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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李亚超: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6/9/14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合同无效  #股权代持  #违法合同无效

导语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因违反证券监管禁令而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款如何返还?股份权益归属何方?股份贬值损失与增值收益如何分配?尤其是增值利益的归属,因涉及《公司法》组织法规则与《证券法》监管禁令的双重约束,裁判分歧尤为显著。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李亚超在《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为中心》一文中,系统梳理了司法案例,深入剖析既有裁判路径的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区分股份转让型与委托投资型两种代持场景,细致阐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中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损失赔偿规则的适用逻辑,为股份增值利益的合理分配提供了兼具法理依据与操作性的解释方案,对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因违法而无效后,股份权益的归属、股份增值收益的处理及股份贬值损失与增值利益处理规则的协调均存在争议。尤其对于股份增值利益的归属,其认定难点在于其既受《公司法》组织法规则约束,代持违法性又涉及《证券法》监管禁令的效力,由此导致利益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抑或名义股东的争议。对此,司法裁判观点差异显著。

  《民法典》第157条虽明确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三种处理方式,但其主要功能并不包括对增值利益的处理,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不法给付而丧失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重申实际出资人地位,但其权益实现仍需借助《合同编通则解释》予以落实。针对股份增值的处理,须在现行法律规范基础上,系统阐释股份代持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所涉法律后果,深入探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和第25条的适用问题。

二、股份代持行为违法无效法律后果的三种裁判路径

  (一)裁判观点的统计与对比

  检索案例发现,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主要呈现为委托投资和股份转让两种模式。在存在股份增值利益时,法院更倾向于肯定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认定代持股份归名义股东所有,在此基础上判令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并依据公平原则对股份增值部分合理分配。然而,具体分配比例及法律依据仍有待明确。对此,《九民纪要》第32条、第33条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初步提供了路径,包括折价补偿规则、损失赔偿规则及禁止违法获益规则等。

  

  (二)裁判路径之一:《公司法》视角下股份及增值利益归名义股东

  该观点认为,既然《证券法》要求信息的真实性,明确禁止股权/股份代持,则名义股东理应被认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合同无效之后不得主张合同利益,包括股份增值利益(如分红利益)。原因在于,股份增值利益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利益,是股东身份和股份价值变动的结果,归属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自始无权主张。此种观点完全否认了股份与投资款之间的实质关联,严格区分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合同利益与股东资格,并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然而,股份代持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反监管规范的主观恶性,若仅允许名义股东享有有利结果,实际出资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有损公正。

  (三)裁判路径之二:贯彻合同效力可分原理之依照委托投资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明确区分了委托投资关系与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认定股份代持因违法而无效仅影响合同履行,并不导致委托投资关系无效。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代持股权的裁判与执行应区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即仅否定股份代持的组织法效力以实现监管目标。然而,从规范意旨看,禁止股份代持理应同时禁止当事人通过股份代持方式投资获利,否则禁令将丧失意义,甚至可能变相鼓励投资人继续采取违法代持方式获利。

  (四)裁判路径之三:完善合同无效规则之引入公平原则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应坚持名义股东的外观主义原则,明确股东资格的归属;但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中,仍应当认可股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价值。合同无效仅能解决部分问题,在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且排除返还一般规则适用的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可作为例外规则予以补正。首先,对于股份增值利益,其性质类似于不当得利,应依公平原则由名义股东依据股份的实际价值,折价补偿给实际出资人。其次,从股份对价的角度来看,对比名义股东自始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应享受大部分投资权益,这更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在排除国家罚没的情形下,剩余的核心问题就是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本质同样涉及公平正义。最高法在裁判中将《民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规则扩张适用于股份增值情形的不当得利返还,这一做法在理论界也有支持者,但其法理依据仍有待明确。

三、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违法无效法律后果的争议分析

  (一)股东资格与股份权益归属的区分

  股份作为财产权,亦属于合同无效后财产权益处理之范围,但其特殊在于涉及组织法问题。禁止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份,并不当然同时禁止其通过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份相关之增值利益。在委托投资型股份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仅依据《公司法》享有股东资格与身份,但该股份权益(包括增值利益)并非当然归属于名义股东,该财产利益属于股份代持无效需要处理的对象之一。在股份转让型股份代持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股份转让合同宜随之无效,名义股东作为股份的原所有人,自然有权享有股份增值利益,并应向买受人返还股份转让款。

  (二)不当得利规则适用之不足

  《民法典》第157条及其返还规则虽及于原物与孳息,但未明确增值利益的处理。且对于恶意得利人原则上仅能请求返还相关费用,利润分配仍缺乏直接规范。股份增值利益的处理无法直接通过不当得利规则解决,因交易的非法性对获益处理的影响需综合考量,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丧失请求权等问题。

  (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规定适用之分析

  1.第3款禁止获得非法利益规则适用之限制

  在股份增值尚未被没收等情况下,私法层面需要解决该利益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同时避免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严重背离诚实信用与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司法不应完全受制于行政监管,应在彰显禁令效力的同时维护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2.第2款规定中损失认定中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扩张

  实际出资人无权主张合同利益,难以依据损失赔偿规则主张增值。但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仅是阶段性措施,最终清算仍依第2款处理。其中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在无效清算中具有重要意义,应作为增值分配的考量因素。

  3.第1款前半段中返还财产无法适用于股份增值的处理

  股份转让型股份代持可适用财产返还规则,但委托投资型中投资款已转化为股份,无法直接返还。增值分配比例由实际出资人享有60%-70%较为可行,既实现监管目的,又避免结果不公。

  4.第1款后半段中折价补偿规则的扩张适用

  折价补偿应指向无法恢复原状时的财产清算,不应拘泥于投资款或者股份本身,而应着眼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获财产利益的公平分配,由获益一方对另一方合理补偿。股份贬值时,名义股东仅须返还现有价值,即股份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应被纳入返还范畴并可折价补偿;增值时,投资款已经转化为股份,而立法禁止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益,合同约定亦已失效,但应承认认股份增值与投资款、股份的密切关联性,由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股份增值,并一体适用折价补偿规则。适用折价补偿而非损失赔偿,优势在于为将来证券法完善没收规定预留空间,同时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名义股东主张无效以维护监管秩序。

四、不同场景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的区分适用

  (一)股份转让型股份代持违法无效:适用第24条第1款前半段返还财产规则

  股份转让型股份代持,是指转让股东收取股权价款并作为名义股东,受让人支付价款并约定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该类型中,相应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上市公司股份登记于名义股东(转让人)名下,股份价款也由名义股东实际取得。此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严重失衡,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证券监管中不特定利益之维护、金融证券市场的秩序利益等具有优位性,故适用一般的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在双方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可视为已完成无效合同之清算,不应允许一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否定合同之效力来获益。利息方面,由于双方明知违法均有过错,应否定利息请求,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按过错程度处理。至于股权增值、减损等利益或损失,因其源于违法行为,具有不法性,依法不应被纳入法律救济范围,相关后果应由转让人自行承担。

  (二)委托投资型股份代持违法无效:适用第24条第1款后半段折价补偿规则

  委托代持协议无效,但不应否认股份与投资款的客观关联。若受托人尚未购买股票,直接返还投资款即可。若受托人已购买股份,投资款业已转化为股份,则在贬值情况下,可由名义股东折价补偿,包括直接返还股份的现值或处置后所得的拍卖款。在股票增值时,若增值利益低于投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归实际投资人所有,直接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若增值利益高于投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则应综合考虑该增值与投资款、受托人贡献等因素,将全部增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分配。若股份处置金额加上分红利益低于投资款,原则上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该亏损,不应要求名义股东另行补偿或赔偿。

五、结语

  处理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违法无效后果时,须在禁止违法获益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间寻求平衡。《民法典》第157条对增值利益分配存在空白,《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引入诚信与公平原则,可资填补。应区分代持类型:股份转让型适用财产返还,股份及增值归名义股东;委托投资型适用折价补偿,增值按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实际出资人通常获大部分增值。如此,既落实监管禁令,又避免名义股东不当暴利,实现秩序与公平的统一。

  

 

    (本文文字编辑刘东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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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李亚超:《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违法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亚超,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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