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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赵自轩:基于功能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26/9/11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网络虚拟财产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益  #数据权利  #数据产权

导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网络新型事物类型与数量的激增。我国《民法典》将游戏装备、网络账号、虚拟货币等网络空间新型财产形态笼统地划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但学界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权利构建仍然存在巨大争议。如何准确界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数字财产等相似概念?如何形成科学的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如何认识网络虚拟财产与有体物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排他性标准能否又如何服务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过程?这些问题需要得到澄清。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赵自轩在《基于功能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判断标准》一文中,通过分析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和司法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旨在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内容

一、对比与评析: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四种判断标准

  (一)类比有体物

  此说主张,以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排他性、可支配性等有体物的基本特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标准。

  此说的缺陷在于,网络虚拟财产与有体物存在本质区别,类比有体物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而主观,缺乏科学性。(1)不同群体对网络事物价值的认识存在显著差异,其是否具有价值性并不稳定。(2)网络事物受到技术和网络服务协议的双重约束,其是否具有可支配性仍然存疑。(3)有体物标准仅是一种基于生活经验和人类直觉对现实世界中有体物的事实性描述,难以适用于有体物之外的财产类型。(4)作为裁判依据的特征种类繁多,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

  (二)安斯沃思测试

  此说主张以可定义、可识别、能够被第三方持有、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或稳定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标准。

  此说的缺陷在于,过于强调可转让性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过程中的作用,将其视为一种必要条件。(1)可转让性仅仅是财产的一项权能而非构成要件。(2)实践中,某些非同质化代币虽然不具有可转让性,但也依然具有财产属性。(3)网络服务提供者常通过服务协议禁止网络事物转让,依据此标准将导致大量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事物被不合理地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之外。

  (三)排他性标准

  此说认为,主体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具有阻止他人获取绝大部分利益、自我获取绝大部分利益、利益转让和利益标识的能力;不可控的网络事物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此说侧重于持有人控制网络事物的能力,但考虑到在网络环境之中,网络事物必然受到服务协议和技术约束,如何精细认定主体所拥有的排他性能力仍值商榷。

  (四)竞争性标准

  此说确立了三项以竞争性为核心的数字资产判断标准,即数字资产应当以电子媒介表示的数据组成,独立于个人和法律体系存在,且具有竞争性。其核心是网络事物必须具备竞争性,方得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从而将数字财产与具备可复制性、非竞争性的数据相区分。依据此说,当前大部分网络事物都难以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且竞争性存在于一个渐变的谱系中,此说自身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选择与反思:排他性标准的正当性与不足

  (一)排他性标准的科学性与价值性

  第一,其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内涵,即围绕网络事物的资源利用而形成的经社会认可的实体化法律关系。其能够将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排他性利用的事物排除在外,避免网络事物过度财产化。

  第二,其能够准确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数据二十条”、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等政策将数据视为一种不得被任何主体排他性占有的基础性生产要素。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排他性的程度,构成了从数据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嬗变的显著标志。

  第三,其能够协调相关法律主体的合法利益。网络事物涉及用户、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乃至监管机构等多方主体,排他性标准有利于防止因法律主体的价值偏好或技术优势而任意创设或否认网络虚拟财产。

  (二)现有排他性标准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缺乏科学明确的判断依据。作为规则制定者和技术设计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随时限制、终止网络用户对网络事物的利用。因此,不宜依据获益能力或阻止获益能力来判断排他性。

  第二,忽略了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作为一种由集体意向构建出来的制度性事实,网络事物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被设计出的事物功能,排他性判断应主要考虑其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被赋予的实质功能地位而非技术控制事实,否则大量网络事物会因为对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依赖而被错误地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之外。

  第三,难以有效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数字财产是现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财产的数字化存在形态(如数字货币),其应当由当前相关立法调整。现有的排他性标准忽略了具有排他性的网络事物可能属于数字财产而非网络虚拟财产,容易导致概念范畴的不当混淆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冲突。

三、重构与适用:基于功能主义的排他性判断标准

  (一)构成网络事物的决定性要素

  在网络空间中,网络事物主要由以下要素决定:一是网络技术,其决定了网络事物的功能与利用方式,直接影响用户对网络事物的利用能力。二是网络协议,其作为网络服务的必要构成部分,详细规定了网络事物的性质、功能和利用方式,且接受网络协议是用户利用网络事物的前提。三是法律法规,其在网络事物的功能认定与排他性判断中发挥着决定作用。由此可见,对网络事物排他性的判断应以正确认识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为前提,以功能主义重构排他性判断标准。

  (二)一阶判断:基于功能对齐排除数字财产

  数字财产不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对涉及金融活动的网络事物的法律性质判断应当以“相同活动、相同风险、相同规则”以及“技术中立原则”为指引。属于金融工具性质的事物应继续在现有的金融法律框架下受到规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对虚拟代币法律属性的判断需要根据代币的实际功能进行穿透式审查,实际功能具有替代性的非同质化代币可能被认定为金融工具。

  (三)二阶判断:基于事物功能的排他性分析

  1.网店

  (1)就产生而言,网店并非平台技术的直接产物,而是包括网店经营者通过劳动取得的关注人数、收藏人数、信用评分、流量经济等,这些无形资产共同决定了网店的功能与价值。

  (2)就经营而言,网店经营者对网店经营的类型、策略和方法拥有自主决定权,是网店的实际控制人。平台不能干预网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能通过各种方式对网店经营者施加不合理条件,不能撼动网店经营者对网店的排他性权利。

  (3)就责任而言,网店经营者享有全部经营收益,并对经营中发生的侵权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相反,平台仅获取一定的技术信息服务费,并且基于避风港规则而不必直接承担网店经营风险。

  可见,平台内经营者对网店拥有排他性权利,是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收益享有者与风险承担者。

  2.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具有身份识别(网络实名制)、信息发布(即时沟通)、网络空间治理(监管机构规范网络账号注册和利用的行为)等功能,对排他性的判断应该结合网络账号的功能与内容具体分析。

  (1)就社交通信类网络账号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用户身份识别和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依法采取限制账号功能、封禁账号等处置措施,用户对其难以具备排他性能力。此外,一旦将其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则其应具有可继承性,但若任由继承人获取该账号中记载的信息隐私,却反而可能违背用户的真实意愿并侵害其隐私权益。因此,不宜承认此类账号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而应通过人格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其权益。

  (2)就商业经营类网络账号而言,相较于隐私属性,其更应被认定为一种集信息传播、产品营销、粉丝互动、网络打赏等功能于一体的新型生产经营工具。此类账号的经济价值在于持有人通过使用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经济价值创造者享有排他性权利。

  3.游戏物品

  游戏币具有兑换功能,游戏用户对其享有排他性能力,其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与此不同,游戏道具仅具有娱乐功能,本质上是通过游戏服务协议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游戏用户对游戏道具的利用实际上是代码和协议运行的结果,不应被视为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否则会损害游戏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主权。

  例外情况是,如果游戏服务提供者(通过游戏服务协议)允许用户将其账户中的游戏道具以法定货币交易并因此获益,则游戏道具就成为了一种可以被游戏用户排他、自主支配的商品,游戏服务提供者即不得妨碍游戏用户对此种网络虚拟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当然,游戏道具的商品化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和监管要求,否则其依然不能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4.虚拟货币

  此处所称“虚拟货币”,是指其目标是替代传统货币充当网络世界支付工具的支付型代币,包括比特币、以太币等,不含证券型代币和非同质化代币。

  以比特币为例,尽管并非法定货币,但我国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也承认了其作为“虚拟商品”的法律地位,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设计,私钥持有人对作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拥有排他性能力。与此不同,稳定币的产生是一个中心化的、依赖信任的金融过程,当前在我国内地发行稳定币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法发行的稳定币既不具有货币功能,也不具有虚拟商品功能,其属于违法数据,应当予以删除。

  5.非同质化代币(“NFT”)

  NFT并不具有货币功能,只有将NFT与其所代表的资产进行法律链接,认可资产与代表它的代币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才能将其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1)对于数字原生资产连接型NFT而言,如果铸造人铸造数字藏品NFT之前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即便铸造人对NFT拥有事实上的排他能力,但因该能力的获取过程违法,此时的数字藏品NFT也应被视为违法数据而非网络虚拟财产。

  (2)对于现实资产连接型NFT而言,该类NFT被设计为现实资产的数字表征,通过转移NFT即能完成对其连接的现实资产的交易。当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NFT与其链接资产的法律关系与效力,因此,我国用户对NFT表征的现实资产暂时不拥有排他能力。因此,当前现实资产连接型NFT在我国不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

四、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空间中能够被排他性利用的网络事物。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应采取基于功能主义的排他性标准,摆脱以有体物特征为依据的过于主观、模糊的判断标准。对排他性的判断应充分考虑网络事物的实际功能,并依据网络事物所处环境的网络技术、网络协议、法律法规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基于技术中立和功能对齐原则,属于我国现有立法规制范围内的财产类型或金融活动,即使采用数字技术发行或转让,都应继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受到规制,不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



  文献链接:《基于功能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判断标准》

  


(本文文字编辑彭睿。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赵自轩:《基于功能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判断标准》,载《东方法学》2026年第3期。
【作者简介】赵自轩,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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