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有效论的理据
有效论的主要论据有三:决议有效论据、资本多数决的合意性论据和股东平等论据。其一,决议有效论据。股东权益处分决议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而决议有效,决议中的处分内容亦有效。其二,资本多数决的合意性论据。股东加入公司意味着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同意,多数决规则背后的合意性可以用来阐释规则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基于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其三,股东平等论据。处分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是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股东会决议应平等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与投反对票的股东。
(二)无效论的理据
无效论的主要论据也有三点:固有权论据、自愿原则论据和决议事项范围论据。其一,固有权论据。论者往往先界定某项权利为股东的固有权,再强调固有权对股东极其重要,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处分。其二,自愿原则论据。处分个体权利和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个体的自我决定,该论据往往与固有权论据结合使用。其三,决议事项范围论据。股东会决议中资本多数决规则施加的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强制必须限于“公司的公共事务”,而不能及于专属于股东的权利。
(三)既有观点的问题
有效论下,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与剥削通过股东会决议得以正当化,这难免会引发更多的压制和剥削行为,弱化少数股东投资公司的意愿,降低公司融资能力。无效论对公司法体系的冲击亦不容小觑。其一,对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规则的冲击:《公司法》中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标准不包含一致决;其二,对决议无效规则的冲击:一方面决议未实施不会对任何主体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将自愿原则作为无效事由可能不当扩大决议无效事由范围;其三,对投赞成票股东的效力界定存在困境:对投赞成票股东有效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整体无效则使效力状态取决于表决情况,背离决议无效规则。
(一)既有观点中的双效合一逻辑
有效论与无效论存在潜在共识,即“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具有同一性或同时性,此即双效合一逻辑。双效合一逻辑下,股东权益处分决议是一种包括股东权益变动在内的法律行为,“股东权益变动决议”和“股东权益变动”的效力判断合一。正是因为共享双效合一逻辑,为了捍卫资本多数决规则下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有效论不得不承认后端的决议对股东权益的处分效果;而为了维护异议股东意思自治或自愿原则,无效论不得不否定前端的包含股东权益处分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
(二)双效合一逻辑对决议约束力的误解
双效合一逻辑的核心依据是我国的公司章程效力制度和公司决议效力制度,其认为因为股东会决议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所以股东会决议有效即应当依据决议内容产生相应的处分效果。该观点实质上是搬用民法合同法逻辑的结果,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力被理解为“股东应按照决议内容履行其决议义务”或“股东应接受决议对其权益作出的处分”。股东会决议的应然功能是形成公司意思,其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应意味着所有股东承认经由公司决议程序产生的决议结果系最终的公司意思。但是认可公司意思,并不等于认同公司意思对其个体权益所作处分,后者需要权益受处分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之外作出单独的认可行为或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
(一)决议的效力为形成处理公司事务的公司意思
在公司法的历史中,无论是采取一致决标准还是多数决标准,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都是公司事务,涉及公司的管理和运营,而与股东权益处分无关。在我国实定法下,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范围也被限制在公司事务上。而在司法实践中,超越决议事项范围也常常被作为股东权益处分无效的论据使用。当股东会决议逾越公司事务范围而涉及股东权益之处分时,此类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因涉及股东权益之处分而无效。决议效力仅在于形成一项公司意思,并不会单独地改变公司参与的法律关系,故股东权益处分决议本身不会对股东权益产生损害。
(二)决议有效是处分效力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倘若决议本身即无效,则不存在一项处分股东权益的公司意思,处分效力自然无从发生。但是,即便股东权益处分决议本身有效,依然不能立即产生股东会决议所载处分效果,尚须结合公司意思的表示与相关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特别规定,方可实现处分股东权益的法律效果。在现行公司法上,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为股东除名规则和股东失权规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处分个体财产权益必须取得相关个体的同意,这既是宪法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也是民法私权神圣理念的写照。
(一)决议效力之判断
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考察核心。基于自私人的经济学假设,当自然人作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成员参与形成公司意思之时,其难免会以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为先。因此,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公司决议效力之判断极其重要。
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不宜以股东权利类型作为判断标准。依据股东权利类型判断决议效力的逻辑前提是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合一,但损害股东权益的是决议的实施,而非决议的形成。
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不宜单独以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意思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应当是公司意思是否出于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善意而形成。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可以作为违反公司利益最大化要求的具体表现,从而致使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处分效力之判断
相关股东同意之识别关键在于考察相关股东的承诺的意思表示。第一,承诺的意思表示可明示也可默示,明示的情形如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默示的情形如股东接受董事任职。不宜以相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投赞成票的行为代替独立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因赞成性表决行为意在助力公司意思之成形,该表决行为不能被解读为与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倘若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满足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即便相关股东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公司与相关股东之间就股东权益处分达成了合意。
除了相关股东的同意或承诺,法律的特别规定也能使公司意思产生处分效力。但本质上,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作为交易背景或前提的一部分而被纳入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之中,从而也是通过合意机制发挥作用的。除了法律规定外,行政法规乃至行业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等,也具有交易背景性质,能赋予公司意思以处分效力。
针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基于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二分的逻辑,即便基于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本身有效,也不能直接产生限制股东权益的处分效力,除非将此股东会决议内容记载于公司章程后,相关股东通过在章程上签字等方式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章程中已经存在股东权益限制条款而股东嗣后加入公司,加入公司这一行为可被视为默示承诺。
资本多数决与股东意思自治二者在多数决处分股东权益效力问题上并无冲突,关键在于区分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形成相当内容的公司意思,公司股东都须承认相关决议内容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仅须经资本多数决通过;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单独不能产生处分股东权益的法律效果,处分效力的发生还需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以及存在相关股东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区分逻辑下,多数决处分股东权益效力之判断须分别进行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两个层面的判断:前者主要依赖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后者还须考察股东同意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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