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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高圣平: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

发布日期:2026/7/2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  #折价补偿

导语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于保障承包人利益至关重要。然而,该权利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如何解读?行使期限的性质和起算点等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诸多分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一文中,系统梳理现有裁判观点,区分权利的成立与行使并深入解读行使的条件和方式,阐释行使期限起算规则及各类特殊情形,为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规则提供了清晰的理论指引。

内容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的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其依法成立为前提,应当区分其成立与行使,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关联上,《民法典》关于意定与法定担保物权均区分成立与行使及其条件。从解释上同样可以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等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而“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第二,这一解释结论能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则保持体系融贯。若不区分,则可能出现行使条件尚未满足、行使期限即开始计算的悖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确定相应的优先顺位,更具合理性,既能与优先顺位规则在法政策上保持一致,也能更客观地认定具体时点。

  第三,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施工作业开始时”作为肯定说的解释基础尚不充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发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从成立。而且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亦无法得以行使,此时发包人仍然享有期限利益。

  (二)催告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法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经催告仍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而非成立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包括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原则上应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日起算,即自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而未支付时起算。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自然应当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此外,催告为不要式行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由法院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及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进行具体判断。

  (三)是否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或者经过结算为条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经过结算或者发包人认可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条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39条,工程是否经过竣工结算,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第二,若就价款存在争议,尚须经裁判确定数额,则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成立和行使,如此则无法达到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规范目的。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使方式包括:以协议方式行使(如“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非讼方式行使(如“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以庭外实现的方式行使。其中以协议方式行使及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为主要方式。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以建设工程折价

  “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中的“该工程”可以是全部或者部分标的建设工程,也可以是已经建成的全部或部分房屋。在实现建设工程的协议折价时,应考虑适用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折价协议达成后,若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亦应发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就该条文义而言,仅须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可,并不要求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取得标的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者就标的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建设工程的状态不一样,其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亦不一样。

  (二)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的扩张解释

  在诉讼结构上,承包人既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可以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若仅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则不应视为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可作出判决,亦可作出调解书,但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方可出具调解书。承包人也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并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若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可依法予以确认;若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适格的方式

  对于该问题,应采否定说,理由如下。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同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物权,其行使方式自然与后者不同,既然其属于担保物权,其行使方式应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其二,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包括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情形;其三,在入库案例中,最高法指出,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需注意,若承包人的通知或函件中表达以全部或部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设工程价款的意思,发包人在收到该通知或函件后明确表示同意的,在解释上可以认为二者已就以建设工程折价达成协议,承包人以协议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体系化观察

  在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中,非移转占有型(意定)担保物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因特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仅就发生原因和公示方法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第三类最相类似。但是结合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见以及学理讨论,对该期限的性质和届满的效果,可总结为以下三种观点:多数说认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期限为可变期间,经过后果为抗辩权发生;第三种观点认为,其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目前的通说认为,该期限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续期限,其经过的后果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

  对于是否允许由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否定说认为,18个月的“合理期限”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的、不变的最长期限,不允许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原因在于,其一,从41条文义上,“合理期限”与“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具有同一性,所指一致;其二,从演变上看,相较于原来6个月期限的规定,新司法解释只是单纯延长了时间,并无其他实质性改变,因此应保持对原规定“不变期间”的解释;其三,若允许当事人约定,会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承包人的合理预期,且使裁判标准出现分歧。肯定说认为,“合理期限”是司法解释拟制的期限,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只要不超过18个月即可。该观点更为合理。从第41条文义上,“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意味着“合理期限”并非统一的18个月,而是可以参酌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只要不超过18个月即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是否合理,应由法院针对个案的情况予以判断。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1.是否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且当事人就此未予变更的,应直接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然而,若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对于如何确定支付时间则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通过推定相对公平的时间点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若以诉讼方式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则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点。应认为,《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7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推定,既是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时间的推定,也是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推定,不宜作出不同的解释。且该规则已经是利益衡量下的结果,不宜过度保护承包人。

  2.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类型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还包括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过程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在解释上,前三者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而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种类型,也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第15.3.3条约定予以确定。

  3.竣工结算付款程序是否正常开展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

  根据《示范文本》第14条,在正常的竣工结算程序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但结算迟延的情形下,尚须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来具体判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第一,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支付时间和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均作明确约定的,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也就是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第二,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此时应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发生结算争议的,裁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自建设工程价款通过鉴定、结算或和解等方式得以确定时起算;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若未另行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则结算行为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合意将支付时间变更为现在或者直接视为对原合同支付时间的变更。应认为,此时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已无实际意义,应适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时的推定规则。

  4.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对行使期限起算的影响

  第一种观点秉持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标准,若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则行使期限自解除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不再以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作为行使期限起算的标准,即便未结算或确定造价,亦以合同解除之日为行使期限起算点。应认为,若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协议中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时间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若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协议中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则应具体分析。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当发包人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直接接收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则应将发包人的接收行为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四、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其依法成立并经催告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为条件,且不以价款数额确定或结算为前提。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诉讼仲裁及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但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单方主张不属于适格方式。该权利的行使期限性质上接近除斥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最长为18个月,允许当事人约定更短期限;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算,具体依合同约定、交付日、提交结算文件日或起诉日等确定,结算争议或合同解除时亦按相应规则认定起算点。



  (本文文字编辑刘东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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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高圣平:《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3期。
【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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