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学术前沿 >正文

民事法学|郑晓剑:教唆、帮助侵权与监护人责任

发布日期:2026/8/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无过错责任原则  #共同侵权行为  #监护人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导语

      《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内涵模糊、语义含混,引发学界长期争论。《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虽然将“相应的责任”限定为“共同责任”,但这一表述并未清晰揭示其所指涉的责任形态,其内涵有待进一步澄清。针对上述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郑晓剑教授在《教唆、帮助侵权与监护人责任》一文中主张将“共同责任”定位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梳理《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与第1188条之间的规范逻辑及法律适用关系,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下的各方责任分配提供理论指引。

内容

一、监护人“相应的责任”之解释论争与评析

  (一)“按份责任说”之反驳

  “按份责任说”认为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是基于过错的按份责任,即未尽职责而存在过错的监护人应当与教唆人、帮助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各自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但若采取“按份责任说”,将会引发法价值及法效果层面的严重问题。首先,在法价值层面,违背“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尚且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却只须承担按份责任,这明显有违平等原则。其次,在法效果层面,“按份责任说”不适当地减轻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制造了受害人不能充分受偿的风险,难言妥当。

  (二)“单向连带责任说”之质疑

  “单向连带责任说”认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教唆人、帮助人对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监护人追偿,而监护人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该说在价值上颇为合理,但在逻辑上有悖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应为二人以上的法律规定及民法基本法理。

  (三)“特殊的补充责任说”之反思

  “特殊的补充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一种顺位在后的责任,即监护人只在教唆人、帮助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承担责任。该说已经超出了解释论的范畴,实质上构成了一种立法论。该说中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享有一种顺位利益,但因顺位利益通常直接关涉不同主体的切身利益,一般须由立法者明确规定此种顺位利益之分配,不宜单纯地通过法律解释或司法裁量的方式予以确立。

  (四)“部分连带责任说”之检讨

  “部分连带责任说”认为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都需要对各自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同一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相互重合的赔偿责任部分产生连带责任。该说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说有悖立法原意。相关立法释义书指出,在存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情形下,仍然要求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监护人而言过于严厉。其二,该说有违我国法上连带责任法定之要求。我国法对连带责任适用法定主义而未采纳准则主义,《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与教唆人或帮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该说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创制机理。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解释》时明确指出其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使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四,该说的产生背景在我国法上并不存在。“部分连带责任”在比较法中是连带债务适用泛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纠偏措施,但我国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成立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定,并无必要引入部分连带责任理论。其五,该说难以在民法体系中对其进行恰当定位。连带责任重在保护债权人,按份责任则重在保护债务人,两者在规范构造上存在重大差异,不仅不能并存,反而还会相互排斥。此外,该说的理论建构仍远未成熟,未能妥当解决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之提倡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之述评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某个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德国民法通说强调数个债务彼此之间必须具有“同位阶性”,以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前者,数个债务人的债务处于相同位阶,而在后者,由某一债务人承担最终的责任。虽然“同位阶性”标准无法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但对我国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仍有缓和连带债务明定主义刚性的重要价值。原因在于,我国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的成立实行法定主义,有必要通过某种方法缓和连带责任的刚性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此即可发挥其作用。虽然这种做法有产生连带债务泛化的风险,但是直接对连带债务法定主义本身进行目的性解释则有可能破坏《民法典》的“承重墙”结构,从而引发体系性问题。此外,我国的民事立法、判例和学说均广泛认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之存在价值。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之证成

  其一,该说可以较为恰当地解释《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根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均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所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或者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相较于其他往往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多数人责任形式,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对第1169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进行恰当界定。

  其二,该说可以较好地协调及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中,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教唆人、帮助人或监护人合并请求或者单独请求损害赔偿,不问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及追偿。教唆人、帮助人因其道德非难性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职责客观上为他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提供了条件或机会,只在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范围内才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有权就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其三,该说在法秩序统一性上还具有如下优势。一是其不会对连带债务法定主义构成挑战,反而会对其形成有效补充;二是其逻辑构成较为清晰,不会产生复杂的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三是其与民法原理及现行民法秩序更为契合,在理解和适用时亦更为便宜。

  需注意,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构成及判断的必要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论最终由谁实际承担全部责任,其均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与第1188条之体系释论

  (一)“区分说”之理由及评析

  “区分说”主张《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在理解适用时应与《民法典》第1188条相区分,并为之提出了三种解释论方案。

  方案一主张对《民法典》第1188条进行限缩解释,认为该条仅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到第三人的教唆、帮助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但该方案难以实现逻辑自洽,监护人并无理由在被监护人单独实施侵权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在第三人教唆帮助下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过一般过错责任。同时,该方案不符合上述法条的文义及立法原意。

  方案二主张对《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进行反对解释,以排除《民法典》第1188条之适用。但反对解释适用于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法律效果而言系属全部条件或必要条件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后一分句的文义及构成要件并不封闭,而是存在其他解释的可能性,难以对其进行反对解释。

  方案三主张现《民法典》第1188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分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则是监护人责任在共同侵权责任中的特别规定和总则性规定,后者应当优先适用。但相关立法释义书明确了第1169条第2款是针对同条第1款所进行的特别规定,而非是针对第1188条的特殊规定;以及两者的适用场域及规范目的不尽相同,并不能当然地将两者定位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

  (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视角下的初步思考

  《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与第1188条并不能割裂适用,而应进行一体化理解和把握。《民法典》第1188条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般性,包括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情形;《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只适用于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后者的解释和适用应受到前者的体系约束。

  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在其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内,优先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则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在尽到了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的内部责任风险分配上,应由后者承担终局责任。

四、结论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时,《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界中“按份责任说”“单向连带责任说”“特殊的补充责任说”“部分连带责任说”的解释论主张或超出了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或在法理依据、逻辑自洽性及价值导向层面存在明显不足。“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可较为恰当地解释《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较好地协调及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在法秩序统一性有其特殊优势。

  《民法典》第1188条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般性,包括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情形;《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只适用于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解释和适用应受到前者的体系约束。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在其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内,优先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则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在尽到了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的内部责任风险分配上,应由后者承担终局责任。



  (本文作者助理编辑郑天昊。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教唆、帮助侵权与监护人责任》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