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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李燕: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规范构造

发布日期:2026/9/7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合伙  #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强制执行

导语

  现行民事执行规范确立了共有财产执行的析产与变价规则,但并未明确合伙共有财产能否直接适用一般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则,也未明确合伙人合性限制与契约自治、组织决议机制在执行场景中的适用边界。合伙共有财产的执行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人合性壁垒?合伙人的契约约定与一致同意决议能否突破财产分割的法定限制?合伙债权、合伙财产份额与合伙财产本体的执行效力是否须一体判断?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李燕教授在《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规范构造》一文中,从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的实体法属性出发,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探究因合伙人个人债务执行合伙共有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并在兼顾其他合伙人利益和合伙共同事业目的之实现下,建构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有效路径。

内容

一、限制与突破: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法理逻辑

(一)合伙“人合性”本质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限制

合伙“人合性”是区别于公司资合性的根本特质,其成立与运营以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为根基,在合伙财产上的表现,即为限制合伙人对财产份额、合伙财产的分割和处分,以及禁止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合伙权利等。合伙财产份额的实质是对合伙人合伙地位的表征。合伙人有权转其财产份额,但是对外转让受到一致同意规则的限制。合伙“人合性优先”原则,为合伙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提供了合伙人身份的“伦理保障”和合伙财产的“物质保障”。

对合伙财产份额的执行,本质上是对合伙人“身份”的执行而非单纯财产执行,会直接改变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债权人入伙、债务人退伙的后果,导致合伙契约解除,不符合合伙的制度目的。以财产分割为执行基本逻辑的共有财产执行方法,并不适用于以契约为基础的合伙关系之合伙共有财产的执行。域外立法对合伙的“人合性优先”原则的落实,也大多体现为对合伙财产的限制处分。

从执行程序法理看,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制度困局,根源在于实体法上人合性优先对执行处分权的系统性限制,形成了“债权快速变现”与“团体信赖秩序”的价值冲突。与普通共有财产仅需保障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同,合伙财产执行设置了双重门槛:一是清算前禁止直接执行合伙经营财产;二是普通合伙人份额强制变价需满足“全体合伙人优先购买+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若其他合伙人既不认购也不同意第三人入伙,则不得强制拍卖,只能转入退伙清算、代位析产等衍生程序,债权实现的制度成本显著提升。

(二)“契约型”“组织性”对合伙财产执行的制度突破

合伙兼具契约性与组织性双重属性。合伙的契约性是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制度基础。合伙人之间本质上是债法关系,合伙协议是内部治理的根本依据,对合伙目的、出资、利益分配、份额转让、退伙解散等事项的约定,构成了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规则基础。

组织性是人合性决定的内部治理机制,是契约性治理的延伸与补充,核心是“一致同意”的决议机制(合伙协议约定多数决的除外)。即使协议无约定,合伙人也可通过一致同意决议,对财产份额处分、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决定,满足民事执行对合伙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要求。

合伙共有财产构成合伙人个人责任财产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合伙协议对财产份额、财产处分有明确约定;二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伙组织的议事规则可构成处分依据;三是在执行公法层面寻求解释空间,突破私法规则对财产执行的阻却。

二、对合伙人合伙债权执行的差异化考量

根据执行法原理,可执行的债权需满足两项标准:一是债权需要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二是强制执行之时债权属于债务人享有之债权。从合伙债法关系出发,合伙人的三类债权需差异化判断其可执行性。

(一)私权属性——对合伙利益分配请求权的执行

合伙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基于其合伙人身份获取的但又脱离其合伙人身份而可处分的个人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债权属性,并可依合伙人意志为处分。该权利的转让、变价不会导致合伙组织解体,不涉及合伙财产分割也不影响合伙对外事务执行,仅属于合伙人内部关系。因此,合伙利益分配请求权符合可自由处分的财产属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遵循执行一般规则予以强制执行。

(二)责任财产——对合伙人出资请求权的执行

合伙出资请求权,是合伙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债权。该权利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其行使的结果是出资归入合伙财产,而非合伙人个人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财产禁止分割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出资请求权并不构成适格的执行标的。只有当合伙关系终止或合伙人退伙,需对合伙进行清算或对退伙人财产结算时,该请求权才作为合伙人的个别财产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可依债权执行一般规则执行。

(三)二重维度——对合伙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执行

合伙损害赔偿请求权需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认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归守约或受侵害的合伙人个人享有,可作为责任财产强制执行。合伙对外交易中,因相对方违约或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于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不属于合伙人个人债权。该类请求权不能当然作为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执行标的,仅在合伙人退伙、合伙解散时,才可按财产份额对应执行。

三、对合伙财产份额执行的法理依据

(一)合伙财产份额的法律属性

合伙财产份额是合伙人在合伙中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获取财产利益、承担合伙债务的根据,兼具财产属性与身份属性,身份属性既决定了合伙人的合伙权利义务,也彰显了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处分合伙财产份额实质上是处分合伙人的合伙身份,会产生受让人入伙、让与人退伙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合伙关系终止、新合伙成立。法律对份额处分的限制性规定,正是为了维护合伙的人合性基础。

(二)对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执行的解释路径

法院不得直接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否则会破坏合伙的人合性与共同事业目的。对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的执行,需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合伙契约)和限制性规范(合伙事务决议机制)两个层面加以解释。

第一,立法对份额处分的限制是任意性规范,仅在协议无约定时为维护人合性和合伙财产共有关系而适用。在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以及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有约定的场合下,应从其约定。

第二,“一致同意”规则下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执行,是合伙内部治理除契约外的补充性制度表达。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债务人财产份额的,实质是全体合伙人接纳债权人入伙,形成新的合伙关系,仍符合合伙“人合性”的立法宗旨。

对于未获一致同意的情形,可借鉴德国法的兜底规则: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合伙财产份额的所有权,仅可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或通过终止合伙关系取得清算请求权或补偿请求权,以此实现债权。

四、对合伙共有财产分割执行的制度契机

合伙财产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存续期间禁止分割的原则排除了《民法典》第303条“重大事由分割”的一般适用,也使得债权人代位析产、法院强制变价均缺乏实体法基础。合伙共有财产分割执行的制度契机,仅存在于合伙人退伙与合伙解散两种法定情形。

(一)合伙人退伙的合伙财产分割执行

退伙是指部分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而该合伙继续其同一性并在剩余合伙人之间继续存续的情形,包括声明退伙、同意退伙、法定退伙等类型。退伙的法律效果是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退出合伙财产共有关系,有权请求结算并分割其财产份额。该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退伙人享有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债权,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对合伙财产分割执行的实体法依据,也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基础。

(二)合伙解散的合伙财产分割执行

合伙解散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因此获得财产分割请求权。此时,共有财产执行的传统路径得以适用:合伙人可协商析产或提起析产诉讼;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析出债务人份额;法院也可对合伙财产强制变价实现执行债权。

但合伙解散后的执行仍需遵循特殊规则:第一,清算完成前,合伙财产仍属全体共同共有,执行法院不宜直接处置整体财产,应先通过内部清算划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第二,其他合伙人恶意拒不清算的,准许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析产诉讼完成份额确权;第三,处置财产份额时,应依法保障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第四,合伙人拒不配合确权且不受让份额的,法院可依法处置合伙共有财产,扣除其他合伙人对应权益价款后,以剩余份额价值清偿债务,实现实体权利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五、结语

合伙共有财产属于特殊类型的共同共有财产,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无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合伙人析产、债权人代位析产以及强制析产等对于共有财产的一般强制执行变价方法于合伙财产并无适用余地。秉持合伙的契约本质赋予合伙人之权利,以及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机制,合伙人财产份额“有限的可让渡性”,以及在合伙人退伙和解散合伙的场景下,合伙财产的分割执行成为可能。


(本文文字编辑李贵柠。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燕:《对合伙共有财产执行的规范构造》,载《法律科学》2026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李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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