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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体系论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清偿能力评价和责任承担次序

发布日期:2026/9/15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出资期限

导语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比代位权更复杂,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此等诉讼应当同时以公司和股东为被告,可判决直接向原告债权人清偿,但不排斥股东在诉讼中仍可向公司出资。对“不能清偿”之理解,从“资不抵债”“终本执行”到“停止支付”“不愿支付”之间,还存在难以或不愿变卖资产或腾挪资金等多种情形。如果允许公司弹性解释“不能清偿”,股东亦有理由作类似“不能”的抗辩。应根据公司和股东各自的清偿能力合理认定担责主体。公司要求提前出资时,应经由股东会决议,法院再对参讼各方予以合理评价。对剩余期限不同的未届期限股东可不作区别。未届期限股东的担责应后于已到期未按期出资股东、存在未按期出资初始股东时的其他股东,先于失权期满6个月未出资的其他股东。继受未届期限股权的股东不能提前出资的,其前手股东的担责应后于所有前述股东。公司的特定财产类型债务和特定股东的财产类型出资义务高度匹配时,在同等情形下可以酌情先由该等股东承担提前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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