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学术前沿 >正文

民事法学|2026年7月民商法学刊要览|学刊

发布日期:2026/8/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  #商法  #数字法学

导语

  编者按:
  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学核心期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家》《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清华法学》《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法学论坛》《法学杂志》《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刑事法杂志》《东方法学》《行政法学研究》《中国法律评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政法论丛》《法律适用》《财经法学》。
  其中,《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家》《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刑事法杂志》《东方法学》《中国法律评论》《法律适用》本月尚未出刊,因此未列入2026年7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内容

一、《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

  1.补办结婚登记存废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的再解释

  【摘要】结婚登记条款不是命令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结婚登记形成婚姻关系,也可以选择不进行结婚登记而维持同居关系。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不存在一个“应当进行结婚登记”的时点;不存在一个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妥当时点。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回溯至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创造了一种隐含的事实婚姻关系,公示性、确定性都存在问题,不符合生活实际,不具有操作性,也会产生严重后果。补办结婚登记不应当产生溯及力,而应当与结婚登记相同,从登记完成开始产生效力。不存在溯及力的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规范意义。与复婚登记一样,补办结婚登记条款似可以废除。

  【关键词】结婚登记;补办;溯及力;婚姻关系;婚姻家庭编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单独侵权视角下的比例连带责任研究——以《民法典》第1172条的法律适用为核心

  【摘要】侵权法中的比例连带责任研究应从《民法典》第1172条入手考查。自单独侵权视角看,《民法典》第1172条应为数人分别侵权时任一侵权人的减责抗辩事由的规定。由此,比例连带责任可分为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与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可将“仅某部分侵权人不得主张以《民法典》第1172条作为减责的抗辩事由”作为描述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的公式。从《民法典》第1172条入手,数人分别侵权时,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与完全连带责任情形,关键问题都在于:“某一侵权人为什么对外应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关键问题,分析相关法条,可得如下原理:(1)故意之侵权人不可援引“另需他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为减责事由;(2)不可一般性地认为无过错责任侵权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3)应控制或承受自身或他人的“易偏离按理性人标准行事的风险”的人,在这种风险实现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不得以对该“人员素质风险”的形成可能起到引发或助成作用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其减责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数人侵权;单独侵权;虚假的比例连带责任;真正的比例连带责任;完全连带责任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3.个人信息对价化理论之检讨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对价化理念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的隐私意识、帮助消费者重视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但所谓个人信息对价化现象并不意味着“免费”数字服务合同必然采取有偿合同构造。因为在经营者普遍使用非必要个人信息商业利用条款的现实背景下,该理论无法回避《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的捆绑禁令,还造成了既有理论的体系违和,缺乏实益。解除非必要个人信息商业利用与数字服务的绑定,既有规范依据,也是数据合规实践的未来走向。将“免费”数字服务合同定性为基于营销动机的无偿合同,是更妥当的解释选择。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法和数据保护法的体系解释,无偿合同的定性并不会降低消费者保护水平。可以在相关制度构建中将“个人信息对价化”视作描述性概念。

  【关键词】个人信息对价化;同意;无偿合同;商业营销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高济民,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4.数智时代版权侵权平台责任判定的权责匹配逻辑

  【摘要】版权法是维系多方利益平衡的法律框架,“先授权再使用”规则一直支撑着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信息技术的快速更迭改变了传统的内容产业生态链,互联网发展初期对仅提供技术服务、不介入版权内容经营的平台中立性之假定,已不适用于数智时代越来越多以技术控制内容生产和传播、以流量分成作为营收的多功能综合平台。基于“避风港”规则适用在我国遭遇多重困境和平台“注意义务”标准设定无法形成共识的现实,结合数智技术掌控者已深度介入和实质性控制内容产业运行的实际,应更新平台版权侵权责任判定的理念,依权责匹配逻辑按“技术—市场”控制力高低,分层判定不同类型平台的侵权责任,尤其是基于用户协议直接控制用户内容传播并以此获利的平台之替代责任。

  【关键词】避风港;注意义务;技术—市场控制;权责匹配;替代责任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二、《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

  1.第三人介入型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化

  【摘要】在侵权法上,第三人介入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第三人行为的规范条款呈现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以及按份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并存的格局,整体上缺乏贯通性的评价标准。在第三人介入时,外部责任承担不应仅考察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切断因果关系,而应与不同的归责原则深度嵌合。无过错归责情形中的第三人介入,通常属于法定危险活动应予吸收的制度性风险,被诉者不应因第三人介入而减免责任,两者对外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归责情形中,第三人行为是否阻却归责,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被诉者法定防范义务的范围。第三人与被诉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不仅应以原因力与过错程度为考虑因素,还应在考量风险控制能力、利益归属等因素的基础上划分终局责任。

  【关键词】第三人介入;无过错归责;过错归责;风险范围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作者李金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2.非解散清算中的董事破产申请义务

  【摘要】《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实现了解散清算中董事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衔接,但该申请以债权公平清偿为目标。由于公司财务困境节点难以界定,加之董事信义义务对象的多元化,因此非解散清算中董事破产申请义务还应当平衡各方利益。这也使得非解散清算中董事破产申请应坚持挽救企业再生和公平清偿债权的双重目标。在选择具体破产程序前,董事不仅应充分掌握公司财务状况来实现董事破产申请在推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各方当事人进行债务协商和共同参与破产程序的功能,还要区分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履行与破产申请流程,将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范畴限定在制定破产方案并提请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在非解散清算中,当董事违反破产申请义务时,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38条的规定,在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要注意董事勤勉履职抗辩的合理适用。

  【关键词】非解散清算;破产申请义务;董事信义义务;勤勉履职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作者杨治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3.人工智能时代网络平台的版权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通过在推荐、搜索、创作辅助等环节部署人工智能,网络平台正经历数智时代的技术转型与服务升级。人工智能驱动的网络平台服务易产生为侵权内容分配更高流量权重、诱发用户浏览侵权内容意图等问题,传统的被动注意义务规范已无法满足版权侵权治理的需要。为网络平台设定版权安全保障义务更契合技术中立思想下的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较好地兼顾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且具备充分的规范依据。网络平台版权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多重来源,可依据所部署人工智能的种类及潜在风险,为网络平台灵活配置情境识别与行为引导、算法评估与修正、版权过滤以及作品数据收集等具体义务。在义务边界认定方面,应在保留侵权事实明显性标准的同时,结合人机协同的治理模式变化灵活调整认定标准。应通过优化举证规则、厘清法律责任等途径,构建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网络平台版权注意义务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网络平台;版权;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4期,作者杨依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讲师。

三、《法学》2026年第7期

  1.恶意违约情形下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否定之研究——以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3款为中心

  【摘要】在恶意违约情形下否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3款的创新性规定。恶意违约之界定是世界难题,将恶意违约界定为“知道合同债务的存在而发生的需要施加超赔偿数额赔偿之惩罚的违约”是一种虽侧重客观方面但也考虑主观方面的界定。其适用于“一物二卖”等典型场景,但不适用于客观因素引致的违约等典型场景。在恶意违约情形下否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更须系统考量多元内在逻辑,例如实现更可取的交易秩序、符合救济条款的性质、体现司法本质以及合乎法治价值。上述多元内在逻辑在整体上设定了法释〔2023〕13号第65条第3款的合理适用边界与解释路径:一是该款应以保护履行利益或者所有合法利益为判断标准;二是不宜简单认为该款及其权威案例完全否定了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三是应体系性地将其与《民法典》上的完全赔偿原则、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协调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设定违约金调整限度,经验性地采用损失的1.3倍标准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等均为可选方案,但仍有一定的改善空间。

  【关键词】恶意违约;违约金调整;救济条款;司法地位;法治价值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7期,作者孙良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2.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这一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无法解释我国现行法的诸多规则,应加以重构。“一般生效要件”应改造为“生效阻却一般事由”,“效力待定事由”应修正为“生效阻却特别事由”。若不存在生效阻却事由,则法律行为的评价结果为“有效”,反之则为“无效”。“有效”与“生效”并不等同,法律行为存在“有效但不生效”的情形。由于撤销和追认具有溯及力,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应定性为“未决的有效”,不阻却生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应定性为“未决的无效”,不应再使用“效力待定”这一概念。“特别生效要件”仍应置于生效阻却事由之后进行判断,法律行为失效亦应纳入效力评价体系之中。生效阻却事由与失效事由均由主张法律行为不生效或失效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特别生效事由则由主张法律行为生效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重构后的新体系能够与证明责任理论相衔接,妥善安置“未生效”“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效力状态,厘清相对无效和相对不生效的关系,且兼顾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具有较大的理论优势。

  【关键词】法律行为;生效;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7期,作者张焕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3.诈害行为的民法识别原理和标准

  【摘要】《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诈害行为的界定存在涵摄力不足和标准不够清晰的问题,故有必要从诈害行为的类型分析入手,对诈害行为识别的一般原理和标准予以明确。诈害行为包括两大基本类型,一是债务人在相对人协同下对债权人行权的恶意阻碍,二是公司债务人在资力不足时过度冒险的决策偏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前者的识别需综合考量行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主观因素的核心即债务人的诈害意思。若无法根据行为所致责任财产的变动推断债务人有诈害意思,就应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加大主观要件的权重;若行为尚未导致责任财产明显减少但已构成对债权人行权的恶意阻碍,则应以恶意串通制度进行规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后者的识别应重点关注行为风险之评价以及相对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且将公司债务人实施的商事交易作为主要规制对象。总之,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要件的有关解释,应根据其所针对的诈害行为的不同类型作相应调整,其涵摄力不足的缺陷则应借助恶意串通制度加以弥补。

  【关键词】诈害行为;识别原理;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6年第7期,作者陈韵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四、《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

  1.理想与现实之间:十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摘要】数据产权登记面临数据的非竞争性、无形动态性与价值半衰性,加之其与信息的一体同构及高频流转特征,难以直接套用既有登记模式,制度设计须在登记成本、确权效率与公示公信之间作出权衡。权衡理想与现实的制度设计应以对内承担核验权利内容、对外表彰权利状态为核心功能,遵循自愿登记、规范统一、公平诚信与便捷高效并重,以及安全有序等原则。登记主体采国家统一遴选机制,通过对登记机构持续履职能力、专业审查能力与责任承载能力的持续监督替代行政身份授权作为登记主体可信的制度基础。登记客体通过复合要素实现数据的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登记内容围绕权利主体、权利类型与权利负担等对外进行披露,权利来源可归纳登记为自行生产、协议取得、公开收集与衍生创造四种类型。以七类数据产权为产权类型,配套转让、许可、信托、担保与异议等登记类型,并在合理审慎的审查标准之下,按数据类型、权利来源与登记类型差异化配置审查强度与公示程度。登记效力以数据权利推定与对抗为中心,登记体例簿在电子化与多维检索能力提升的前提下,可在统一平台、统一描述、统一编号的框架内提供差异化查询路径,最终构建统一、高效、可信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登记体例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数据爬取行为正当性裁判规则的体系化重构

  【摘要】数据爬取竞争纠纷的司法裁判普遍关注数据流通的价值目标,但判定结果以行为不正当为多数,呈现出阻碍数据流通的事实效果。究其根源,既有裁判规则体系存在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双重缺陷:前者内嵌对数据本质、竞争逻辑和竞争法品格的认知偏差;后者指向融贯规则适用的分析方法之“元规则”缺位。为此,司法应实现从“泛干预主义”到“市场调节优先”的理念归位,其倡导从静态到动态、从个体主义到整体主义的双重范式转型。在此框架下,须重塑实体性规则与拓补程序性规则:一方面,应限缩“额头汗水规则”和“三重授权原则”,调适“实质性替代规则”和“破坏技术管理措施规则”;另一方面,将“最少且必要规则”拓展为比例原则,并通过其与动态体系论的有机耦合,形塑可视化、程式化的裁判工具。

  【关键词】数据爬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裁判规则;比例原则;动态体系论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作者史欣媛,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五、《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

  1.《民法典》擘画的司法权图景——基于《民法典》中逾300条司法裁量权规范的分析

  【摘要】民法典不仅是立法权的直接彰显,而且也通过设置大量司法裁量权规范,发挥处理或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功能,即立法者通过民法典授予民事法官较广泛裁量权,由此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发生消长变化,立法对法官的约束“符合计划的松动”,法官藉此得以分享一部分本应由立法者享有的(个案)“规范创造之权”。如不同民法典“编制模式”折射出司法权配置的差异、“法源条款”具有明显的分配公权力性质、“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体现对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不同认识、“目的解释”的不同方法反映对司法权运作范围的不同态度等。较之域外法与我国既往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泛使用“须补充的评价标准”、大量设置“参引性规定”、引入重要“转介条款”、开创性引入“动态体系论”等重要弹性规制技术。这些丰富的技术手段表明《民法典》上司法裁量权扩张现象较鲜明,也反映了《民法典》在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上的创造。藉由上述规范,《民法典》擘画出一个相对能动、积极、富有“灵活的智慧”的民事法官形象。当然,由于《民法典》并非全面地授权法官塑造法律关系,民事法官形象总体上仍是消极、被动的,仅积极性、能动性更显著。《民法典》协调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技术也存在精致化空间。通过明定第三顺位法源进而为类推适用等法续造奠定规范基础、进一步具体化基本原则或凸显其与相关具体制度间关联等诸多措施,可实现立法者协调立法与司法关系行为价值判断的一贯、保持《民法典》中法官形象的谐和与圆融,并在一定程度上节制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关键词】民法典;立法权;司法权;图景;精致化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易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2.回归“信息信赖”:证券虚假陈述信赖证明规则的修正及展开

  【摘要】我国2003年、2022年两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路径,借鉴了美国判例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采用以“价格信赖”为核心的信赖推定证明模式。然而,这条以有效资本市场假说为理论依据、以欺诈市场理论为支撑的“价格信赖”推定路径存在诸多缺陷,在理论基础、行为假定、实践效果等方面屡遭质疑。从现代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出发,投资者有理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外披露之公司信息发生合理信赖,法院亦可基于理性投资者立法假定推定投资者信赖公司信息。据此,虚假陈述侵权因果关系宜回归“信息信赖”证明路径,即投资者可以依《证券法》第85条自行举证其信赖重大公开信息进行投资决策,进而在“多因一果”框架下寻求虚假陈述侵权损害的同质填补;也可在举证不能时,通过制度安排,以“信息信赖”推定证明的方式构建虚假陈述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此举可聚合虚假陈述大规模侵权群体索赔,但为遏制可能的过度赔偿后果,经信息信赖推定而成为“适格原告”的投资者应设定最高额赔偿上限。

  【关键词】价格信赖;信息信赖;欺诈市场理论;有效资本市场假说;集团诉讼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曾洋,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摘要】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民事领域的体系化贯彻与学理化展开。标识性概念的提炼与确立,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前提与理论基石。标识性概念所具有的原创性、体系性、中国性与基础性特质,决定了其不仅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分析框架,亦是中国民法学话语体系与学科体系的底层支撑,进而成为形塑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分析范式。中国民法学的标识性概念,直面当代中国民法实践的时代命题,植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生动实践,并以超越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之固有局限为学术旨归。遵循“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学术简约原则,结合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要求,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这些内容集中彰显了中国民法典所独有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推动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范式革新,因而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关键词】标识性概念;民法典;自主知识体系;基础法;治理法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六、《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4期

  1.数字法律责任的理论阐释与体系构造

  【摘要】数字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在研发、设计、部署、运营和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算法等数字技术,以及提供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侵犯数字空间中的合法权益,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数字法律责任在基本特性、主要功能和实现机制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与变化。它突破了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严格界限,呈现责任形态多元复合的特点。数字法律责任除了发挥传统事后追责功能外,还承担数字风险预防、合规激励、数字生态系统治理等重要功能。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影响着对数字法律责任采取的伦理基础。数字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传统的以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在数字社会中难以直接适用,需要对其进行重述。根据数字法律责任不同类型的特征与归责逻辑,构建覆盖全链条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规范数字法律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数字法律责任;数字法律行为;数字法学;风险分配;责任体系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4期,作者郑智航,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七、《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4期

  1.论股东失权规则的谦抑适用

  【摘要】股东失权规则作为现行《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亮点,被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寄予厚望。然而,由于该规则适用场景受限以及实践中股权处置困难,该规则的适用应秉持一定程度的谦抑性,避免因泛化适用而过度损害失权股东权利或使公司陷入困境。从体系定位而言,宣告失权是治理逾期出资行为诸种方案中“最后必要之手段”。从理论争论而言,应更多从契约法的“特殊合同解除”而非组织法的“社团罚”视角挖掘其法理基础和释法逻辑。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中,股东失权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应作明确限定,在适用程序上宜弹性优化。在失权股权处置方案选择上,应遵循减资处置优先原则。至于责任后果分配,应在确保失权不损害债权的前提下,适度弱化公司资本充实需求以减轻失权股东及相关主体的责任额度。

  【关键词】股东失权;逾期出资;资本信用;社团罚;合同解除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4期,作者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八、《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

  1.承包地调整的权利配置与规范展开——以第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延包政策为视角

  【摘要】二轮延包工作推进中,承包地稳定与调整冲突的根源在于承包地之上权利配置失衡及权利行使失效,亟须回归承包地权益的底层逻辑来化解。对于承包地稳定与调整因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支配范围重合发生的冲突,应按照限制所有权和保障承包经营权的原则进行协调,并确立不得调整主体、期限、例外情形等适用规则;对于因空间布局碎片化、土地配置错位低效以及农民身份分化等引发的农户间承包经营权的冲突,应以秩序为原则划定集体自治和农户自治的边界,并确立自主调整的主体、方式、效力等适用规则;对于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冲突,应以强调集体经济组织发挥“统”功能的统合原则推动形成稳定的利用秩序,并确立统一调整的主体、期限、形式等适用规则。准此,可结合《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构建起协调稳定与调整冲突的规范秩序,系统协调承包地之上不同主体间的权益冲突,实现延包政策的法律化转换。

  【关键词】承包地调整;二轮延包;稳定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夏沁,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的规范构造

  【摘要】补正履行是实际履行在不完全履行中的转化,在建设工程瑕疵救济中居于优先地位。补正履行是发包人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修理和重作,但具体采用何种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归于承包人;修理和重作是并存的补正履行方式,其中一种履行方式不能实现时,不影响另一履行方式的行使;承包人拒绝亲自提供补正履行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但未经通知承包人的,排除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作为利益平衡的核心机制,当发包人实施“无权自行修复”行为时,应基于“差额费用理论”,将承包人因免于履行修复义务而实际减省的费用支出,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合理扣除。

  【关键词】建设工程;瑕疵责任;补正履行优先;“二次履行机会”;费用偿还请求权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黄喆,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3.三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土地增值的归属为题

  【摘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退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意味着土地自然增值完全留在了土地所有权人,这实际上剥夺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部分利益,若在政府先违约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案型中也依然如故的话,则有失公允。“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形式的合作开发,在本质上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也具有合伙的属性,建造之物实为共有物,若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增值全归“出地”一方,就背离了这些属性,显失公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政府先行注销既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兑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诺,至少应赔付被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包括自然增值。在以地抵债采取代物清偿形态的场合,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归债权人拥有,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应由债权人取得之。在以地抵债采取新债清偿形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依约、依诚信原则请求债务人把特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债务人却拒绝履行,那么,债权人有权获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增值。土地一级开发的对价不直接显现土地自然增值在内,开发企业请求违约的政府予以补偿,也不径直名列土地自然增值,但在利益衡量时宜考量它。商品房买卖场合出卖人违约,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增值,甚至有自然增值。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土地增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合作开发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崔建远,暨南大学文科荣誉资深教授、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

九、《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

  1.教唆、帮助侵权与监护人责任

  【摘要】《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之表述,内涵模糊、语义含混,给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带来了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2条虽然将其限定为“共同责任”,但是并未明确此种共同责任究竟系属何种责任形态,因而未能平息争议,亟需进一步澄清。衡诸民法原理及规范现实,将“共同责任”定位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妥当。如此,既可实现侵权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又可避免受害人超额受偿。《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和第1188条并未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监护人责任,主张《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具有独立规范价值、从而应当与第1188条区分适用的观点殊难成立。此种进路会造成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割裂,在一部法典内部形成监护人责任制度二元并立的格局,难免产生规范冲突和价值评价矛盾。鉴于此,应当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一体化地理解和把握《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与第1188条,而不应随意地进行区别处理。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相应的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法秩序统一性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作者郑晓剑,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2.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司法认定的问题检视与完善进路

  【摘要】重大性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其判断标准不仅直接影响投资者救济范围的界定,而且关系到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功能的有效实现。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持续发展与金融工具不断创新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重大性的认定在判断逻辑、方法适用及技术支撑等层面存在较为明显的路径过度依赖、认定过程机械化、实证分析支撑不足等问题,难以充分回应市场结构复杂化与信息环境动态化带来的现实挑战。为此,在重大性司法认定中,应坚持以“投资者决策标准”作为根本性判断标准,并在具体裁判中强化对该标准的规范适用与事实指向功能的把握,提升司法审查的独立判断能力与法律解释的严谨性。交易量与价格变动等市场反应因素作为信息披露后市场效果的关键外在表征,在重大性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应当明确其适用前提与边界,提升依据交易量与价格变动进行判断的规范性与科学性,并进一步发挥事件分析法等量化工具的支撑作用。同时,可适当吸收行政监管中形成的专业判断成果,以辅助还原投资者决策的真实场景。通过上述完善路径,可以持续推动重大性司法认定在论证逻辑与方法适用层面不断向科学化、精细化与可预期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司法认定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7期,作者张玥,华东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十、《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

  1.大模型时代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重构与实现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使个人信息删除权陷入行使困境:一方面,个人信息一旦经过语料训练嵌入模型结构,便与模型深度耦合,难以被彻底删除;另一方面,即便删除了原始数据,模型仍可能基于“记忆”生成相关信息,使得法律上的“删除”无法实现“被遗忘”目的。这一困境是立法选择与技术变革共同作用的结果。“删除本质论”将权利的核心权能限定于“删除”这一单一行为模式,而大模型的技术架构使该履行方式难以实现其规范目标。回溯权利本源,个人信息删除权旨在实现“被遗忘”,以删除为核心的权利定位偏离了这一初衷。理应以“被遗忘”为规范目标,重塑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权利内涵,使其从单一的删除请求转变为由“删除权”与“限制权”组成的复合权利架构:前者旨在删除数据,后者则旨在限制数据的访问、使用、生成和传播。“限制权”更加契合大模型的技术特性,也更有助于权利目标的实现,为平衡个人权益和模型提供者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替代路径。与此相应,大模型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亦应转向“删除”与“限制”并举的双重结构,即在应用层延续删除义务、在基础模型层转向限制义务。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个人信息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付新华,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过失相抵的原因力阐释及其展开

  【摘要】原因力既包含事实判断,又包含法律判断,可以统合过错,作为过失相抵的相抵标准。如果受害人的履行辅助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将其认定为受害人过错,进行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应当适用数人侵权的相关规则。在数人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应当区分责任形态。在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加害人构成狭义共同侵权,适用整体衡量法;如果加害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适用折中衡量法;如果加害人因《民法典》第1171条或政策性原因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单独衡量法。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时,根据原因力分配损害。加害人承担补充责任时,适用单独衡量法。

  【关键词】过失相抵;与有过失;原因力;数人侵权;履行辅助人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李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

  3.论个人信息侵权风险的民法治理路径

  【摘要】个人信息侵权风险是介于上游现实损害和下游将来损害之间的一种抽象风险,第三人侵权损害具有明显的或然性。侵权风险与传统损害在内在特征、影响机制和治理逻辑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亦对两者予以区分。风险作为损害的法律安排,会引发侵权责任的证明难题、体系冲击和利益失衡等多维度困境。个人信息侵权风险的规范定位是一种权益妨害,其创设了一种权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同时妨碍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抽象风险必须具备严重性或紧迫性,权利主体才能通过人格权请求权获得救济,以回复个人信息权益的圆满状态。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实际妨害发生为前提,可以弥补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不足,二者共同构成个人信息权益的预防性保护体系。

  【关键词】个人信息;侵权风险;权益妨害;人格权请求权;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刘忠炫,四川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4.论民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方法

  【摘要】民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需平衡法的开放性与安定性,其具体化方法直接影响法官价值裁量权的行使。既有的案例群方法、动态体系方法与综合考量方法各有优势,但共同面临着普适性缺陷与无法有效指引价值裁量的问题。民法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之本质是相竞价值的优先性判断,其决定了适格的具体化方法须能发掘相竞争的具体价值为何,以及提供优先性判定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基于此,可借助动态体系方法构建民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模式,采用法定的考量因素作为评测要素充足度的指标,并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补足相竞价值优先性的判断标准,由此推动法官价值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

  【关键词】民法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动态体系;动态系统;价值判断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李东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5.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差序格局”配置

  【摘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正从根本上改变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的社会角色,避风港规则的有效性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而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的引入又因成本问题进展缓慢。过滤义务的引入应以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基准,以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共赢为目标。由此,立法者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密切度以及作品传播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将过滤义务类型化为事先或事后免费提供可比对作品的主动过滤义务、事后单纯提供合格通知的被动过滤义务和特定情形下的特别过滤义务,建构“差序格局”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体系,以立法方式推进双方之间的合作。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注意义务;过滤义务;差序格局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孙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十一、《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

  1.“带封过户”的实践定位、理论基础与优化路径

  【摘要】“带封过户”作为地方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一项制度性安排,近年来已在全国部分法院执行工作中得到推广与应用。“带封过户”执行模式是对司法拍卖模式的替代性突破,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处置查封财产意愿的尊重。该模式通过整合多元主体职能,优化执行资源配置与协同运行机制,提升了执行效率与资源利用效能。“带封过户”的理论基础为查封相对效力与查封优先效力,前者为债务人自行处分查封财产提供理论依据,后者为查封债权人就处分价款优先受偿提供理论支撑。为拓展“带封过户”的融资功能,可将其适用范围进一步延伸至“带封抵押”情形。为提高执行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可考虑赋予债务人对查封不动产的处分权,但需适当限制该处分权。当前“带封过户”执行模式下厘清不同债权主体的清偿顺位是推动“带封过户”制度深化与广泛适用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带封过户;带封抵押;查封效力;查封债权;查封登记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陶相辉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从权利到身份:数字时代权利保护范式更新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展现巨大潜能的同时,也蕴含着前所未有的现实风险。数字时代的权利形态、风险外观以及保护方式均面临深刻变革。传统具体权利保护路径因其分散化、事后性和场景割裂等特征,难以全面应对数字时代权利的结构性风险。数字时代权利保护亟须实现从具体权利救济向身份结构保护的范式更新。“数字人权”方案虽试图提供整体性回应,但在理论独立性、规范确定性及制度可操作性方面均存在不足。数字身份是自然人以基础身份信息为起点,在数字技术与社会互动的共同作用下,通过个人信息、行为数据、推断画像以及虚拟化身等要素生成的、能够指向并表征特定个体的数字化身份结构,具体可以区分为信息维度、交互维度和构建维度。将数字身份权能的分散保护与整体保护相结合,是数字时代对抗技术逻辑侵蚀、塑造公平可持续数字秩序、系统保护个人权利的有益路径。

  【关键词】数字时代;权利保护;数字人权;数字身份;保护范式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郑泽星,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数字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3.论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

  【摘要】《民法典》第1066条就婚内析产的事由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婚内析产是否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比较法上主要存在“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和“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两种类型。这两种“全有或全无”的类型均不能完全契合《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构造与规范意旨。婚内析产案件中,若判决婚内析产仍不能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探索通过司法终止的方式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夫妻财产法平衡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也是贯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婚内析产的事由、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反复性、过错一方的悔改态度与弥补行为、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等系列因素,在确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方可作出相应判决。夫妻双方负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告知与其交易之第三人的义务,否则分别财产制的采纳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婚内析产;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夫妻财产法;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保护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付一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4.人机共驾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难题与破解

  【摘要】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快速发展,人机共驾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归责问题日益凸显。在责任主体层面,自动驾驶系统的技术局限性决定了驾驶员作为“操作者”的法律地位,但其与系统开发者的权责划分仍存在争议;在过错认定层面,过错认定的复杂性源于智能驾驶技术链条的多元参与主体及其交互影响。为了应对该新型归责难题,需要通过法律定位、技术缺陷分析及风险分配,构建驾驶员为“操作者”、开发者与制造商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体系。同时,须按自动化等级梯度配置差异化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人机共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构建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徐振华,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讲师。

  5.数字时代票据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变革

  【摘要】数字票据发展过程中存在双轨制法制运行的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数字票据对传统票据法理论和制度都形成了挑战。数字票据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权券结合证券,数字票据的无因性基础与纸质票据不同。数字票据的行为性质也不能用传统的单方行为说来解释,而应该归类为契约说。数字票据时代,票据法的理论体系需要进行更新。在对数字票据理论更新的基础上,才能对票据制度进行重构。数字票据的立法模式可以选择修改《票据法》的模式,这种模式不会割裂与传统的关系,是最理想的数字票据制度变革模式。

  【关键词】数字票据;权券结合属性;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性质;电子可转让债权;《票据法》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作者韩亮,上海大学法学院数智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十二、《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

  1.《民法典》第968条(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评注

  【摘要】出资义务是典型的合伙人给付义务。民法典下的出资义务,形式上虽非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位于合伙合同义务群的中心地带。就出资义务之负担而言,《民法典》第968条采出资自由原则,即出资与否、出资方式、数额或缴付期限均仰赖约定;然而,相应的推定规则却付之阙如,应予构建。就出资的法律构造而言,出资构成转让,也构成交换,但均有其特殊性;且因未置明文,出资从请求权行使角度存在多种构造可能,从而区隔合伙事业的中间目的与最终目的。就出资义务之履行而言,出资请求权的行使同样存在多种构造可能;出资完成的标志,是达成该类出资对象权利转移的要式要求;出资完成的效果,是形成最初的合伙财产;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规则,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原则上可予适用。

  【关键词】合伙人;出资义务;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

  本文选编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作者唐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2.党组织嵌入国有控股公司治理的制度张力与规范续造

  【摘要】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背景下,党组织嵌入国有控股公司治理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已由制度根据的确认转向治理规则的建构。以389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样本,从章程文本与组织构造两个维度展开考察可以发现,党组织已在规则层面与组织层面深度进入公司治理结构:党建条款、职责条款、前置研究讨论条款及“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条款普遍写入公司章程,党组织与董事会、经理层之间亦形成较高程度的组织重叠。然而,制度嵌入并不当然导向治理协同,现行制度运行中仍存在规则形态不清、权责边界不明、交叉任职下身份区分不足以及前置程序效力与衔接机制不稳等问题,并由此生成规范张力、权责张力、角色张力与程序张力四类制度张力。据此,党组织嵌入国有控股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展开,不能仅停留于原则确认,而应在复合规范结构下推进规则整合:通过类型化解释与差异化章程指引明晰规则形态,以政治公共性标准界定前置事项范围,区分党组织意见的程序约束力与实体非替代性,并以场景区分、责任分层和程序闭环机制,实现党的领导与现代公司治理之间的制度化衔接。

  【关键词】党组织嵌入;国有控股公司治理;制度张力;前置研究讨论;交叉任职

  本文选编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作者胡俊,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3.论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预告登记作为优选方式的法理证成

  【摘要】不动产让与担保有其独到价值,有助于提高融资效率。然而,在设定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公示方式的效力认定仍有分歧。只有协调交易外观的可信赖保护与担保目的的实质正义,才能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司法实践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采纳担保权说,而未采所有权说,凸显了寻求最佳公示方式的迫切性。与转移登记、网签备案等公示方式相比,预告登记是利大于弊的最佳选择,具有权利保全、顺位保留、针对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对抗效力与破产保护效力。破产程序中的预告登记权利性质应被界定为受特别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强于一般债权,弱于现实物权。预告登记权利的实现方式与受偿顺位,需结合让与的目的、预告登记的成熟程度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综合判断。即使预告登记尚未具备本登记条件,物权期待权也能有效约束破产管理人的处分行为,管理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若预告登记已具备本登记条件且权利高度确定,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地位趋近别除权人,对抗处分的效力更强。若本登记已完成,预告登记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或者根据让与担保目的行使别除权。在解释《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时,应以预告登记是否已进入担保权实现阶段、是否客观具备登记条件为准,确定90日期限的起算日。只要担保权进入可实现且可办理本登记的阶段,权利人就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本登记。

  【关键词】担保权说;转移登记;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取回权;别除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作者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4.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

  【摘要】我国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核心之一是登记法律效力的设定,从民事诉讼证据法理论定位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更有利于登记制度有效运行。从这一视角看,登记客体决定证明对象,实质审查程序和登记机构的运行管理模式能够确保登记具备较高的公信力,故登记凭证可被赋予“准公文书”的证据地位。参照公文书的推定效力,登记凭证的证明力构建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两层。法院在审查登记凭证时,对形式真实的审查可向登记机构核实,对实质真实的审查采取法律推定方法,相反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程度。为保障登记凭证发挥证据效力,考虑增设针对登记凭证的“书证提出命令”,并根据登记凭证真伪争议的不同情形构造解决程序,同时应当细化实质审查标准。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登记凭证;民事诉讼证据;公文书;证明力;推定

  本文选编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作者覃子轩,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调研员。

  5.数字技术赋能对公司治理的挑战及公司法回应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网络通信等数字技术的发展深刻影响了公司治理。数字技术正以一种不同于传统公司法解决公司代理成本的方式推动着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冲突的化解,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然而,带来公司治理优势的数字技术也挑战着生长于商品经济时代的公司法规范,给公司治理的主体规则、行为规则和责任规则带来了巨大冲击,既有公司法并未留出充足的容纳数字技术的接口,在一定程度上呈现规则供给上的局促。基于此,应当坚持稳中求进这一数字中国建设总基调,于理念上,以公司自治为手段实现对数字技术的包容;于方法上,以比例原则为工具实现对公司自治接纳数字技术的尺度设定;于主体上,以董事会为中心实现数字技术赋能公司治理的内部秩序重塑,最终实现数字技术赋能和公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并使得两个方向都充满活力。

  【关键词】数字技术赋能;公司治理;公司法;公司自治;董事会

  本文选编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4期,作者陈洪磊,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

十三、《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1.公司行政罚款的董事赔偿责任边界——以《公司法》第188条“损失”的解释为中心

  【摘要】行政机关对公司科处罚款后,公司可否依照《公司法》第188条向过错董事追偿,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争点。我国多数裁判将公司支付罚款所致财产减少径行认定为“损失”并支持公司全额向董事追偿,忽视了行政罚款的制裁性、主体专属性与裁量基础性。若允许公司就针对其自身的罚款向董事追偿,将消解法人处罚的制裁功能,并使行政裁量预设的责任坐标发生错位。因此,宜从解释论角度认定行政罚款原则上不属于《公司法》第188条之“损失”。在此基础上,以罚款计算基数为区分标准,“行为规模型罚款”与“组织体规模型罚款”不得追偿;仅在“绝对额型罚款”且董事故意致罚时,可从解释论上例外将行政罚款纳入“损失”范畴予以追偿,且追偿额还须扣除组织可归责份额、折抵董事已承受的公法不利益,并防止公司留存违法净利益。通过区分董事过错形态与罚款类型,在解释论上限缩公司“损失”的射程,维护行政罚款的制裁实效以及公法与私法的法秩序统一。

  【关键词】行政罚款;董事责任;内部追偿;制裁功能;主体专属性

  本文选编自《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作者张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十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

  1.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界分

  【摘要】我国《民法典》不同于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未设置该法总则,分别设置了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并分别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此种立法模式最大的优点是对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作出了界分,有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必须首先区分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并区分两者在维护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之间的目标差异,理解两种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损害计算、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的适用等方面的区别,分别从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寻找不同的规则处理相关纠纷。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救济目标;赔偿范围

  本文选编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十五、《政法论丛》2026年第4期

  1.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法定义务与过错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并非我国法上过错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是客观过失判断标准的体现,是对行为人应尽到的避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注意上的要求。法定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但并非所有的法定义务都是注意义务。法定义务中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已被纳入到侵害民事权益要件当中,无法用于判断过错。只有法定的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可能用于认定过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作为义务能否用于认定过错应当遵循以下标准:该法定义务必须以保护个人为目的、被侵权人属于义务保护的主体范围且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也是义务保护的事项范围。判断提供者是否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时应当区分结果性义务与方式性义务。人工智能领域的标准对于认定提供者的过错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法定义务;过错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丛》2026年第4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十六、《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

  1.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

  【摘要】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则可适用于公司决议,即决议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并产生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义务。但考虑到决议的团体法属性,在纵向上应限制决议无效的溯及力,在横向上应扩张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恢复原状问题上,仅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无效会发生面向过去的恢复原状;对于内部事务治理型决议,为避免回溯已形成公司治理格局,恢复原状应仅面向未来发生;对于组织形式变更型决议,出于法律安定性与经济性考虑,应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在恢复原状义务存在时,损害赔偿主要针对因决议作出与实施以及信赖可保有基于决议所得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在恢复原状义务被排除时,应予赔偿之损害主要表现为因无法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应采“二阶段”构造,即公司成员的损失统一由公司赔偿,公司的损失则由对决议无效有过错的责任人赔偿。

  【关键词】决议无效;溯及力限制;恢复原状;损害赔偿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马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2.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双重价值及其适用规则建构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通过价值重塑与规则细化,明确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组成清算组”的职责。清算义务人制度兼具独立于清算组制度的程序公平价值和高效出清“僵尸企业”的效率价值。然而,关于该制度适用场景、主体以及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性与可预测性,不利于维护市场主体及其投资者的退出秩序。清算义务人制度在自行解散场景下当然适用,在强制解散场景下应当加强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董事由于参与经营管理并就解散清算行使裁量权而成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构成实质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清算程序开始时无法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可豁免该义务。清算义务人的核心义务内容限定于“组成清算组”,在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中的适用存在差异;保管、移交财产资料义务的适用存在不同解释路径。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解散清算;僵尸企业;实质董事;组成清算组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旷涵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3.论比例连带责任

  【摘要】比例连带责任是对《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重要发展,其与传统的连带责任既有共同点也存在诸多区别。比例连带责任制度于法有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适应了未来数人侵权的发展趋势,具有正当合理性。比例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比例连带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在清偿顺序上具有特殊性,应依据是否存在“首恶”确定清偿顺序。比例连带责任承担后,责任人对承担的超出内部份额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比例连带责任对外比例和内部份额的考虑因素不同,内部份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而对外比例的确定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关键词】比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相应的责任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4.系统思维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适用

  【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2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此权利在股权被查封后能否行使,成为执行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以系统思维为指引,片面适用股东失权或股权执行均不可取,应从两者协同实施角度构建体系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实体效力方面,股权查封并不排除失权通知在私法上发挥效力,但其私法效力不能对抗执行法上的优先秩序。失权私法效力不应理解为将股权转为公司所有,进而不属于失权股东的责任财产,而应参照民法、执行法上的收取权原理,仅赋予公司有利于处分变价的股权权能,并相应启动私力变价程序。在程序规则方面,为维护失权私法效力安定和执行推进秩序,应参照《股权执行规定》第8条,要求公司就失权情况作书面报告、接受执行审查,并配套设置执行程序救济措施。系统思维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适用需兼顾申请执行人、失权股东与公司的多方利益,追求公司法与执行法目的的共同实现。

  【关键词】股东失权;股权执行;公司程序法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作者王常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