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以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为补办婚姻登记效力回溯的前提,然而,结婚之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将导致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民法典》以结婚登记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求,个人关于是否同意结婚的意愿表达成为结婚登记程序的一部分,故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只能以其向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其在其他时间或场合作出的此类表示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结婚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判断当事人在某一时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由于其意愿表达并未在登记机关处作出,登记机关无从亦无权以该时点的当事人意思为判断依据。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方案及其不足
将结婚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事实,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判断当事人自愿结婚的方案,存在以下不足:其一,现有的补办结婚登记程序无法有效审查当事人是否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二,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必有缔结婚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甚至可能尚不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
(一)允许效力回溯可能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引发不合理的结果
允许效力回溯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内部的财产关系与对外的债务关系均自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起发生变化,引发不合理的结果。
就内部的财产关系而言,当事人可主张在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之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但在补办婚姻登记之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未必均能达到如同夫妻般的程度,该规则可能导致一方过度分享对方取得的财产。
就外部的债务关系而言,一方可主张在效力回溯的最初时点至补办婚姻登记期间,所负的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共同债务人。主张非举债方通常也享受了举债带来的利益,因而需共同偿还债务的反对意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不足以证成非举债方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一方面,与诸多亲密关系类似,无论是否获益,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则上无需为对方的举债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在授信时不可能就该债务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信赖。第二,现有规则下即使非举债方未实际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也可能承担共同债务,甚至可能引发合谋虚构债务风险。此外,允许效力回溯还可能在对外债务关系的其他方面引发不合理结果,如将补办登记前当事人之间提供保证认定为“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其真实意思。
(二)允许效力回溯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允许效力回溯会损害第三人对于补办登记当事人在登记前的婚姻状况的合理信赖,影响婚姻登记信息的公示功能。就人身关系而言,补办登记前婚姻登记系统中无当事人已经结婚的信息,第三人可能因此产生合理信赖并与其建立亲密关系。就财产关系而言,当事人可以利用效力回溯改变财产归属以损害第三人利益,既可能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减少自身的责任财产以对抗各种类型的债权人,也可能改变特定财产的归属以对抗就该财产享有权利的特定债权人。
(三)允许效力回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允许效力回溯可能帮助当事人规避部分涉及婚姻状况的社会管理政策的限制或者不当获得优待,因而有损公共利益。例如,当事人可通过虚构事实主张两年前已经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从而提前获得落户资格;又或是在生育子女早于婚姻登记的情形,主张婚姻效力追溯至举办婚礼时,以规避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规定。
(一)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本意
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本意在于保护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利益,而采取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是法律政策与社会现实需求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一方面,法律政策层面上“移风易俗”的总体目标决定了不可能一般性地承认事实婚姻有效。另一方面,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仍有许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其客观上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需求。所以,相关规范的起草者必须在事实婚姻之外选择其他方式提供保护,且不得违反强调结婚登记的法律政策目标,最终形成这一规则。
(二)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不合时宜
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然而该规则立足的社会现实情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一方面,如今结婚登记的程序要求已明显降低,不当限制大多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婚姻观念发生变迁,结婚仪式的重要性已不能压倒结婚登记。因此,如今的当事人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大多是因为没有结婚计划或尚未决定结婚,对其适用补办登记效力回溯规则提供保护不仅有过度之嫌,也不符合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时的主观期待。且若当事人产生纠纷后拒绝补办结婚登记,该规则也无法充分保护同居当事人的利益。
鉴于该规则存在的不足与当今社会现实的变化,最为理想的选择是将之废弃。但考虑到解释规范不应使其沦为赘余,加之效力回溯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部分当事人在已同居但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的合法利益,应通过规范解释避免该规则可能引发的不合理结果。
(一)效力回溯的具体效果:以区分内外效力作为原则
基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婚姻关系的效力”之表述,可通过区分内外效力的解释方案避免该条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结果,即补办登记的溯及效力仅及于补办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与外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内部效力而言,在认定补办登记当事人内部的财产归属以及其他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时,承认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外部效力而言,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得基于在内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对抗外部第三人或者主张社会福利,第三人也不能因溯及效力获得额外好处。
(二)无须区分内外效力的例外情形: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
在缔结婚姻的程序瑕疵中,可能构成例外情形的仅有使用他人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被第三人诉请撤销后补办结婚登记,因其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处于婚姻关系的外观,且双方具备已婚的主观认识,故承认外部关系上的效力回溯不会损害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一方利益、第三人合理信赖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效力回溯的时点确定
“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标准因当事人一般无法满足《民法典》第1046条的规定而需被替代。实践中的替代标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标准,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声明的时点缺乏审查能力。因此,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仅推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确定的时点作为溯及生效的最初时点,且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该推定,如在该时点前已举办婚礼、生育子女并共同抚养等。且在确定该时点时还需要考虑法定婚龄等其他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
(四)效力回溯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补办结婚登记
若双方办理一般的结婚登记,即使在登记之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能适用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首先,该规则的扩张使用与现行法明确区分两类结婚登记的立场相冲突。其次,两类结婚登记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扩张使用可能违背当事人缔结婚姻时的真实意思。最后,效力回溯的正当性本就值得商榷,更应避免扩张适用。
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并不合理。在规范解释上,由于是否自愿结婚只能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要求当事人满足结婚实质要件将导致在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在价值判断上,允许效力回溯在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外部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均有不足。该规则的本意在于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利益,但社会现实及婚姻观念的变化导致其已不合时宜。以承认该规则有效为前提,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内部。但如果一方使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该婚姻关系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嗣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对外有溯及效力。效力回溯的时点推定为声明书中确定的时点,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能扩张至一般的结婚登记。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反思与重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