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我国早期立法规定企业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算,带有时代局限性。2005年《公司法》取消相关规定,却未明确自行清算的义务主体。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实质上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将股东列为义务主体,但实践效果欠佳。2012年“指导案例9号”确立严苛归责路径,试图倒逼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却导致了不分持股比例、不问过错、不计因果苛加“无限责任”的裁判倾向。2019年《九民纪要》为有限公司股东创设了抗辩规则,部分纠正前述严格归责做法。2021年起,“指导案例9号”也不再参照。
《民法典》第70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使用“清算义务人”概念,但主体范围过宽,反而将“经营者清算”与“投资者清算”的分歧进一步放大。现行《公司法》第232条作出颠覆性修改,统一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旨在破解清算启动僵局、衔接解散与清算程序,但也导致原有司法细化规则失去适用基础,存在大量的制度空白有待充实。尽管《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5条已作初步回应,但从法理层面进一步厘清清算义务人的制度适用仍有必要。
(一)独立于清算组制度的程序公平价值
在旧《公司法》已明确规定清算组制度的前提下,设置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必要性,一度存在“单轨制”与“双轨制”之争。现行《公司法》明确采用“双轨制”,清算义务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共同服务于公司从解散到注销的动态过程。
程序公平价值的关键内涵,在于将清算程序启动义务明确配置给特定的清算义务人,以确保清算程序能够由一个明确且适当的主体及时、有效地启动,从而在程序上为后续公平处理实体债权债务关系奠定基础。
一方面,清算义务人制度在公司解散与清算之间发挥程序衔接作用。无论公司因何种因素在实体上解散,都不会随之自动组成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需要有明确的清算义务人来履行“组成清算组”职责,以此推动解散决议或裁决的执行。
另一方面,清算义务人制度旨在保障从解散到清算的程序公平。该制度基于“权责一致”的程序公平理念,将实际享有管理决策裁量权、掌握核心资产负债信息的董事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第一责任人”,最大程度避免因无人履职而导致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其中,核心义务“组成清算组”具有鲜明的程序性。此外,法律设定期限要求与赔偿责任,进而倒逼义务人及时履职。
(二)高效出清“僵尸企业”的效率价值
在“双轨制”模式下,清算义务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形成合力,可有效破解久拖难散型“僵尸企业”的治理难题。其效率价值蕴含以下三重内在要求:
第一,义务主体明确化。股东是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的始作俑者,要求股东启动清算程序缺乏现实可能性;债权人可能因为过于分散,或者因预知难以获得有效清偿,而对申请强制清算缺乏动力。此类企业中的董事则仍有履职可能性。
第二,程序强制化。《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启动清算,提供了司法审查的明线标准,不再采纳其他拖延清算的理由。
第三,责任刚性化。《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将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后果直接明确为董事的财产责任,从而实现社会成本内部化。《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5条进一步按过错和损害结果区分责任层级,并设置特殊的免责情形。15日的法定期限也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门槛,债权人仅需证明解散事由存在及超期未启动清算即可初步推定责任成立。
(三)程序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首先,程序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体现为一体两面、相互依存与交融的关系,共同服务于维护市场退出秩序的总目标。
其次,程序公平价值是效率价值的保障和前提。将启动清算程序义务施加于熟悉公司状况的董事而非所有一般股东,并设定期限和责任,表面上呈现为保障程序衔接的必要举措,实质上彰显了“权责一致”的公平考量。
再次,效率价值强化并实现了程序公平的终极目标。“程序强制化”和“责任刚性化”等效率导向的规则,通过倒逼义务人及时行动避免“迟到的正义”,从而保障债权清偿、股东退出等实体权益的公平实现。
(一)在自行解散场景下当然适用
公司自行解散包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在此类场景下适用清算义务人制度,可以延续公司自治和经营自决权;同时,因章程及内部治理机制在相当程度上仍能正常发挥作用,清算义务人履行组成清算组的职责具有可行性。
(二)在强制解散场景下应加强适用
公司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共同特征是公司退出市场依赖于外部公权力干预。在该场景下,应强化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适用:
第一,在行政解散中,因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相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不会导致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人人格消灭,仍需清算义务人发挥解散与清算的衔接功能;仅当清算义务人已经彻底丧失信用,才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替代。金融机构等商事主体“被撤销”场景中,原有监管部门主导清算的规则与现行《公司法》存在冲突,需明确并强化清算义务人规则的适用。
第二,在司法强制解散中,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可突破股东人合性僵局以启动清算程序,并可以用董事信义义务规范其组织清算组及后续行为。
(三)在破产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
解散清算与破产程序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衔接关系。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尚未成立时,清算义务人是衔接两类程序的关键主体,负有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因而建议修订《企业破产法》时明确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原则上不需要再履行义务;但重整成功后公司恢复正常状态,或者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董事应当继续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
(一)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逻辑
公司解散清算本质上是公司经营的延续,这一阶段需要平衡多方利益。董事成为清算义务人,是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决定的,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应当被视为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在解散阶段的自然延伸与必然要求。董事在长期参与经营管理并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中,熟悉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可充分发挥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独立董事和董事中的职工代表担任清算义务人,也有助于弥合各方利益分歧。
(二)构成实质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
构成实质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运营、解散清算过程中承担信义义务,也应作为清算义务人:既有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主要是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应当负有启动清算义务;行使裁量权的实质董事承担启动清算程序义务,既是“权责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有助于破解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挠而导致的“久拖难散”型僵局。
(三)无法识别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可豁免启动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尽快“组成清算组”进而启动清算程序。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识别,应当在公司符合解散条件时立即开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通过监管手段确认的绝对认可模式,二是由公司主动信息披露、事前约定的相对认可模式。如果已经识别出实际控制人,则应当将其列入清算义务人;如果无法立即识别,基于清算效率的考虑,则可以豁免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一)明确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最广义的“清算义务”覆盖公司“解散—清算—注销”整个流程,将清算义务谱系中的所有义务都配置给清算义务人并不合理,不同阶段的义务应当由不同主体来承担。清算义务人作为一项纯粹负担性的制度,其义务内容应当限于法律明确规定。
(二)核心义务内容限定于“组成清算组”
“双轨制”模式下,现行《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限定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义务内容具体呈现为两层递进形态:第一层义务对应自行清算模式,清算义务人负责组成清算组;第二层义务对应自行清算失败后的强制清算模式,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转化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
(三)保管、移交财产资料义务适用的解释路径
清算组作为财产和资料的被动接收方,不具备履行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和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的条件。清算义务人制度下,保管、移交财产资料义务存在两种解释路径:一是作为组成清算组的附随义务,由清算义务人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二是单独设立“配合清算义务人”制度。实践中同一董事常兼具多重身份,如其未充分履行配合与协助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虽难以认定其违反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但不影响追究其民事责任。
适用场景上,清算义务人制度在自行解散中当然适用;在行政与司法强制解散中应加强适用,不能以公权力干预替代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解散与破产衔接阶段,清算义务人负有关键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在重整转清算的衔接过程中亦应当适用。
适用主体上,董事由于参与经营管理并就解散清算行使裁量权而成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构成实质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属义务主体,清算启动时无法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可豁免义务。
义务内容上,清算义务人的核心义务内容限定于“组成清算组”,在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中的适用存在差异;保管、移交财产资料义务可被解释为组成清算组的附随义务,或通过专门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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