;原因力;风险责任;证券虚假陈述;追偿规则
本文选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作者阮神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本文文字编辑翟蕊琪。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