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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张平华:论违约消极获益的区分定性

发布日期:2026/6/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获益  #违约救济  #减损规则

导语

       在合同法领域,“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已在规范层面被引入到违约救济之中。但是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存在有待澄清的问题,如所谓“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是否也包括违约方的消极获益?违约方的消极获益在违约救济中有何意义?具体应如何适用?对此,山东大学教授张平华在《论违约消极获益的区分定性》一文中,区分违约获益的两类属性,界定消极获益的分类与适用边界,明确不同类型消极获益的法律定位与裁判适用规则,完善我国合同违约救济体系。

内容

一、违约获益的两种定性:以积极获益为例

  合同法上,“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已在规范层面被引入到违约救济之中。违约获益的识别以获益外观为准据,而违约获益的形成通常需以损害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需违约方获得的利益与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某种内在关联,这要求实质检讨违约获益的定性。

  (一)构成损失的计算标准

  在“一物二卖”典型场景中,对于不具有高度异质性特征的种类物,非违约方可以通过替代交易法或市场价格法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此时无需考量违约方的获益在违约救济中的意义。对于具有高度异质性特征的特定物,第三人为取得该特定物愿意支付的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其市场价格的证据,也可被作为非违约方转售利润计算的证据,这是市场机制作用的结果。因此,此时形成的价格差额虽然具有积极获益的外观,但实质上是损失的一种计算标准而已。

  (二)构成独立于损失的获益标准

  除上述构成损失计算标准的情形之外,其他违约方的积极获益应构成独立于损失的获益标准。事实上,违约方的获益与非违约方的损失之间并无当然的对等关系,将前者认定为后者的计算标准通常难以符合损失填平原则的内在要求。除特定情形之外,原则上应回归违约获益的本质属性将其确立为独立于损失的获益标准。在侵权法中,侵权获益实际上已多被作为与损失并列的赔偿标准,相比之下,违约获益在法院酌定时可能受其他考量因素的影响而有所折扣。

  (三)区分定性的必要性

  根据具体适用场景不同,对违约获益进行上述两种定性的区分具有两方面必要性。

  其一,受违约方主观状态的影响不同。计算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则上不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违约获益标准的适用多受违约方主观状态的影响,唯违约方存在主观故意时,始可完全适用违约获益标准,以此缓和其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冲突,才能满足对违约方行为进行道德非难及谴责的要求,这至少也是非违约方取得这些利益的正当性依据之一。

  其二,在适用顺位以及程度上存在差别。违约获益标准通常是在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以及利润计算法等损失计算方法难以适用的情况下,始能在发挥兜底作用的综合酌定法中被纳入考量;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也可能使得酌定结果相对于违约获益标准有所折扣,但若违约方的获益被认定为损失的计算标准,则在数额上可以完全对应于应予赔偿的损失。

二、违约消极获益的类型及其外显条件

  违约消极获益,是在狭义上讨论主动实施违约行为而获得消极利益的情形,指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加害人本应减少的财产因违法行为的实施而未减少

  (一)违约消极获益的类型

  1.成本节省型消极获益,指违约方于自身内部节省成本的支出从而获得消极利益的情形。在数额计算上,主要是根据如约履行应当耗费的成本与实际耗费的成本进行差额计算确定,可通过主观方法按照可得确定的成本预算扣减实际耗费的成本得出,也可通过客观方法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各自的成本再进行差额计算。一般按照损失发生时获益发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2.费用析出型消极获益,指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实施了被限制或排除的行为,违约方原本应通过交易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未现实地支付,并由此而消极获益的情形。此类消极获益,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拟制的方式析出的。在数额确定上,需明确,所确定的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数额;且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存在的事实进行评估,而不应考虑事后信息。

  (二)违约消极获益的外显条件

  违约消极获益需满足以下外显条件,方可独立于外而具有被单独评价的价值。其一,违约消极获益未被可得确定的现实损失所覆盖,否则可能违反损失填平的原则。其二,违约消极获益未被同时存在的积极获益所覆盖,若消极获益实际上已经处于积极获益的包摄之内,则可能构成对消极获益的重复计算。

三、与损失标准的对接:释放费用的析出

  在违约消极获益的类型中,应当认为费用析出型消极获益具有损失标准的面向,拟制的释放费用析出的过程同时也是损失数额计算的过程。

  (一)释放费用的获益标准论

  在英国法上,多有学者主张,在违约领域中确立的获益标准本身存在两种子标准:一是Blake标准,即对应于违约方实际取得的全部利润; 二是Wrotham Park标准,即对应于违约方未支付的拟制的释放费用。Wrotham Park案常被视为是在违约赔偿救济中引入获益标准的界标,因为在非违约方未因违约而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时,适用固有的损失标准无法实现违约救济,尽管非违约方不会同意以任何条件解除限制,但违约方已经获得了解除限制的实际效果;且违约方未支付对价即取得解除合同限制的事实即表明违约方因违约获得了消极利益。事实上,侵权法中作为费用析出型消极获益的拟制的许可使用费也可作为在违约领域中将拟制的释放费用纳入获益标准的理论依据。

  (二)释放费用的损失标准面向

  非违约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却需从违约方的视角引入获益标准进行赔偿的结论也存在质疑。应当认为,违约实质上损害了非违约方对于特定财产享有的排他性利益,此种排他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拟制的释放费用即构成此种损失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非违约方看似未遭受损失,然而,若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该项财产实施了被限制或排除的行为,那么便可以认为非违约方对于该项财产所享有的排他性利益被侵害(如违法转租情形),而所析出的释放费用即可作为此种排他利益经济价值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拟制的释放费用虽然具有获益的外观,但同时具有损失标准的面向。在数额上既对应于违约方获得的消极利益,又对应于受害人遭受的排他性利益损失,其析出的过程正是损失数额计算的过程。因此,费用析出型消极获益可以与损失标准进行对接,不应将其归入获益标准的范畴。

四、作为获益标准:特定的成本节省

  (一)减价救济对成本节省的剥夺

  对于违约方的成本节省,既有的“减少价款或报酬”(以下简称减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实现此种消极获益的剥夺。就减价救济的适用范围而言,其适用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并且给付的价值因此有所减损的情形;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在约定给付与实际给付的价值存在明显差额时,所减价额通常能够覆盖违约方所节省的成本。因此,对于传统违约损害赔偿不足以剥夺违约方节省的成本,且实际给付的价值相较于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减损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通过主张减价进行违约救济,此时无需另外将成本节省型消极获益作为获益标准引入其中。

  (二)成本节省获益标准的具体适用

  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和减价实现违约方成本节省的剥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实现,当此种传统的违约责任形式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将成本节省获益标准引入违约救济中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

  1.给付价值实际未发生减损。此时,非违约方可能仍承受了诸如精神上的不满、担忧以及其他潜在的不利益等损害,只是这些损害在量化上存在困难,减价救济在此也难以发挥作用,引入成本节省获益标准便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直接实现违约获益的剥夺,有效遏制当事人借此投机;另一方面,可以体现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起到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效果。

  2.给付价值发生减损但相对较小。此时,按照补救成本进行赔偿可能过于苛刻,而按照价值损失赔偿则无视了当事人特殊的主观利益,同样不合理。此时,在两种救济方案之外引入成本节省获益标准可能构成更优的选择,既可以避免违约方承担过于苛刻的责任,也可以防止其由此取得不当利益。

五、结论

  综上,违约获益分为两类定性,其一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其二为独立于损失的获益标准,二者在主观要件、适用顺位等方面存在区别。违约消极获益包含成本节省型、费用析出型两种类型,该类获益需满足未被现实损失、同期积极获益覆盖的条件,才具备独立评价的价值。其中费用析出型消极获益实质是损失计算标准;成本节省型消极获益通常可由减价救济调整,在实际给付价值未减损或价值减损程度较小、传统救济方式难以适用时,可作为独立获益标准适用。



  (本文文字编辑刘东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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